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市华达物资总公司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02民初22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67770449936,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华达物资总公司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9538556571,住所地镇江市镇澄路(化工开发区段)。 负责人:***,该加油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华达物资总公司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镇江市华达物资总公司加油站于同月22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华达物资总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华达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达加油站支付工程款442927.6元;2.被告华达加油站支付违约金44292.76元(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1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双方就华达加油站所属位于京口区的加油站改造工程,订立了书面协议,对工程的造价、付款、违约责任等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华达加油站仅按约定的审核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应付的余款442927,60元借故拒绝支付。 被告华达加油站辩称:1.案涉工程的审核价是981173.02元,华达加油站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978373.54元的50%,即489186.77元,即便按荣亿公司诉请的929454.86元计算,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欠440268.1元,故原告第一项诉请数额错误;2.因荣亿公司原因,华达加油站被行政处罚123304.8元,此损失应**亿公司承担,故华达加油站不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929456.84元;3.荣亿公司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但华达加油站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故不适用该条款,且因荣亿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出面解决、上门修复,华达加油站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华达加油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荣亿公司支付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23304.8元;2.荣亿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亿公司承包加油站双层罐改造工程,负责工程所需所有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同年5月,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加油站两处油枪出油进行检验,发现5号罐2号枪所出汽油硫含量超标,依据中石化出具的油品检测报告可证明供油符合标准,油枪出油不合格属设备问题。华达加油站向荣亿公司反映后,被要求自行与加油机厂家直接联系维修,后厂家指派******及***,更换了四根低硫胶管并当场出具维修确认单。2020年1月,华达加油站收到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因加油硫含量超标,被罚没123304.8元。此损失系荣亿公司导致,按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 反诉被告荣亿公司辩称,华达加油站因油品检测不合格被行政处罚的理由单一,并非荣亿公司提供的加油机所致;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律师费的承担条件和方式,故律师费的主张无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荣亿公司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认定单;华达加油站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抽查结果通知单、产品质量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检测报告、进货发票、加油机销售合同、维修单、与***及江阴市富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费凭证、证人**,4证言、律师**,4等。本院经庭审就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初,华达加油站(甲方)与荣亿公司(乙方)签订《加油站改造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的加油站双层罐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价978373.54元(含管理费、利润、税金)。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土建改造;旧油罐的拆除、废弃物回收处置;双层罐及附属设备更换,4台单油品双枪自吸泵汽油机更换,加油、卸油复合管道及二次回收钢管安装施工;附属设备供货及安装、设备调试及其他相关服务。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所有材料、设备均由乙方负责采购,***采购的物资,如不符合工程质量或规格要求,不得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工程款的结算约定;按招标文件要求采用固定总价(一口价);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甲方及甲方主管部门或单位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余款(无息);如有投标价以外增加的项目,以甲方审计部门决算为准。此外,合同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3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贰年(其中加油机保修壹年),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修理,因此发生事故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期不付,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乙方施工过程中的过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有乙方负责全额赔偿;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承担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中,甲、乙双方的代表人***、***分别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于2019年3月7日开工。2019年4月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荣亿公司将加油机的售后质保单等全部移交给了华达加油站。华达加油站亦将加油站投入了运营使用。 2019年5月14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华达加油站车用汽油产品进行了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抽查,并抽取了2号枪3号罐(抽查批次号201904002010225)以及2号枪5号罐(抽查批次号201904002010226)两个95号汽油样品,均备注油品最后一批进货日期为2019年4月8日。 