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737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葛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淮安市捷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上人家22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亿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捷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3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到被告荣亿公司承包的工程地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11日12时左右,在工地原告***与其他两人去拉运工程材料新卤水管时,一根新卤水管从堆放处滚落滑下,压到原告右脚。事故发生后,工程负责人***将原告带往淮安市淮安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右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采取石膏外固定术,并嘱定期复查。原告为被告荣亿公司工作,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荣亿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已经将井神盐化维修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淮安市捷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故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捷通公司述称,原告是我司临时雇佣人员,当时谈的是180元/天,按日计算,原告与我司无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告工资已经全部结完,是我个人账户打过去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自2020年1月以来,被告荣亿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设备检维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捷通公司。2021年1月3日,被告荣亿公司与第三人捷通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亿公司(合同简称甲方);分包方捷通公司(合同简称乙方)。工程名称: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20-2021年度设备检维修工程。工程地点: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内容:临时性劳务用工。分包方式:劳务分包。荣亿公司代表***,捷通公司代表***。2.6条约定对捷通公司人员的其他要求:乙方人员进入厂必须经过业主、甲方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乙方人员进入现场必须穿工作服、劳保鞋、带安全帽。必须按业主和甲方要求,提供有效的人身意外伤亡险。业主要求购买的雇主责任险,由甲方负责购买,费用由乙方支付。此外,应服从甲方和业主的管理,遵守各项管理规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与甲方无任何关连。 2021年3月1日,原告被第三人捷通公司雇佣到捷通公司分包的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程工地上班。同月10日,被保险人为荣亿公司的变更批单中原雇员***变更为***。同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捷通公司***将原告带往淮安市淮安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右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向原告支付了11天工资1980元。原告与***交涉赔偿事宜未果,于2021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同月29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21]3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和保险批单打印件、录音文字记录,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税务发票(捷通收取荣亿工程款的发票)二张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要件,其基本要素为: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4、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当根据上述基本要素综合考量。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认为***是被告工程负责人,提供被保险人为荣亿公司的保险批单。被告荣亿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设备检维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捷通公司,原告系受第三人捷通公司雇佣到捷通公司分包的江苏苏盐井神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程工地上班,***系第三人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捷通公司与荣亿公司之间分包合同明确雇主责任险**亿公司负责购买,费用由捷通公司支付,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系受雇于第三人捷通公司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3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90;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