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琴,潍坊奎文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牟兆民,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桥瑞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104国道西侧第八村北。

法定代表人:姚振桥,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信,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

再审申请人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能公司)、吴桥瑞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曹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天利公司与艺能公司系案涉《加工定作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艺能公司已按约收取定金、货款并交付锅炉,因履行锅炉售后维修中引发火灾导致损失,其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损失应认定为7384928.33元,原审判决认定为5686000元错误。3.天利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具有过错并承担损失责任无事实依据。4.瑞和公司派出无维修资格的隋新维修锅炉发生火灾,实为实施艺能公司的锅炉维修义务,艺能公司、瑞和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不属于多人共同侵权行为,原审适用多人侵权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艺能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曹信和隋新的行为是案涉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无不当,判决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亦公平合理,天利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有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天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曹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原审期间,天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同一日期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代表天利公司签署合同的均是段玉彩,代表艺能公司签署合同的均是曹信,但两份合同标的价款不一致,其中标的价款为21万元,也是天利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合同中记载了曹信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在曹信未向天利公司提交艺能公司授权委托,两份合同价款明显不一致,且一份合同中专门记载曹信个人账户信息的情况下,天利公司没有对曹信的身份进行核实,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原审认定曹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关于艺能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天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锅炉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故原审对其主张的产品生产者责任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其次,承上所述,在曹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曹信联系瑞和公司维修案涉设备的行为,不能视为艺能公司的行为。再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第三十八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本案中,天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锅炉安装主体具备相应资质,在厂区内未配备相应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消防器材与设施,当值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且对维修仍处于运营状态的锅炉这一明显违规操作未予及时有效制止,原审认定天利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导致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有事实依据。最后,原审根据天利公司、曹信、瑞和公司、艺能公司的过错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审查证的事实,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作出的评估是受天利公司委托,而非相关保险公司委托,系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该鉴定意见作出前,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已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消防机构统计的火灾导致的直接损失为5643000元。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应依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不作为诉讼依据的标注,对法院不具有拘束力。原审通过对证据客观性、损失查勘时间、损失财产本身状况的分析,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天利公司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包括寿光市金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寿光市双利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