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1751号 原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街2号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NRYH6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葛中路1号,实际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东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7704499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力公司)诉被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35027元,并自2020年9月25日起以235027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2期电除尘器壳体附板焊接加固项目合同》及附件《**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2期电除尘器壳体附板焊接加固项目技术协议》,以下分别简称《项目合同》、《技术协议》,《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将**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2期电除尘器壳体附板焊接加固项目以总价26万元发包给被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工期35天等条款。被告2020年6月26日进场施工,2020年9月16日被告因自身原因单方停止施工,经双方现场计量验收,被告确认总面积1316.28平方米的电除尘器壳体仍有部分焊接工作未能完成;原告与2020年7月3日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800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申请资金困难,原告又先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分别于220年8月10日支付30000元、8月31日支付4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收取工程款全部用于本工程,2020年9月23日因被告未能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导致大量农民工集体讨薪,原告为顾全大局、维护社会稳定,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261785元及辅材款17642元,以上五次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27427元。被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约192400元(实际完成面积973.6/总面积316.28*合同价260000元),原告超付工程款23502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宇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希望原告能提供合同原件。延期是现场特殊情况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才延期的。超付的工程款我不认可,是原告公司老总***要求我加人加工这么做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下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一、原告宇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企业资质查询打印件(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回单一份(原件)、付款申请两份(原件)、网银转账回单两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14.8万元;3、垫付申请一份(原件)、申请单(原件)、工资表3张(原件)、领条18张(原件)、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照片一组(打印件)、发票一张(原件),证明2020年9月23日因被告未能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及辅材款;4、验收单一份(原件),证明2020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原合同约定总面积1316.28平方米,被告有大部分工作未完成,实际完成面积973.6平方米,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74%;5、铜陵市郊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讯问笔录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合同的承包关系,***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在该笔录内***认可项目总价为26万元,已经付了14.8万元,原告尚欠11.2万元,同时***认可该项目未实际完工;6、***授权委托书一份(原件)、***身份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二、被告荣亿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天气和炉子温度太高。2、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预支3万元。 对各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宇力公司举证的证据:《**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2期电除尘器壳体附板焊接加固项目合同》(复印件)及附件《**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2期电除尘器壳体附板焊接加固项目技术协议》(复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荣亿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年8月9日**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现场施工工人一千元一天他都愿意负担”的承诺。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将其承建的**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2期电除尘器壳体附板焊接加固项目以总价26万元转包给***,***挂靠被告进行施工。2020年6月26日进场,2020年9月9日因天气和炉子温度太高,导致工人中暑等原因单方停止施工。经双方现场计量验收,确认总面积1316.28平方米的电除尘器壳体仍有部分焊接工作未能完成,实际完成面积973.6平方米,工程价款约192400元(实际完成面积973.6/总面积1316.28*合同价260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8000元。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请垫付辅材款17642元,2020年9月23日被告荣亿公司向原告申请代发农民工工资254785,原告实际代发农民工工资260988元,原告共计付款426630元,原告超付工程等款234230元。 再查,2020年9月23日被告荣亿公司向原告宇力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承诺:被委托人(***)的一切行为与本人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被委托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本授权委托有效期起止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宇力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2期电除尘器壳体附板焊接加固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之规定,原告宇力公司与被告荣亿公司签订的《**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2期电除尘器壳体附板焊接加固项目合同》及附件《**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2期电除尘器壳体附板焊接加固项目技术协议》为无效合同。工程没有完工,返还多余工程款,合理合法;原告宇力公司系因***申请垫付和被告申请代发,才支付辅材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故原告宇力公司要求被告荣亿公司偿还上述款额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无效合同系原、被告过错造成,***申请垫付和被告申请代发时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宇力公司要求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返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宇力公司没有提供合同原件,本院无法查证违约金的具体约定,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34230元; 二、驳回原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0元,由原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50元,被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