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09民初2785号
起诉人: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北私营经济园凤翔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收到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8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河北煜峰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电铸线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河北煜峰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定作电铸线设备,合同价款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河北煜峰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付款252万元,余款168万元未付。2016年7月河北煜峰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需要增补设备,并于2016年7月10日拟制一份《备忘录》,称因公司发展需要名称变更为“河北鑫煜峰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余款168万元由河北鑫煜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增补设备合同也由河北鑫煜峰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原告履行了增补合同的交付义务,但河北鑫煜峰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余款。经多次催告无果,原告遂委托律师准备提起诉讼,此时才发现河北鑫煜峰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煜峰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河北煜峰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注销,经查询得知被告一为清算组负责人,四被告及闫彬为清算组成员。原告认为:河北煜峰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虚构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诱骗原告签署《备忘录》,被告作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原告)的情况下进行清算注销,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已与河北鑫煜峰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余款168万元由河北鑫煜峰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起诉人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向河北鑫煜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河北煜峰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并未给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