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荣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徽、顾倩,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男,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荣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分别提供了《用工协议》和《劳动合同》,虽然用工协议中的签名经鉴定不是被上诉人书写,但劳动合同书第2页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判决支付第二倍工资。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日工资400元,明显高于正常合理范围。上诉人认为只有在完成了一年的工作任务,根据考核才能享受满勤的工资待遇;被上诉人工作不到5个月,应当按照连云港地区电焊工行业的平均工资支付其报酬。
**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某公司不需向**华支付劳动报酬差额54148元、二倍工资46205.33元、体检费100元、劳动保护用品费200元,合计100653.33元;2、诉讼费用由**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间,**华为荣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400元。对于该期间**华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经双方核对折算,一致认可**华总工作时间为147.87工日。荣某公司以生活费名义发放**华5000元,**华为提供劳动支付体检费100元、劳动保护用品费200元。荣某公司、**华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二倍工资争议,**华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连劳某案字(2019)第58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荣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华劳动报酬差额54148元、二倍工资46205.33元、体检费100元、劳动保护用品费200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付体检费发票及劳动保护用品(即工作服2套、劳保鞋1双)。荣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荣某公司、**华双方对**华的日工资标准已做出约定,荣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华工资。荣某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华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荣某公司应支付**华的工资数额为59148元(400元/日×147.87日),扣除已发放的5000元,荣某公司还应支付**华工资差额54148元。关于荣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华二倍工资问题,荣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并提交空白劳动合同书一份,**华不予认可。且该劳动合同书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荣某公司另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字经司法鉴定,并非**华书写。故荣某公司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荣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依法与**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超过一个月之日起至不满一年期间向**华支付双倍工资。2019年2月24日至7月12日共计139天(4.57月),故该二倍工资数额为46205.33元(59148元-59148元÷4.57月)。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体检费以及劳动用品费用应由荣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荣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工资差额54148元、二倍工资46205.33元、体检费100元、劳动保护用品费200元,合计100653.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荣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且不为被上诉人认可;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名。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及第二倍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日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为400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400元日工资标准系工作满一年、经考核才能享受的满勤的工资待遇。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工资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虚假。故上诉人所称应按照本地电焊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一审法院有关体检费、劳保用品费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翠玲
审 判 员 宋建霞
审 判 员 戴立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 记 员 周 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