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民初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金联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创业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金联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9)青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工达公司与金联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青民终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青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联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联讯公司支付工程款5751900元及逾期利息67696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工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联讯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134100元;2.判令金联讯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1341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3年11月11日计算为668486元,之后直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息;3.判令金联讯公司支付混凝土违约金8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金联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联讯公司与工达公司在2015年6月8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地在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创业路116号,合同总工期400天,合同总价暂估30000000元,并约定按实结算。工达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但金联讯公司不按期足额支付已完成工程款,并于2018年10月9日单方通知解除合同,责令十天内退场并结账。工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金联讯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项一直拖欠。同时根据会议纪要记载金联讯公司应承担混凝土违约金80000元。
金联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工达公司返还金联讯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236769.71元及利息516668.18元(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860000元、赔偿工程修复费2231090.15元、赔偿损失1100000元,由工达公司交付工程项目的资料并按工程款的金额开具发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工达公司承担。庭审中,金联讯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工达公司返还金联讯公司超付的工程款6197559.29元及利息(以6197559.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18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为755783.78元,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工达公司向金联讯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127232.1元、质量不合格违约金458455.2元,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1178982.21元、建筑垃圾清运费18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工程质量检测费250000元;3.判令工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联讯公司交付工程项目的资料并按工程款的金额开具发票;4本案反诉费、鉴定费由工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工达公司与金联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联讯公司将位于南川工业区创业路116号综合楼及厂房土建、安装工程交由工达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0天。工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地基沉降、主梁贯穿性裂缝,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同时也严重耽误工期,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给金联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在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暂估30000000元,工达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其单方面结算已完工程造价为35446314.93元,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工达公司实际已完工程造价仅为2083089.86元,金联讯公司已超付工程款6197559.29元,工达公司应予以返还,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及质量不合***金、工程修复费用、垃圾清运费,由于工达公司未向金联讯公司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金联讯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产生检测费用250000元,亦应当由工达公司承担。
针对工达公司的起诉,金联讯公司辩称,工达公司诉求金联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金联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金联讯公司已向工达公司超付工程款6197559.29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就不存在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工达公司要求金联讯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80000元,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关于80000元部分的记载是手写,金联讯公司持有的会议纪要上并无80000元的记载,故不予认可。支付混凝土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金联讯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混凝土款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工达公司承担。
