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超,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牟兆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刚,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桥瑞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104国道西侧第八村北。

法定代表人:姚振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信,男,汉族,1974年9月2日生,住河北省吴桥县。

上诉人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桥瑞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和泵业公司)、曹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火灾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瑞和泵业公司受艺能公司委托维修锅炉时导热油泵泄露油料而发生本案火灾,维修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锅炉安装及验收是否备案、上诉人是否配备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消防器材与火灾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无证据证明火灾蔓延导致了损失的扩大。一审认定上诉人未配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设施,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人为干预的结果。二、一审认定损失数额错误。火灾事故认定书统计直接财产损失5643000元,同时声明该损失金额不作为诉讼依据,一审仍将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是错误的。三、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7341928.33元,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书面通知艺能公司到火灾现场进行事故损失的财产勘验、选定评估机构,以确认损失范围和价格,艺能公司在收到《参加评估通知书》后拒绝参加,应视为其放弃财产损失认定中相关的异议权利,上诉人只能单方委托,艺能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所提异议依法不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涉案损失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四、被上诉人艺能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是包括四部分的成套锅炉。1、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艺能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的内容及艺能公司财务部门加盖印章确认的收款收据均可证明艺能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锅炉是成套锅炉,包括燃烧系统、循环系统、仪表控制系统、随机软件资料四部分,艺能公司以开具部分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而主张其向上诉人出售的设备仅为循环系统中的炉本体即选择循环系统之中的部件之一,企图规避产品责任,无事实依据,亦与客观事实不符,艺能公司对本案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合同印章虚假,但收款收据印章系真实的,个别印章虚假不能否定艺能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艺能公司履行了盖有虚假印章的合同应视为对曹信民事代理行为的认可,曹信的行为应构成对艺能公司的表见代理,且艺能公司并未证明其公司印章的唯一性。艺能公司曾向上诉人所在地的多家企业出售锅炉,所涉印章均为虚假,如此方式实为艺能公司规避产品法律责任的非法手段。2、《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艺能公司向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金额的定金收据、交付设备即应认定艺能公司对曹信代理所签加工定做合同的追认,足以认定曹信系艺能公司的代理人,艺能公司应承担与锅炉质量、维修等有关的全部法律责任。上诉人曾请求法院对艺能公司的单位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在未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且否定涉案书证的证明力,不仅违背客观事实,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艺能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既非起火点油泵的生产者,亦非销售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上诉人生产的锅炉炉体与火灾发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生产并出售的锅炉炉体与起火点的油泵是完全分开的两个部分。一审在已经认定曹信均以天利公司的名义从上诉人及瑞和泵业公司分别购买锅炉炉体及起火点的油泵,且系天利公司找施工队进行安装等事实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生产的锅炉炉体与瑞和泵业公司生产的油泵、注油泵组成整个锅炉系一个整体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天利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生产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的锅炉炉体存在缺陷,该规定恰恰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只引用该规定第二款而忽略第一款,属于曲解法律规定。另,上诉人所生产的锅炉炉体出厂时经过严格检验,质量合格后才出厂,一审时已提交产品质量说明书予以证明。三、一审认定天利公司未从太平洋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是错误的。据上诉人了解,天利公司确已获得保险赔付,数额为190多万元。一审调取的所谓天利公司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借款180万元的借款协议,明显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保护天利公司故意制作的协议,作为保险公司不可能向投保人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瑞和泵业公司辩称,涉案火灾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系曹信造成的。

曹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艺能公司赔偿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7941000元,艺能公司与瑞和泵业公司、曹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信曾系艺能公司职工。2014年2月27日,曹信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天利公司的工作人员段玉彩与曹信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并加盖天利公司、艺能公司的合同印章,后查实该合同上艺能公司的印章系曹信私刻。曹信以天利公司的名义向艺能公司购买YLW-3000KW有机热载体炉炉体一套,向瑞和泵业公司购买油泵2台、注油泵1台。涉案锅炉由案外人为天利公司安装。

2015年6月2日,因导热油泵的叶轮存在问题,曹信与瑞和泵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隋新到天利公司进行维修时,导热油泄漏引发火灾。2015年7月2日,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经调查认定起火场所是天利公司,过火面积3000平方米,烧毁天利公司锅炉房、无纺布针刺车间,寿光市金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寿光市双利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仓库等物品一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直接财产为5643000元(不作为诉讼依据)。经调查,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2日14时14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天利公司锅炉房内西侧导油泵处;起火原因为瑞和泵业公司技术员隋新在天利公司锅炉房内维修设备时,设备内导热油泄漏引起火灾。”