2019年6月21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华达加油站发出抽查结果告知书,告知检测结果:2号枪3号罐的样品检测结果全部合格,但2号枪5号罐样品的硫含量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6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就此检测结果,华达加油站提出异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进行复检。 就油品检测出现的质量问题,华达加油站与荣亿公司的***数次进行沟通联系。 2019年7月1日,华达加油站自行委托案外人**,4(本案中华达加油站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油罐和加油机出口的汽油分别取样并送至镇江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此后,该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备注为“5-1”“5-2”的95号车用汽油的硫含量不符合GB17930-2016标准;其余备注为“6-1”“6-2”“油罐”的检测样品均符合相关规定。 此后,华达加油站与加油机供货方江阴市富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联系。2019年7月8日,该公司指派了******、***上门检查,并更换了四根长4.5米的“低硫油气回收长胶管”,并向华达加油站出具了维修信息确认单。审理中,华达加油站确认被更换的胶管已于2019年10月初被厂家取走,现无法再提供。 2019年9月26日,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华达加油站销售不合格车用95号汽油的行为立案调查。 2019年11月13日,案涉工程的造价经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后,审核认定价为981173.02元。荣亿公司对此认定价格在审核单上**予以认可。 2019年12月26日,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华达加油站发出镇京市监听告字[2019]第0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0年1月3日,该局作出镇京市监案字[2019]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5号储油罐中95号车用汽油储量为7584升,进价为5.34元/升,销售价分别为:2019年5月14日到5月26日为7.31元/升,2019年5月27日到6月11日为7.35元/升,2019年6月12日为6.96元/升,至2019年6月12日止5号储油罐中95号车用汽油销售完毕,销售总额共计55449.97元,缴纳税款2546.55元,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55449.97元,获违法所得共计12404.86元。华达加油站销售的95号汽油,经检验硫含量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责令华达加油站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12404.86元,处以罚款110899.94元,罚没款共计123304.8元。 2020年1月16日,华达加油站缴纳了罚没款123304.8元。审理中,华达加油站确认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诉讼。 2020年8月11日,荣亿公司向华达加油站开具了累计总金额为981173.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月11日,荣亿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华达加油站提起反诉。审理中查明,截至诉讼之日,华达加油站仅向荣亿公司支付了489186.77元。 另查明。 一、案涉工程在施工中,荣亿公司与华达加油站均将施工地点称为“**加油站”; 二、荣亿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于2019年3月15日与江阴市富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荣亿公司采购“单油品双枪”自吸泵加油机4台(92#与95#各2台),单价31200元,加油机及相关设备质保一年,按荣亿公司的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并在三天内安装调试结束,同时约定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起诉等; 三、证人**,4出庭作证中陈述:其系江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化学检验工,具有国家一级(高级技师)资质,受单位葛部长指派,到华达加油站取样送检。取样系按GB/T4756-2015(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进行,取样瓶和样品瓶均经清洗烘干,先取槽罐,按上中下三层,用吊筒取样瓶取三筒混合均匀,留取450毫升左右的样品到样品瓶,盖好后贴好标签,标签有样品名称95号汽油,取样位号槽罐,取样时间和取样人。然后取5号机1号油枪,先在空的汽油桶里排放10升左右的汽油后,将样品瓶清洗三遍,留取450毫升到样品瓶,盖好后贴好标签,标签样品名称95号汽油,取样位号5-1,取样时间和取样人。以此类推,再分别采取了5号机2号油枪和6号机1号、2号油枪的样,全都装在塑料保护盒内直接送到镇江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样品接收服务台。配合取样的人员有华达加油站的***及其他两个当班人员,因系内部取样,故所取样均未按规定留样; 四、审理中,华达加油站提供了油品供货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镇江谏壁油库)质检室出具的《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其中显示2019年4月4日取样的95号汽油各项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 五、华达加油站与荣亿公司***的沟通情况:2019年7月9日,***在微信中回复“取样分上中下分层取样并混合均匀。如油罐无法使用取样器直接取样,可以油枪取样,但必须在取样前将油罐至油枪管线内静止油品放空(根据距离不同大约5-10升)”“抽检方式:多为工商、质监局定期行政抽查,或者授权委托第三方机构协查检测,也有消费者自检存在”“你现在可以提出来,反正你有监控的。当时取样没放空对吧,他的取样流程有问题,你可以这样答复他”“要真正处罚单下来,你可以行政复议。当时我就问你,他检测时有没有空”“当时的监控是关键”,后华达加油站回复监控已被覆盖无法恢复。同月11日,华达加油站将自行送检的检测报告通过微信发送给了***。2019年12月24日,华达加油站告知***“今天市场监督谏壁分局电话告诉处理情况,一起大约十二万三千多元。这个情况已向领导汇报,下面处罚可能要从工程款扣除”; 六、华达加油站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荣亿公司与华达加油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荣亿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2019年4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华达加油站投入使用,按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从合同整体综合考量各条款前后文意,此处的“合同价款”应理解为“经审计确定的合同价款”,否则,会出现审核价与合同价之间的价差金额未约定给付期限的情形。即便未对差价约定给付期限,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荣亿公司依法也有权随时要求华达加油站给付此差价部分。经查,2019年11月13日完成审计并确定审核价为981173.02元。因此,依据前述约定,华达加油站应在2019年11月14日前向荣亿公司支付审核价981173.02元的95%即932114.37元,扣减已支付的489186.77元后,华达加油站还负有支付442927.6元的义务。综上,针对荣亿公司主张支付442927.6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华达加油站已支付的489186.77元,该金额系按合同价978373.54元的50%进行的给付,并非荣亿公司诉称的按审核价支付了50%。 虽然华达加油站提出质量问题,但双方合同约定预留了质量保证金,且华达加油站亦可通过诉讼对损失进行主张,而主张损失赔偿也只是抵销应当给付的款项。