针对金联讯公司的反诉,工达公司辩称,金联讯公司主张应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根据鉴定意见书,工达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27728761.10元,金联讯公司尚欠3134100元未支付。金联讯公司依据《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建设协议》主张工程量造价下浮9%,但双方在整个案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支付工程款项也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金联讯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金联讯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2015年10月案涉工程已对地基及地槽部分验收,2016年6月10日对主体验收。金联讯公司于2018年10月9号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工达公司回复工期延误因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未履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金联讯公司违约在先。根据金联讯公司**和工达公司***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金联讯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2017年9月7日,双方在会议上达成一致意见,金联讯公司同意支付混凝土违约金80000元。金联讯公司主张工达公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质量不合格违约金、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建筑垃圾清运费、鉴定费、工程质量检测费用250000元,均缺乏法律依据。2018年10月9日单方面解除合同之后,工达公司要求金联讯公司竣工验收,出具工程结算单,但金联讯公司拒绝。工达公司出具的地基、主体、分部的质量检验报告、材料检验证明均能证明其施工质量合格,金联讯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监理公司在验收时也未说明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工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及性能完全符合合同约定。2019年3月,金联讯公司将两处厂房售出并投入使用,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都与工达公司无关,故无需赔偿金联讯公司工程修复费用。工达公司撤场之前就已经完成了建筑垃圾清运义务,金联讯公司之后邀请第三方进场施工,第三方施工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由第三方清运,如金联讯公司清运,应向第三方而非向工达公司主张。工达公司已经按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剩余发票将由金联讯公司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后开具,其要求工达公司开具全额发票不符合我国税法规定。金联讯公司前期要求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后期又以全额工程款要求开具发票,前后矛盾。工达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金联讯公司对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案涉工程包括外墙保温和涂料的维修质保期是两年,工达公司于2017年就已经实际竣工,质量保修期已过,工达公司不需要承担维修责任,本案工程款应全额支付。综上,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设计发生变更,工期应当相应变更,金联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主体通过质量验收后单方面解除合同,工达公司多次要求办理竣工验收,金联讯公司拒绝办理验收手续,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联讯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工达公司与金联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联讯公司将其研发楼及厂房项目承包给工达公司施工,工程地点: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创业路116号;工程内容:综合楼及厂房土建安装;建筑面积:综合楼15900平方米、厂房8000平方米,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以金联讯公司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通过,合同价款30000000元(暂估价),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合同第4.2.6条约定工期延误时,每延期1天,工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0.2‰的违约金。第5.1.9条约定工程达不到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以工程结算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该款项在工程尾款或保修款中扣除。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建设协议》,约定本工程暂以4600万元总造价作暂时估算,待预算公司编制预算书总造价正式完成后,按预算价下浮9%计算。上述建筑面积及综合造价最终按决算下浮9%计算为准。2016年2月28日,金联讯公司与工达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约定金联讯公司将其综合楼3-12层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工达公司第八分公司施工,工期: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合同暂定工程量为3300平方米,总价款暂定为373000元,面积按实计算。同日双方签订《青海金联讯智能蓝牙模块项目研发综合楼外墙保温补充协议》,约定:1.综合楼外墙保温部位面积增加为1803.5平方米,增加工程款为203795.5元。2.**面柱造型保温部位经双方协商增加3000元。3.综合楼3-12层外墙保温合计工程款为206795.5元。工程款结算执行原协议,本协议为原保温协议的补充协议,法律效力与原协议相同。工达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8月11日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地基验槽符合设计要求;于2015年10月26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符合要求;2015年11月6日导管敷设经监理验收符合要求;2016年5月11日、6月10日工达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工程质量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6年9月17日给水管道、2016年10月8日排水管道及配件安装经监理验收符合要求;2017年9月23日水性涂料涂饰经监理验收符合要求;同月,溶剂型涂料涂饰经监理验收符合要求;2017年10月8日、15日墙体节能检验质量经监理验收合格;2017年11月3日管内穿线和槽盒内敷线经监理验收符合要求等。
