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3民初9号
原告: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770449936。
法定代表人:顾荣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徽、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间,原告雇佣被告在江苏田湾核电站内从事焊工工作。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差额、二倍工资、体检费、劳动保护用品费用。该仲裁委下发了连劳某案字[2019]第581-2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已经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而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二倍工资。原告亦没有拖欠被告的体检费、劳动保护用品费用,故被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差额54148元、二倍工资46205.33元、体检费100元、劳动保护用品费200元,合计10065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仅收到原告的工资5000元,原告并未发放全部工资。第二、原告单方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并不是被告签署的,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认可该部分费用。因此,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为原告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400元。对于该期间被告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经双方核对折算,一致认可被告总工作时间为147.87工日。被告以生活费名义发放原告5000元,被告为提供劳动支付体检费100元、劳动保护用品费200元。
原、被告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二倍工资争议,朱某某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连劳某案字(2019)第58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某某劳动报酬差额54148元、二倍工资46205.33元、体检费100元、劳动保护用品费200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付体检费发票及劳动保护用品(即工作服2套、劳保鞋1双)。
上述事实,有连劳某案字(2019)第581-2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日工资标准已做出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数额为59148元(400元/日×147.87日),扣除已发放的5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54148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并提交空白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劳动合同书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另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字经司法鉴定,并非被告书写。故原告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超过一个月之日起至不满一年期间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19年2月24日至7月12日共计139天(4.57月),故该二倍工资数额为46205.33元(59148元-59148元÷4.57月)。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体检费以及劳动用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工资差额54148元、二倍工资46205.33元、体检费100元、劳动保护用品费200元,合计10065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
审判员  刘文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曼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