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911执450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北私营经济园凤翔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阿尔法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东风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张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阿尔法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11民初142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辽宁阿尔法液压有限公司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信息、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产权证为2017002162号不动产进行了查封,因该房产有抵押,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11民初1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旭光
审判员 韩忠刚
审判员 田庚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