案涉工程施工中,金联讯公司与工达公司就工程发生的设计变更,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3月12日、4月4日、5月13日、6月28日、8月31日、9月5日、10月15日、2017年6月、11月20日形成工程联系单及会议纪要。
2017年9月7日,工达公司的***、***、***、***、金联讯公司的***、**召开会议,形成纪要:1.***协调伟业对工达公司的起诉和解除查封的事项,金联讯公司配合参与对伟业公司商砼货款的支付,货款由金联讯公司支付给伟业公司,金联讯公司将上述款项作为应支付的后续工程款,在应支付款项中扣除……但对违约金部分,金联讯公司补贴一半;2.因***未支付过保证金,金联讯公司原支付给***的200万元保证金返还款作为金联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8年10月9日,金联讯公司通知工达公司解除合同,工达公司复函金联讯公司,称工期延误系金联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19年5月工达公司退出案涉施工地,金联讯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承包金联讯公司综合楼、生产厂房、室外附属工程,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金额、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内容。
金联讯公司申请鉴定案涉工程在施工中是否出现建筑物坐标位移。本院委托西宁绘联图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定位验线计算成果报告,结论为:经过计算,研发综合楼、1号厂房、2号厂房未出现如鉴定申请书中所描述的研发综合楼和生产厂房整体位移0.796m-5.901m的情况。
金联讯公司认为工达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申请鉴定:1.综合楼屋面防水层规格、层数、泛水细部,室内卫生间防水;2.综合楼外墙保温材料等级;3.综合楼建筑物垂直度偏差,地下室和室外门洞口尺寸偏差;4.生产厂房二层地面空鼓、起砂、墙体裂缝;5.生产厂房处屋面楼梯口门洞尺寸偏差;1号、2号生产厂房一层室内地坪高程测量。本院委托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青建研(2020)**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综合楼1.综合楼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不符合设计要求的A(A2)级的技术指标。2.综合楼屋面泛水与墙面脱开,不符合GB50207-2012《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泛水上翻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综合楼卫生间JS防水涂料厚度、上翻高度、门口外刷宽度不符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9)宁法技字第134号(2)附件中2016年5月13日工程联系单的要求。4.综合楼垂直高度超出GB50203-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的限值。5.综合楼门洞口有7个洞口尺寸超出GB50203-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的允许偏差。1号生产厂房1.1号生产厂房有3个洞口尺寸超出GB50203-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的允许偏差。2.1号生产厂房二层地面局部有空鼓,面层脱落,不符合GB50209-20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3.1号生产厂房二层2/A-C轴填充墙有斜裂缝,不符合GB50203-2011《砌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4.1号生产厂房二层顶棚涂料有多处污损,一层墙面局部污损,不符合GB50210-201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2号生产厂房,1.2号生产厂房有3个洞口尺寸超出GB50203-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的允许偏差。2.2号生产厂房二层1-2/D轴填充墙两面均有阶梯状斜裂缝,不符合GB50203-2011《砌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3.2号生产厂房二层顶棚涂料有多处污损,一层墙面局部污损,不符合GB50210-201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1号、2号生产厂房一层地坪相对高差不符合设计要求。
金联讯公司申请对综合楼和1、2号生产厂房涉及的13项问题的整改、修复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青百工咨(2021)工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联讯公司主张依据现行计价费率计价综合楼和1、2号厂房涉及的13项问题的整改、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96124.66元,其中综合楼:外墙保温修复的工程造价为1025507.28元、屋面泛水修复的工程造价为25182.91元、屋面零星构件防水修复的工程造价为5746.04元、卫生间地面防水修复的工程造价为141949.81元、卫生间排水修复的工程造价为136878.77元、排水管修复的工程造价为10854.22元、烟道修复的工程造价为24703.79元、补洞口的工程造价为1068.33元、电气配管修复的工程造价为11282.54元;1号厂房修复的工程造价为82890.61元、2号厂房修复的工程造价为125509.63元、厂房外墙修复的工程造价为519956.13元、垃圾外运及人工搬运费为84594.6元。工达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签订日期的费率计价综合楼和1、2号厂房涉及的13项问题的整改、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71754.21元,其中:外墙保温修复的工程造价为666125.64元、屋面泛水修复的工程造价为13814.43元、屋面零星构件防水修复的工程造价为3144.07元、卫生间地面防水修复的工程造价为168509.53元、卫生间排水修复的工程造价为101317.78元、排水管修复的工程造价为6428.23元、烟道修复的工程造价为5212.39元、补洞口的工程造价为851.15元、电气配管修复的工程造价为9478.78元;1号厂房修复的工程造价为25879.99元、2号厂房修复的工程造价为40781.85元、厂房外墙修复的工程造价为223881.19元、垃圾外运及人工搬运费为6239.18元。双方存在争议的电气PVC配管及开槽、屋面泛水及零星构件的找平层,依据金联讯主张的现行计价费率计价的造价为28466.91元及6498.58元,依据工达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日期的费率计价的工程造价为27651.65元及6507.02元。
