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陈某、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1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男,199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区南京南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陈述及模糊的现场照片、直接认定道路存在坑洼,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自认其驾驶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采信,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未扣除受损标的残值,判令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未按保险合同及保险法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轮胎轮毂发票价格,我们通过京东进行市场询价,轮胎在1800元一个,轮毂1500元一个,对方提供的价格过高。一审被上诉人,未提供对应发票金额的支付凭证。 陈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陈某修车费22480元整;2、判令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于2022年8月1日驾驶车牌号为辽A0××**黑色凯迪拉克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实验中学门前因为路上有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车辆损坏。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作了报警处理,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编号为20220801210100100111。事故发生后,陈某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陈某出具:2022年8月2日在沈阳紫悦航购买轮胎4条的发票,金额为11200元,2022年8月17日在沈阳市铁西区鑫宇佳通汽车配件商行购买轮毂4个的发票,金额为11280元,及受损部件的视频。根据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市管道桥设施维修养护委托协议书》中约定实验中学门前地段在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维修范围内。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保险期限自2022年07月17日0000起至2023年07月16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于2022年8月1日驾驶车牌号为辽A0××**黑色凯迪拉克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实验中学门前因为路上有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车辆损坏,陈某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陈某出具购买轮胎和轮毂的发票(金额为22480元)及受损部件的视频。根据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与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市管道桥设施维修养护委托协议书》中约定实验中学门前地段在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维修范围内,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保险期限自2022年07月17日0000起至2023年07月16日24时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答辩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某维修费20232元;二、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某维修费2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由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自认“……我疏忽于观察,我愿意承担20%-30%的责任……”。 再查明,在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又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述“……但原告无法证明路面凹陷所致,我方无法判断是否应由我方承担责任,才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陈某在驾驶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对其财产损害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法院未扣除受损标的残值是否正确;4.被上诉人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公司,是否属于重大过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5.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车辆的损失共计22480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陈某主张因道路存在坑洼造成其车辆受损,并提供了照片光盘、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虽然报警记录中“路上有坑车坏了”是被上诉人陈某的自述内容,但是根据事发的现场照片来看,道路中间确实有坑洼情况,被上诉人陈某的车辆停放在坑洼路面正前方,而且车辆的轮胎轮毂亦受到不同程度的磕碰损坏,另外结合被上诉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所作出的陈述,可以认定其车辆受损与路面坑洼有关,上诉人作为该路面的保险单位,应当对被上诉人陈某车辆的相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陈述其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愿意承担20%-30%的责任。因被上诉人陈某的陈述属于自认,而且其作为驾驶人确实未能尽到认真观察的义务,存在过失,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数额应为4496元(22480元×20%)。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自认其车辆破损的轮胎和铝制轮毂仍在被上诉人处,这说明破损的轮胎和铝制轮毂并未变卖,现无法估计残值数额。而且,如上所述,被上诉人陈某在本案中自行承担了部分责任,故上诉人对于该车辆破损的轮胎和铝制轮毂的残值应当有部分份额。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得的残值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残值无法在本案中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确实未能将本案相关事实通知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未能尽到通知义务不足以导致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被上诉人未尽到通知义务的行为不属于案涉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上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上诉人陈某对其车辆更换轮胎和轮毂的损失均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能够充分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上诉人在京东平台的相关询价易受市场波动、型号、材质等多种因素影响,无法否定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共计22480元正确。 如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应为17984元(22480元×80%)。其中,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16185.6元(17984元×90%),被上诉人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1798.4元(17984元×10%)。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17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1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某维修费16185.6元;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1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某维修费17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陈某负担72.4元,由沈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陈某负担72.4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2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