特别是在质量问题双方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华达加油站未依法主张权利对责任进行明确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拖延或拒绝给付应支付的工程款。更何况因涉及质量问题的损失争议金额也仅限于123304.8元所谓罚没款损失,而该数额远低于2019年11月14日前应支付的442927.6元,故可确定华达加油站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经审理,华达加油站拒付款的理由在于因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并非拒绝履行合同,因此,违约金不能按照合同标的10%进行计算,而应按合同约定的“拖期不付,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2019年8月1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故违约金的利率亦应按新的规定进行计算。根据约定,扣减已付款后在2019年11月14日前还应再支付442927.6元,故本院确定以442927.6元作为违约金的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起暂计算至作出本判决时止。综上,以44292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491.17元。 关于华达加油站的反诉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在2019年5月抽检中发现加油机2号枪5号罐的硫含量不符合标准,华达加油站因此被罚没123304.8元。后华达加油站又自行取样复检,结果显示5号机的1号、2号油枪所取样的硫含量均检测不合格,但油罐内以及6号机的两支油枪所取样均合格。现有证据显示,油品检测出硫超标后,华达加油站与荣亿公司就此进行过联系。华达加油站认为:其购买的油品有检测合格的证明,油罐内的油检测合格,经加油机流出后不合格,更换加油机胶管后就不再出现问题,可推定系加油机胶管存在问题。荣亿公司则认为华达加油站的取样不合规,不能证明系加油机胶管造成了硫超标。本院认为,华达加油站对质量提出异议后,应当与荣亿公司及时联系,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确定责任,如委托双方共同认可或有资质的第三方分析确定原因,或诉讼主张权利等。但华达加油站只是单方委托与其存在一定关联的单位自行取样,且所取样品未按规定留样,现荣亿公司对检测提出异议与法有据,故华达加油站自行委托进行检测的结果不宜作为证据直接采用。同时,现华达加油站也不能提供更换下的胶管进行检测,也无法再提供当时的油品进行检测。鉴于油的硫超标除了加油机胶管可能存在问题外,也不能完全排除油品本身以及油路输送过程等其他因素导致硫超标,且华达加油站针对行政处罚也放弃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故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硫超标系加油机胶管直接导致,华达加油站存在相应的过错。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所有材料设备均**亿公司负责采购,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物资造成损失**亿公司负责。加油机系荣亿公司采购,且与供货方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和争议处理办法。因此,对于可能因加油机导致的质量问题,荣亿公司有义务负责处理解决,包括积极协调维修、确定质量原因,防止损失扩大,甚至向供货方索赔等。**亿公司竣工后即将加油机售后质保资料全部移交给了华达加油站,形式上即具有了放弃进一步负责维修及质保的外在表现,事实上,荣亿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在问题发生后具有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故荣亿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但此过错不同于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过程中的过错”,不能按约定“负责全额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对于因硫超标被处罚所形成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半承担。据此,华达加油站因质量问题反诉主张的123304.8元,本院确定**亿公司承担61652.4元。 至于华达加油站诉请的2万元律师费,虽然华达加油站已支付了该费用,但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荣亿公司之间就律师费用承担存在相关约定,故本案中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江市华达物资总公司加油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42927.6元; 二、镇江市华达物资总公司加油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8491.17元; 三、***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市华达物资总公司加油站损失赔偿61652.4元; 四、驳回镇江市华达物资总公司加油站关于2万元律师费的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608元(***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9元,镇江市华达物资总公司加油站负担8329元;案件反诉受理费3166元(镇江市华达物资总公司加油站已预交),由镇江市华达物资总公司加油站与***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要求,请与本案的案件承办人员确认上诉缴费的具体账号),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义务人必须主动按期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及诉讼费用等履行义务的,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作为执行通知,附随判决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即视为已送达了执行通知。本案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对于违反执行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沈 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香 附:⒈相关法律条文 ⒉上诉须知 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⒉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作出裁判的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交纳上诉费用,应向一审承办法官要取虚拟子账号(针对每个上诉案件的一案一账号),当事人可汇款或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交费至该虚拟子账号账号。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送我院,交费凭证应注明上诉人姓名或名称,上诉所涉一审案件案号,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提起上诉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或未另预留送达地址的,其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可作为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 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0 50 1≦X≦10 2.5%-200 10≦X≦20 2%+300 20≦X≦50 1.5%+1300 50≦X≦100 1%+3800 100≦X≦200 0.9%+4800 200≦X≦500 0.8%+6800 500≦X≦1000 0.7%+11800 1000≦X≦2000 0.6%+21800 X≧2000 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