工达公司申请对其承建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重新委托青海恒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造价鉴字[2023]第004号《对案涉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送达以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该公司先后出具***造价鉴字[2023]第004-1号、第004-2号《对案涉工程量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为:(一)按工达公司主张计算,案涉工程量造价预算价格为27728761.10元。包括:①合同内无争议部分案涉工程量造价预算价格23714594.09元,②工程联系单无争议部分案涉工程量造价预算价格为789187.26元,③合同内有争议部分案涉工程量造价预算价格600641.34元,④工程联系单争议部分案涉工程量造价预算价格1050411.84元,⑤土方工程案涉工程量造价预算价格1573926.57元。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建设协议》中约定下浮9%计算,案涉工程量造价鉴定价格25233172.60元。(二)按金联讯公司的描述进行计算,案涉工程量造价预算价格为25189845.92元。其中包括:①合同内无争议部分案涉工程量造价预算价格23714594.09元,②工程联系单无争议部分案涉工程量造价预算价格789187.26元,③合同内有争议部分案涉工程量造价预算价格144761.31元,④土方工程案涉工程量造价预算价格541303.26元。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建设协议》中约定下浮9%计算,案涉工程量造价鉴定价格22922759.79元。(三)人民法院要求计算单列的金联讯公司提出的13项质量存在问题的项目以及案涉1#、2#厂房土方量、屋面保温、防水、找坡、刚性屋面鉴定价格分别为:1.研发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539140.70元;2.研发综合楼屋面泛水工程23667.01元;3.研发综合楼卫生间防水工程71933.13元;4.研发综合楼烟道工程25430.81元;5.研发综合楼地下室电梯基坑、集水坑工程7794.58元;6.研发综合楼管道井管道工程154766.00元;7.研发综合楼补洞口工程882.64元;8.1#、2#厂房补洞口工程1221.23元;9.1#厂房二层地面工程4576.21元;10.1#、2#厂房局部砌体工程2791.10元;11.1#、2#厂房室内天棚、墙面涂料工程31700.59元;12.1#、2#厂房外墙涂料工程148194.40;13.研发综合楼、1#、2#厂房砌体二次配管工程5044.05元;14.1#厂房屋面工程449650.71元;15.2#厂房屋面工程449650.71元;16.1#、2#厂房土方超挖部分工程175425.06元。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建设协议》中约定下浮9%计算,13项质量存在问题的项目以及案涉1#、2#厂房土方量、屋面保温、防水、找坡、刚性屋面鉴定价格分别为:1.研发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490618.04元;2.研发综合楼屋面泛水工程21536.98元;3.研发综合楼卫生间防水工程65459.15元;研发综合楼烟道工程23142.04元;5.研发综合楼地下室电梯基坑、集水坑工程7093.07元;6.研发综合楼管道井管道工程140837.06元;7.研发综合楼补洞口工程803.20元;8.1#、2#厂房补洞口工程1111.32元;9.1#厂房二层地面工程4164.35;10.1#、2#厂房局部砌体工程2539.90元;11.1#、2#厂房室内天棚、墙面涂料工程28847.54元;12.1#、2#厂房外墙涂料工程134856.90元;13.研发综合楼、1#、2#厂房砌体二次配管工程4590.09元;14.1#厂房屋面工程409182.15元;15.2#厂房屋面工程409182.15元;16.1#、2#厂房土方超挖部分工程159636.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12月31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认定;二、工达公司要求金联讯公司支付80000元混凝土违约金的诉求是否成立;三、工达公司是否存在**竣工的情形,应否承担违约金;四、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如何承担责任;五、垃圾清运费应否由工达公司承担;六、工达公司应否向金联讯公司交付工程项目的资料并按工程款的金额开具发票。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6月8日,工达公司与金联讯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工达公司进场施工后,金联讯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工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工达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立即撤场,2019年5月工达公司撤场,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未对工程价款结算。因此本案中根据工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工达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青海恒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经本院组织核对,对鉴定机构确定的:合同内无争议工程款23714594.09元,工程联系单无争议部分789187.26元,柱侧面抹灰88802.26元,综合楼楼面垫层60厚GL7.5轻集料混凝土161897.37元,工达公司与金联讯公司再无争议,故本院对上述共计24754480.98元,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造价能否计入工程价款,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1.合同内有争议部分,第1.1项综合楼砖地沟项目4468.34元,因工达公司提供2016年9月5日-9月10日施工日志印证施工事实,金联讯公司提交的与第三方按照混凝土计量的证据不能否认施工事实,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第1.2项综合楼室外散水3:7灰土垫层项目13118.59元,系隐蔽工程,金联讯公司主张室外回填素土仅提供照片作为证据依据不足,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第1.3项综合楼屋面水箱间地面及防水工程项目3556.7元,系隐蔽工程,金联讯公司不认可施工事实但未提交反证,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第1.4项综合楼消防水池地面及防水工程项目21901.46元,因基础验收合格,金联讯公司主张由第三方施工依据不足,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第1.5项综合楼地下室混凝土墙面抹灰项目22373.68元,金联讯公司主张第三方施工仅提交照片依据不足,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第1.8项综合楼抗渗混凝土增加费项目62560.57元。