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凯灵电镀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辽宁泰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31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40507281F,住所地无锡市锡北私营经济园**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泰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661247182G,地址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106-1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泰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13民初73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辽宁泰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价款696270.58元,具体支付方式:自2021年7月起至12月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96270.58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二、如辽宁泰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履行,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就696270.58元未付款部分一次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辽宁泰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后,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在收款后十日内对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的连铸机结晶器铜板电镀生产线设备进行一次免费维保,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四、案件受理费10764元,减半收取计5382元(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泰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给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五、双方了结纠纷,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6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6月21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辽K4××**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委托办理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 6.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保险信息。 三、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8月31日,因被执行人辽宁泰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2年9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01652.58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213民初73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 张 麒 审判员 *** 审判员 戴 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