后天利公司通知艺能公司协商委托评估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艺能公司未参加,天利公司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评估,意见为:火灾造成天利公司损失5699929.4元,造成寿光市双利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损失1497761.83元,造成寿光市金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损失144237.1元,以上共计7341928.33元。天利公司支出评估费43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艺能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涉案锅炉的安装及验收情况,法院向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材料,但没有查询到涉案锅炉安装、验收的登记记录。艺能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天利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及理赔情况,法院调取了天利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无息出借给天利公司1800000元,期限一年,天利公司从艺能公司获得赔偿后优先偿还该借款。天利公司向艺能公司索赔期间,不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曹信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河北省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9日被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曹信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对已追缴的被告人曹信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该判决已于2017年7月2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利公司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包括165000元的复印件和210000元的原件)、艺能公司收取定金的收据、曹信收取天利公司货款的收条和转账凭证、参加评估通知、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艺能公司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瑞和泵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涉案锅炉炉体系艺能公司生产,油泵、注油泵系瑞和泵业公司生产,均系曹信销售给天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天利公司购买涉案锅炉后,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安装,未经验收即进行投产使用,其自身存在过错。天利公司生产厂区未配备相应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消防器材与设施,未能及时阻止火灾的蔓延与损失扩大,亦应负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瑞和泵业公司作为油泵、注油泵(循环泵)的生产者,其工作人员隋新在维修、更换设备时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明确系隋新违规操作导致,但该行为与火灾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瑞和泵业公司未提供维修人员隋新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亦未举证证实存在上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起火部位发生在导油泵处,但艺能公司生产的锅炉炉体,与瑞和泵业公司生产的油泵、注油泵(循环泵)组成整个锅炉,系一个整体。故艺能公司作为锅炉炉体的生产者,未举证证实存在上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曹信作为销售者,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天利公司主张其实际损失为7341928.33元,提供了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艺能公司不认可,因该评估系天利公司单方委托,报告载明的查勘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及以后诸日,距事故发生两月有余,评估公司依据现场状况及天利公司单方陈述作出的评估报告缺乏客观依据,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作为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机构,于火灾发生后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643000元,更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天利公司生产厂长侯会堂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大约损失了有四、五百万元”的陈述基本符合,故确定火灾损失数额为5643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此次火灾已实际造成案外人寿光市双利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寿光市金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损失,天利公司亦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赔付上述两个案外人的损失,故天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要求赔偿并无不当。因天利公司系以借款形式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借得款项1800000元,保险公司并未就火灾损失进行赔付,故艺能公司关于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赔付数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天利公司要求艺能公司、瑞和泵业公司、曹信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艺能公司、瑞和泵业公司、曹信赔偿天利公司损失的40%,其余损失由天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曹信、吴桥瑞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损失2274400元【(5643000元+43000元评估费)×4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7元,由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395元,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曹信、吴桥瑞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曹信、吴桥瑞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后,曹信曾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费。

另查明,涉案锅炉由天利公司工作人员段玉彩(代表天利公司在涉案加工定作合同上签字的人员)联系案外人安装,艺能公司、瑞和泵业公司未参与安装,天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主体具备相应资质且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安装手续。发生火灾事故当天,天利公司的司炉工陈广路值班,陈广路没有司炉资格证,且未受过专业设备操作培训,亦未受过安全生产及消防演练培训。

陈广路在回答寿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的“按照规定应该怎样维修锅炉”这一问题时称“应该让锅炉停止运转,等油温降下来后才可以维修”,在回答“看管锅炉是否需要资质”这一问题时称“应该需要资质但是我没有”。天利公司车间主任王振祥在寿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称“按照规定,维修导热泵时应该将锅炉停下……停产之后锅炉也一块停下,那时导热油里边没有压力了,导热油没有压力了之后,维修时导热油不会喷出来,维修时能保证安全”。

另查明,涉案锅炉需要维修时,曹信联系并陪同瑞和泵业公司技术员隋新到现场,由隋新具体从事维修工作,隋新系瑞和泵业公司职工,瑞和泵业公司未提交隋新具备锅炉维修资质的相关证据。隋新在寿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称“瑞和泵业公司的老板是姚振桥,他是我亲姑父……昨天(2015年6月1日)的时候我姑父姚振桥告诉我让我来维修的……”。

还查明,本案锅炉维修过程中,生产正常进行,锅炉一直处于运行(转)状态。因本案火灾造成财产损失,财产内容包括建筑物(车间、仓库和锅炉房)、机器设备(针刺机、锅炉等)、货物(聚酯胎、PVC成品、无纺布、布毛、化纤等),对于上述财产中的建筑物,天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批建手续。