因2015年9月5日监理日志中记载抗渗P8,2015年10月26日地基验收记录记载地下防水中防水混凝土符合要求,该部分费用应计入;第1.9~1.12项综合楼电气预埋项目,其中电气监控管预埋1098.52元,电气强电管预埋9876.6元,电气屋面避雷网预埋2993.82元,电气强电配管内钢丝预埋15493.79元,属于隐蔽工程,工达公司提交了监理签字的检验批验收资料,金联讯公司主张该部分内容未施工依据不足,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第1.13项综合楼电气桥架项目25037.10元,金联讯公司主张第三方施工仅提交照片依据不足,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第1.14项综合楼排水管道项目21565.71元。工达公司提交监理签字的排水管道及配件安装报审报验表,记载符合要求,该部分价款应予计入;第1.15项综合楼雨水管道项目,金额为15436.44元。现场勘验时雨水管与污水管合并施工,金联讯公司确认室外雨篷处雨水管由工达公司施工。工达公司主张按图纸施工,金联讯公司认为雨水管未施工,与现场不符,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第1.16项、1.17项综合楼给水柔性套管和消防防水套管预埋项目,属于隐蔽工程,给水柔性套管706.95元,消防防水套管3030.85元。工达公司提交2015年9月11日监理日志印证施工事实,金联讯公司主张未施工仅提交照片依据不足,该部分价款应予计入;第2.1项1#厂房雨篷顶防水项目3899.79元、第3.1项2#厂房雨篷顶防水项目3899.79元,工达公司主张雨棚防水工程已施工完毕,但未提交验收证据,该部分不计入工程款;第2.2项厂房大型机械进出场台班费13761.03元,工达公司主张施工时进场3台挖掘机但未提交证据,故以金联讯公司自认2台挖掘机计算,费用计入一半即6880.52元;第2.3项1#厂房地梁防冻胀项目6185.71元、3.2项2#厂房地梁防冻胀项目6185.71元,该部分为隐蔽工程,工达公司提交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表,金联讯公司主张未施工仅提供照片依据不足,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第2.4项1#厂房室外散水3:7灰土垫层项目26555.94元、第3.3项2#厂房室外散水3:7灰土垫层项目26555.94元,工达公司主张散水基层已施工完毕面层未施工,金联讯公司主张由第三方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第2.5项1#厂房楼梯底涂料及腻子项目2896.18元、第3.4项2#厂房楼梯底涂料及腻子项目2896.18元,金联讯公司主张由第三方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第2.6项、2.7项1#厂房电气预埋项目,电气强电配管内钢丝预埋1265.99元,电气屋面避雷网预埋4743.86元、第3.5、3.6项为2#厂房电气预埋项目,电气强电配管内钢丝预埋1265.99元,电气屋面避雷网预埋4743.86元。该部分为隐蔽工程,金联讯公司主张未施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第2.8项1#厂房排水管道项目1379.33元、第3.7项2#厂房排水管道项目1379.33元。鉴定机构按图计算出此项工程量为38.33米,在三方核量时金联讯公司只认可其中18.93米由工达公司按图施工,19.4米未按图施工,此19.4米作为争议项单列,金联讯公司提交其与第三方结算清单中显示屋面排水管价值4210元,不能证明系本项涉及的厂房排水管,工达公司提交2016年7月13日监理日志记载经验收1#、2#厂房卫生间排水管闭水试验合格,2016年12月18日排水管管道及配件安装报审报验表,可证明该部分工程施工合格,此部分价款应计入。第2.9项1#厂房雨水管道项目9553.98元、第3.8项2#厂房雨水管道项目9553.98元。金联讯公司主张由第三方施工,工达公司主张已完成施工,部分雨水管由金联讯公司拆除后经第三方施工完成,并提交监理日志及检验批验收资料,该部分价款应计入。
综上,合同内有争议部分中综合楼223219.12元+1#厂房59461.5元+2#厂房52580.99元=335261.61元应计入工程价款。
2.对于工程联系单双方争议项涉及价款1050411.84元,分析如下:第4.1项2、3号工程联系单176414.8元。工达公司认为,1#、2#厂房土方超挖后,基础局部加深后用混凝土换填,金联讯公司对2号联系单真实性不认可,但其上有监理、设计、建设单位人员签字应予确认,此部分价款应计入,3号联系单与该事实关联,应予确认。第4.2项4号联系单175425.06元。只有工达公司***签字,无监理单位、金联讯公司签字**,该部分价款不应计入。第4.3项5号联系单系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及外墙抹灰项目343424.29元、第4.4项6号联系单综合楼卫生间门改在侧面产生的墙体拆除新建费用及电线改造费用134777.26元、第4.5项7号联系单研发综合楼及1#、2#厂房砌体拆除并新做项目22136.02元。以上三份联系单的发文单位为金联讯公司并由负责人签字,金联讯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第4.6项8号联系单19867.41元,该联系单为基坑边坡喷浆处理项目,金联讯公司签章后不认可施工事实但未提交反证,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第4.7项10号联系单综合研发楼地下室配电室地沟设计施工方案及设计图纸6643.89元、第4.10项10号联系单综合研发楼地下室配电室地沟素土回填项目2821.21元,双方在2019年9月10日调查笔录中表示该部分不进行鉴定,且工达公司主张施工依据不足,该部分不应计入。第4.8项12号联系单综合楼及厂房给水热水管道项目152063.17元。双方争议内容为给水管道的工程量。金联讯公司主张未按图施工,工达公司主张按图施工完成,有给水管道及配件安装报审报验表中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综合楼给水管道工程量差应计入工程款;第4.9项14号联系单综合研发楼屋面广告牌混凝土基础项目16838.73元,现场实体存在,金联讯公司认为并非工达公司施工,但未提交第三方施工的证据,该部分价款应计入。综上,工程联系单有争议部分中865521.68元应计入工程款。
3.土方工程争议分析如下:第5.1项综合楼土方项目,第5.2项1#厂房土方项目,第5.3项2#厂房土方项目,双方当事人对土方工程开挖标高有争议,工达公司主张土方开挖标高为地勘报告中的标高,金联讯公司主张应以宗地图、红线图及总平面图为计量依据。因建设工程中,地勘单位对宗地图内的土地进行地质勘察并出具地勘报告,再由设计单位按照地勘报告及相关文件出具施工图,且金联讯公司对1#、2#厂房土方地基验槽记录真实性认可,故应对鉴定机构以地勘报告、土方验槽记录核准后计算的土方工程量予以确认,综合楼土方项目663602.4元,1#厂房土方项目386240.14元,项2#厂房土方项目524084.03元,共计1573926.57元计入工程款。
综上,本案工达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为双方无争议款项24754480.98元+合同内有争议款项335261.61元+工程联系单有争议款项865521.68元+土方工程价款1573926.57元=27529190.84元。
