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1350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2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719058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10400元(2021年尚欠338000元、2022年尚欠1724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行为导致的经济赔偿金98000元(14000元/月×3.5×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约定工资为14000元/月。原告于2023年1月8日及2023年1月9日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确认尚欠2021年工资为338000元、尚欠2022年工资172400元。也就是说,从该二份工资单可以说明,被告确认在2023年1月8日之前,合计尚欠原告工资为510400元,而从2023年1月8日以后,被告根本没有以工资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款510400元。按照被告在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陈述,原告从事的工种为现场材料员,主要职责为负责现场的柴油费及辅助材料和五金的购买,原告平时有垫付材料款的情况,所以被告平时支付原告的款项包括原告工资款及原告对材料费用的垫付。被告在2023年1月8日及2023年1月9日确认了尚欠工资为510400元,从中说明,不管被告之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有多少,被告已经默认没有包括这510400工资,否则出具该二份工资单的意义何在。更何况被告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原告的金额远不足原告理应可得的工资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在二份工资单确认之前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已经远超过现在争议的工资金额510400元为由,来认定该工资款已经支付。原告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出具二份工资单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资,且原告可得的工资款及垫付的材料款远超过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故此,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岱山劳人仲案(2023)168号仲裁裁决书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通用审批表、鱼山岛项目采购费用表、他人工资表以佐证。 经质证,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项目部公章仅能用于工程施工相关项目,不能用于证明所欠工资金额,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仲裁时对工资表中所记载的原告工资总额无异议,在诉讼阶段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工资表中所欠工资不实,故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事实在后文综合陈述。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杭州启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原告系***个人聘用人员,工资亦是***与原告商谈,被告不知情;2.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上面的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被告;3.被告通过启润劳务公司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工资形式累计支付原告2406317元,通过***以备用金的名义支付原告2376000元,远远超过原告工资金额。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启润公司、专户支付统计及支付记录、***转账原告记录等证据佐证。 经质证,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启润公司向原告汇款的事实,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事实在后文综合陈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雇佣**工作,同年10月28日,中天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启润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浙江省舟山市鱼山岛,分包范围为石化安装工程,工作天数为70天。中天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启润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自认在该工地从事起重工作,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从事材料采购工作。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中天公司通过启润公司劳务支付和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方式,以工资名义累计支付**2406317元。其中2023年1月17日以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方式支付123000元;2020年9月8日考勤2天,工资30000元;9月29日考勤5天,工资60000元;12月8日考勤6天,工资160000元······。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以备用金等名义支付**2533800元,其中2021年3月22日以工资名义支付**157800元。2023年1月8日,***在盖有“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的中天智汇2022年工资表上签名,该工资表载明**工种起重,工资标准14000元,路费4400元,剩余工资172400元。2023年1月9日,***在盖有“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的中天智汇2020、2021年工资表上签名,该工资表载明**工种起重,剩余工资338000元,备注载明:剩余工资为2021年工资,剩余工资以最新签字时间确认金额为准。最新日期覆盖前期所有日期工资表。2023年8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中天公司在***开庭时对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总额无异议。2023年9月26日,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要求中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中任意一个。一是**为中天公司职工;二是**以启润公司雇佣的农民工身份要求中天公司承担先行清偿义务;三是***签名加盖中天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构成对中天公司的表见代理。中天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启润公司,但是其委派的工地项目经理为***,**系***雇佣,工种为起重工,实际从事材料员工作,工资标准系***确定,***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以备用金等名义支付**2533800元,因此**与中天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启润公司没有对**进行劳动管理,**未主张其与启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以启润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本院主***公司的先行清偿责任,因此其并非中天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基于以下因素,本院认为***签名加盖中天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不构成对中天公司的表见代理。1.中天公司委托启润公司以工资名义支付给**2406317元,存在诸多可疑之处,如考勤天数与对应的工资金额严重不符,考勤2天,工资30000元,明显不正常;支付的总金额远远超过正常工资;**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自称为起重工,工资表上亦写明起重工,但其实际从事材料员工作;**自称2020年1月进入中天公司,但中天公司支付款项时间为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等等。2.***通过其中国建行账户以备用金等名义支付**2533800元,其中2021年3月22日以工资名义支付**157800元。**辩称收到的钱优先用于支付材料款,但根据其工资标准,工资表上拖欠的金额应为从2020年1月到2022年12月之间整整三年的工资。三年期间,**个人账户进账接近500万元,工资却一分不拿,明显不合常理。3.不管中天公司出于何种原因,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的工资总额为510400元,但不能由此推论出中天公司拖欠**工资,并愿意支付该工资,其在劳动仲裁阶段的抗辩也足以证明其并未承认拖欠**工资。4.中天公司项目经理为***,**与***认识已有数年,由***雇佣,**明确知道***的身份,***到底是中天公司职工还是挂靠中天公司接工程,**是清楚的;在涉及大笔金额的工资表上加盖公章,却并非项目经理***的签名,不能得出**系善意且无过失的结论。退一步来说,即使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工资总额中应扣除工资表出具后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123000元;其次中天公司支付或通过他人支付的款项总金额远远超过**主张的拖欠工资款,**仅仅以款项支付在前,工资表出具在后,来证明工资表上的拖欠款项经过结算,证据不足。综上,**仅仅以盖有中天公司项目部公章,***签名的工资表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510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