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2民初1105号 原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德令哈市水气总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8195.25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8195.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9月6日止为156746.32元;以上金额914941.5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1.被告将德令哈市水气总公司办公楼修缮及配套设施修建工程发包至原告施工;2.工程地点在青海省德令哈市新源路14号;3.工程内容包括室内墙壁粉刷、暖气罩安装、门窗更换、室外外墙保温粉刷、门厅防雨棚架设等;4.合同价款为3397241.35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期间又因被告要求,原告修建了车库库房等室外工程。截止至2017年10月,原告完成了德令哈市水气总公司办公楼室内墙壁粉刷、暖气罩安装、门窗更换、室外外墙保温粉刷、门厅防雨棚架设、车库库房及配套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2017年11月,前述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2020年被告委托青海聚信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德令哈水气总公司办公室修缮及配套设施修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范围包括原合同内容中办公楼修缮及配套设施维修和新增车库、库房及配套设施工程等两部分。2021年3月5日,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造价为4758195.25元。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58195.2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催要工程款,但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所发包的上述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758195.25元,利息156746.32元,我方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就是因为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存在较大的争议,该争议引申了工程的质变与量变发生重大转变。质变是指在该项工程实施的过程中,部分项目根本没有施工,弄虚作假、偷工减料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量变是指招标工程量发生变化,其一:在原工程量上增加工程量超过百分之四十;其二:办公楼内改造中工程的地板砖和吊顶没有更换,属于该作为的不作为,没作为的虚报成作为。因此,对于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我方均不予以认可。并且工程审核书中需要监理的签字,需要工程核算清单以及工程验收报告,现原告与我方因为修缮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德令哈水气总公司)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存在较大的争议,原告方需要向我方提供监理的签字,工程核算清单,工程验收报告。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2022年版)第九章第二节9.2.1规定: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可按照下列规定调整: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与变更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的单价;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变化超过15%时,15%以内部分按照清单项目原有的综合单价计算,15%以外部分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施工程的合理成本和投标报价利润协商确定单价。在原告和被告的这项工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397241.35元,结算审核报告中合同内价款和合同外价款造价共计为4758195.25元,工程量超过了原有工程的40%,那么本案中,超过15%以外的部分原告和我方可以根据实施工程的合理成本和投标报价利润协商确定单价,超过15%的部分应当根据实施工程的合理成本和投标报价利润将原有的综合单价予以调低,若是原告方与我方协商不成,则恳请法院公正裁量。三、我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德令哈市新源路14号),在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内部职工的陪同下拍照调取证据,发现办公大楼1楼到4楼的地板砖基本没有更换,1楼到4楼的吊顶基本没有更换。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现使用的办公楼曾经是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的办公楼,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尚未退休离职的法官和人员对于地板砖的情况应该是相当清楚的。地板砖的情况,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办公楼(现国禹水务办公楼)原建项目施工和验收合同的相关资料中应当予以查实。也可以从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曾经的图片资料中足以调查和证明。地板砖的翻新改造,是需要将原有的地板砖敲掉,再准备新的建材铺上新砖,该项工程量至少是普通毛坯房铺砖的工程量的两倍以上,因此,我方对于该项工程的工程总量和工程总额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与我方就修缮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德令哈水气总公司),修缮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中,工程总量和工程总额存在较大的争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未变更前的名称为德令哈市水气总公司,2017年6月7日,原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德令哈市新源路14号的德令哈市水气总公司办公楼修缮及配套设施修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墙壁粉刷、暖气罩安装、门窗更换、室外外墙保温、粉刷、门厅防雨棚架设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3397241.35元,合同通用条款26.1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自2017年11月交工,现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工程交工后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后在2021年3月5日,第三方青海聚信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出具了工程审核书,原、被告及第三方在审核签署表及工程审核认证单中均进行**,报审造价为5091873.7元,审定造价为4758195.25元,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剩余758195.25元未支付。原告未提起保全,未产生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将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后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由第三方出具了《工程审核书》,最终工程价款为4758195.25元,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现剩余758195.25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8195.25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11月1日支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意见,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实际施工时工程量有所增加,原、被告最终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时间系第三方出具《工程审核书》的时间,其出具时间为2021年3月5日,依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的,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部分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利息的起算点应当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的LPR计算利息。原告主**全费的意见,因该费用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工程审核书》中的工程核量提出质疑,该《工程审核书》中的工程量及价款由原、被告及第三方进行确认**,且工程自2017年11月交付,被告一直在使用,在此期间被告未提出任何质疑,因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被告对《工程审核书》中的工程量才提出质疑,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8195.25元; 二、被告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5819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的LPR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被告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皓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