金联讯公司依据《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建设协议》第一条第4项:“本工程暂以4600万元总造价作暂时估算。待预算公司编制预算书总造价正式完成后,按预算价下浮9%计算。上述建筑面积及综合造价最终按决算下浮9%计算为准。”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下浮9%。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6项“工程保证金按300万元交给甲方”,第二条第1项“协议约定后甲方提供工厂基础施工图给乙方后的二天内,乙方支付工程保证金给甲方,逾期本协议无效”。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工达公司提交《青海金联讯智能蓝牙模块项目工程款支付一览表》显示工达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分两笔支付共计100万元保证金,2016年5月3日支付100万元保证金。2017年9月7日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因***未支付过保证金,金联讯公司原支付给***的200万元保证金返还款作为金联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保证金,根据协议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该补充协议已归于无效,同时协议中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决算下浮9%计算,是基于完成暂定价46000000元工程,现双方之间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案涉价款不应按决算下浮9%计算。工达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应认定为27529190.84元。
对于已付款金额,工达公司主张金联讯公司已付款为24594661.1元,金联讯公司主张已付款为52107485.15元。
1.金联讯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明细表》(83笔)认为已支付工程款51948950.15元,扣除工达公司返还的24920500元,实付工程款27028450.15元。经组织核对,工达公司对该表第10、26、38、41、51、52、65、71笔支付不予认可。第10笔,金联讯公司2015年12月4日向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支付的1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依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工资保证金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交纳主体应为工达公司,且工达公司于同日向金联讯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多退少补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第26笔2016年2月5日现金支付***500000元,金联讯公司未提交实际交付现金的证据,不应认定为已付款;第38笔,该款项系金联讯公司代付的工伤赔偿款,工达公司已经还款,并提交金联讯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不应认定为已付款;第41笔2016年7月20日支付给***现金50000元,工达公司对金联讯公司出具的借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包含在第38笔款项中,与出具的借条矛盾,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第51笔2017年1月24日金联讯公司向***支付250000元,备注“工程款”,青海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工达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为天成劳务公司的负责人,该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第52笔金联讯公司支付的电费16636.67元,产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应由工达公司承担,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第65笔2018年1月28日向***支付的20000元现金,金联讯公司未提交向***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不应认定为已付款;第71笔2018年11月28日南通紫阳公司代付的200000元,经当庭查询***银行流水,当日并无200000元入账记录,金联讯公司也未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不应认定为已付款。以上款项中830000元不能计入已付款。故51948950.15元中本院认定支付款项为51118950.15元。
2.金联讯公司主张2016年2月5日***另行向金联讯公司借款1000000元未包含在《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认为工达公司提交《青海金联讯智能蓝牙模块项目工程款支付一览表》记载其返还23笔合计25950500元,该表第11、13、17、18笔是偿还此借款及利息,不应冲抵已付工程款。工达公司辩称2016年2月5日的借款1000000元实际是金联讯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第74笔款项,并提交***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当日仅入账10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2月5日工达公司另行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工达公司与金联讯之间存在倒账行为,金联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此三笔款项不认定为利息,应认定为工达公司返还款项。故工达公司返还工程款的数额为25950500元。
3.金联讯公司补充提交2016年11月2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金联讯公司代工达公司向西宁金砼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金联讯公司未提交工达公司委托金联讯公司代付款项的证据,无法证明系用于工达公司施工案涉项目,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已付款。
4.***提交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主张给金联讯公司**2016年3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5月3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微信转账50000元应作为给付金联讯公司的工程款,金联讯公司认为前两笔款项均系偿还2016年2月5日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对于2017年12月12日的50000元,因金联讯公司提交**还款30000元的证据,工达公司予以确认,故120000元应认定为工达公司的返还款项。
综上,金联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5048450.15元(金联讯公司向工达公司转款数额51118950.15元-工达公司向金联讯公司还款数额25950500元-120000元)。金联讯公司尚欠工达公司工程款为2480740.69元(工达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27529190.84元-已付工程款25048450.15元)
