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华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02民初129号 原告:山东华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淄城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广播电视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山西龙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龙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 山东华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向山东华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14140.80元;2.请求依法判令**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向山东华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金按照914140.80元,自2022年09月24日起,至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按照LPR利率3.7%计算;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华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自2017年发生业务往来。2020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还款计划书》一份,双方确认**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拖欠山东华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数额及还款方式,但是**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截至2022年9月24日山东华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经过对账,**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仍然拖欠山东华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934140.80元。之后山东华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914140.80元未支付。 **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自2017年至2022年期间多次签订《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中均载明:“执行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买方从原告处购买设施设备,因此本案应由山西省**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华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被告**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于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17条约定,“执行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后原、被告虽又于2020年8月1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但该计划书仅对欠付的货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并未改变双方依《买卖合同》确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未改变管辖约定,故《买卖合同》第17条关于管辖的约定依然有效,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买方所在地即山西省**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山西省**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彤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来媛媛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