又查明,艺能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取得许可后的A级锅炉,A2级第III类低、中压容器,B3级特种气瓶(仅限焊接绝气瓶和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制造销售等;瑞和泵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RY风冷式热油泵生产销售(国家需专项审批的应取得许可后方可生产经营),具有“泵”这一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天利公司主张艺能公司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能否成立;二是天利公司因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及责任承担比例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因此产品责任并不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个方面的要件,而只需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即可,即:1、产品存在缺陷;2、缺陷产品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事实的存在;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所谓缺陷产品,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火灾直接原因系瑞和泵业公司技术员隋新在锅炉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下从事维修时导热油泄漏引起、维修人员隋新及天利公司司炉工陈广路等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包括维修资质及管理锅炉等特种设备应具备的资格等)、在场人员对锅炉维修时仍处于运行状态这一违规操作均未尽到专业人员应尽的审慎义务等事实。锅炉作为特种设备,在法定维修期内对某部件进行维修,不能据此即认定该设备系缺陷产品。基于前述认定的事实,在天利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锅炉系缺陷产品的情况下,天利公司要求艺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天利公司主张实际损失为7341928.33元,提供了其单方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艺能公司等对此不予认可。除上述评估报告外,与损失有关的关键证据还有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公安消防机构统计直接财产为5643000元)。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如下:1.从证据形式和来源角度分析。评估报告系天利公司单方委托,而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财产损失系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作为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机构于火灾发生后对直接财产进行的统计,与天利公司生产厂长侯会堂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从证据形式和来源上讲,火灾事故认定书比评估报告更具有客观性;2.从证据依据的关键事实(查勘时间等)角度分析。评估报告载明的查勘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及以后诸日,距事故发生已两月有余,评估公司依据此时的现场状况及天利公司的单方陈述作出了评估报告。而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到现场,在扑灭火灾后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查勘,对事故发生原因、现场财产状况作了符合法定程序的调查,其所统计的直接财产更具有真实性。3、从损失财产的本身状况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本案火灾造成损失的财产内容包括建筑物(车间、仓库和锅炉房)、机器设备及货物等,对于上述财产中的建筑物,天利公司未提交相关批建手续,评估报告亦未考虑该事实可能对财产价值造成的影响。综合以上分析,一审认定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进而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财产损失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报告虽未作为定案依据,但天利公司因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43000元系本案火灾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应计入天利公司的总损失。关于保险公司理赔问题,发生本案火灾前,天利公司对其相关财产进行了商业投保,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保险公司对天利公司的财产未作出最终理赔,对与保险公司赔付有关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及处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关于艺能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1、根据当事人陈述、(2017)冀0928刑初43号(被告人曹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曹信曾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在艺能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曹信私刻艺能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天利公司和潍坊市华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并获利、因伪造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妨害社会秩序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等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对天利公司关于曹信系艺能公司代理人、曹信的行为对艺能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等主张不予支持。2、承接所述,发生本案加工定作合同关系时,曹信虽非艺能公司职工,但其手中仍持有艺能公司的制式合同(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加工定作合同),对艺能公司与天利公司之间发生锅炉炉体交易业务(加工定作)起到了关键作用,在锅炉交付天利公司使用后,艺能公司未派出专业人员对锅炉运营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或提供专业维修人员以供产品使用方遇到质量问题时得以有效处理,亦未将其与曹信的关系或曹信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等事项明确告知天利公司。在锅炉系统交付使用后需要维修时,天利公司基于对艺能公司的信赖而联系曹信处理维修事宜,曹信又联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隋新等人到现场进行维修,艺能公司在人员管理、业务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该瑕疵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艺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关于天利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天利公司存在未对其单位负责特种设备维护管理职责的职工进行专业设备操作及安全生产消防演练培训、未提供证据证明锅炉安装主体具备相应资质且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安装手续、在厂区内未配备相应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消防器材与设施、车间主任及司炉工等人对维修仍处于运营状态的锅炉这一明显违规操作未予及时有效制止等行为,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存在较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关于曹信、瑞和泵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瑞和泵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指派技术人员隋新两次前往天利公司维修循环泵等内容;注:在(2016)鲁07民终2366号案件中提供】等证据,能够认定天利公司需要对油泵进行维修时由曹信联系并陪同瑞和泵业公司技术员隋新到现场进行维修,瑞和泵业公司对隋新到寿光进行维修系明知且系主动委派(隋新在笔录中称系姚振桥让其到寿光维修),在现场负责监督维修的曹信及从事实际维修操作的隋新均不具备锅炉维修资质且实施了在锅炉正常运行状态下仍进行维修这一明显违规操作等事实。曹信和隋新的行为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隋新的行为系代表瑞和泵业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瑞和泵业公司承担。基于上述分析,能够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系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间接原因,即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本案损失系“多因一果”造成的损害。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艺能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损失承担20%的责任,曹信与瑞和泵业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天利公司自身承担30%的责任。结合前述损失数额的认定,艺能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37200元【(5643000元+43000元)×20%】,曹信与瑞和泵业公司应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43000元【(5643000元+43000元)×50%】,剩余损失1705800元由天利公司自身承担。

综上,天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损失113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曹信与吴桥瑞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损失28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87元,由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387元,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77元,曹信与吴桥瑞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23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曹信与吴桥瑞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87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天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387元,河北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77元,曹信与吴桥瑞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