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女儿),女,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770449936,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葛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捷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上人家22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亿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捷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捷通公司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其不能承包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承包人捷通公司承揽工程合法,与事实明显不符。本案表面上是原审第三人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承揽工程,并雇佣上诉人,上诉人受捷通公司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因***与荣亿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对于上诉人来说,***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荣亿公司,因此,上诉人***自2021年3月1日至今接受荣亿公司的雇佣,与荣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管理及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一审法院未采纳,有违司***。综上,请求二审查清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荣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捷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3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0年1月以来,被告荣亿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设备检维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捷通公司。2021年1月3日,被告荣亿公司与第三人捷通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亿公司(合同简称甲方);分包方捷通公司(合同简称乙方)。工程名称: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20-2021年度设备检维修工程。工程地点: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内容:临时性劳务用工。分包方式:劳务分包。荣亿公司代表***,捷通公司代表***。2.6条约定对捷通公司人员的其他要求:乙方人员进入厂必须经过业主、甲方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乙方人员进入现场必须穿工作服、劳保鞋、带安全帽。必须按业主和甲方要求,提供有效的人身意外伤亡险。业主要求购买的雇主责任险,由甲方负责购买,费用由乙方支付。此外,应服从甲方和业主的管理,遵守各项管理规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与甲方无任何关连。 2021年3月1日,原告被第三人捷通公司雇佣到捷通公司分包的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程工地上班。同月10日,被保险人为荣亿公司的变更批单中原雇员***变更为***。同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捷通公司***将原告带往淮安市淮安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右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向原告支付了11天工资1980元。原告与***交涉赔偿事宜未果,于2021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同月29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21]3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要件,其基本要素为: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4、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当根据上述基本要素综合考量。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认为***是被告工程负责人,提供被保险人为荣亿公司的保险批单。被告荣亿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设备检维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捷通公司,原告系受第三人捷通公司雇佣到捷通公司分包的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程工地上班,***系第三人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捷通公司与荣亿公司之间分包合同明确雇主责任险**亿公司负责购买,费用由捷通公司支付,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系受雇于第三人捷通公司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3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荣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和监督;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报酬;四、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荣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是荣亿公司工程负责人,并提供被保险人为荣亿公司的保险批单。因被上诉人荣亿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设备检维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审第三人捷通公司,上诉人系受捷通公司雇佣到涉案工地上班,***系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捷通公司与荣亿公司之间分包合同明确雇主责任险**亿公司负责购买,费用由捷通公司支付,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在从事捷通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荣亿公司之间自2021年3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荣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