金联讯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工达公司撤场时工程尚未完工,案涉工程并不具备交付条件,双方也未结算,故以工达公司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日。金联讯公司还需支付工达公司以欠付工程款数额248074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院已认定金联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金联讯公司反诉要求工达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显属不当,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二工达公司要求金联讯公司支付80000元混凝土违约金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9月7日《会议纪要》明确记载,“由***协调伟业公司对工达公司的起诉和解除查封的事项……因该案发生的其他费用无需青海金联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付,但对发生的违约金部分,青海金联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补贴一半”。该会议纪要由金联讯公司***、**签字确认,2018年8月22日的(2018)青0103执34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中载明工达公司已给付违约金161476元,工达公司既已实际支付违约金,金联讯公司应依约承担一半费用即80738元,工达公司仅主张80000元符合规定,工达公司自2018年8月22日起即有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1年8月21日止,工达公司在2023年11月13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时方提出该项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联讯公司的此项抗辩成立,对工达公司此节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工达公司是否存在**竣工,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总日历天数400天,工达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列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9日,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6年8月12日完工。至双方合同解除,工达公司仍有未施工的项目,工达公司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但案涉工程还存在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2018年10月9日,金联讯公司向工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工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称工期延误系金联讯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经本院核算,金联讯公司尚欠工达公司工程款2480740.69元,因此在双方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情形下,金联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主要因工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工期延误,故对其主张延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如何承担责任。金联讯公司认为工达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工达公司认为其在撤场前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金联讯公司强令工达公司退场时对其施工工程未提出质量问题,即安排案外人继续施工,应视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其关于工程质量瑕疵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人员2023年4月6日现场勘察时明确案涉工程未实际投入使用,根据金联讯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庭审笔录、调解书,可以证明第三方进场是继续施工,并不等同于金联讯公司将案涉工程擅自投入使用。工达公司以监理签字的验收报告等证据抗辩其施工质量合格,但根据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建研(2020)**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可以证明工达公司有13项施工不符合案涉工程的设计要求或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本院可以确认工达公司存在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相应责任。对于施工质量责任的承担,金联讯公司主张对工达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扣减相应的施工价款同时支付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1178982.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不合格违约金458455.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于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可以选择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或者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但两种权利只能选择一种。本案发回重审前金联讯公司已经选择工达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申请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现再主张扣减相应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金联讯公司已经明确如不认可其关于对工达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则金联讯公司对于工达公司施工的质量不合格修复整改费依旧按照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2196124.66元进行主张。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按照现行计价费率计算为2196124.66元,按照合同签订日期的费率计价为1271754.21元。案涉合同对工程质量维修造价并无约定,本院认为工达公司不认可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金联讯公司需通过第三方机构维修,鉴定机构所出的修复费用意见针对的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现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更贴近实际发生费用本身,按照现行计价费率计算的鉴定意见更能反映金联讯公司的损失情况,故本院认为修复费用宜采信现行计价费率计算的2196124.66元,该费用应由工达公司支付。
金联讯公司还主张工达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达不到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工达公司以工程结算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该款项在工程尾款或保修款中扣除”同时案涉合同对工达公司的质量保修责任进行约定,因此质量违约金和修复费用可以同时适用,工达公司应承担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2%支付的违约金,现金联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458455.2元,未超过工程结算总价的2%,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五垃圾清运费应否由工达公司承担的问题。金联讯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工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工完场清,并承担垃圾清运的一切费用,应承担垃圾清运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工达公司退场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后正常撤场,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金联讯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以与第三方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联系单来证明垃圾清运费发生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工达公司应否向金联讯公司交付工程项目的资料并按工程款的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金联讯公司庭后明确表示对于交付工程款发票的诉求不再主张。关于金联讯公司要求交付工程项目资料,本案中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即已解除合同,在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工达公司交付的只能是施工资料而非竣工资料。因为鉴定需要,本案已经要求工达公司提交施工资料,其提交的施工资料均已向金联讯公司送达。2023年2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工达公司明确表示施工基础资料共七册,其中基础主图材料施工资料三册,装饰装修屋面安装资料三册,模板钢筋混凝土砌体资料一册,该7册施工资料已于当日向金联讯公司送达。现金联讯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达公司应移交资料清单,清单实为竣工验收资料,本院认为交付工程资料是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应由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互配合妥善处置,鉴于本案在鉴定期间工达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已经向金联讯公司送达,金联讯公司应在后期办理竣工验收时,进一步明确核实交付资料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不做处理为妥。
对于鉴定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已经查明金联讯公司存在欠付工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而非金联讯公司所称超付工程款。同时工达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工达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以及金联讯公司申请质量鉴定,均是申请鉴定一方应负担的举证义务,由此发生的费用支出属于其为履行举证义务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金联讯公司向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元鉴定费、向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支付的100000元鉴定费、金联讯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青海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产生的检测费250000元,均应由金联讯公司自行承担。工达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鉴定费210000元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金联讯公司反诉主张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应给付工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480740.69元,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延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工达公司主张金联讯公司承担混凝土违约金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工达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支付修复费用2196124.66元及质量不合格违约金45845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海金联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480740.69元及利息(以2480740.6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金联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2196124.66元及质量不合格违约金458455.2元;
三、驳回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青海金联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860.69元,由青海金联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350.48元,由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8510.21元,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80529.79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由青海金联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344元,由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0559.25元,由青海金联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784.75元,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3889.83元予以退还。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210000元,由该公司负担;青海金联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40000元,由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