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5民初5624号
原告:汪某某,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利息201217元人民币(按LPR暂自2020年8月11日计至2023年4月11日,其余利息按LPR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时止),合计2201217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份,原告为参与“绿地宋都·杭州之门项目”,借用被告的资质参与了招投标。2019年11月4日和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了200万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注:因当时原被告均不知道具体的保证金数额),后被告并未中标该项目,投标保证金于2020年8月11日由招标方退回至被告账户。原告随即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拒绝退还。原告认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参与投标并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况且被告并未中标该项目,在招标方退还投标保证金后,理当将向原告收取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项目合作关系,双方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非法借用资质关系。“绿地宋都·杭州之门项目”自始至终系由答辩人以自身名义参与投标,并为投标付出了巨大工作。答辩人于2019年4月17日收到发包人乙公司发送的就案涉项目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的投标邀请函,该邀请函明确告知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投标方需于2019年4月25日下午17:00前转账至业主账号。邀请函亦明确了招标文件领取时间、现场踏勘及招标答疑、回标时间等事宜。答辩人于2019年4月按照要求已将足额保证金汇至业主账户。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于2019年11月4日和5日向答辩人转账200万元系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无论从保证金金额或者从转账时间上均与发包方的要求不符,且其为了自圆其说,声称在投标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均不知道具体的保证金金额,试问哪个项目招标时保证金的金额是不明确的。根据被答辩人陈述,案涉项目的招标方于2020年8月11日将所谓的“投标保证金200万”转回至答辩人,需要向法庭明确的是,答辩人在2020年8月11日从未收到过来自招标方的金额为200万元的款项。不过,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确系因答辩人未中标而予以退回,不过退回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金额为80万元。2.诉状中所述的200万元其本质是被答辩人有意与答辩人就案涉项目合作向答辩人支付的合作保证金。因被答辩人有意在案涉项目中标后作为答辩人的委派人负责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若项目中标后,答辩人将为其办理入职手续,该操作亦是建筑行业常见的合作方式),考虑到答辩人前期为项目投标所付出的巨大努力以及建筑行业成本的特殊性,故综合考量,被答辩人自愿以200万元作为双方项目合作的保证金,并承诺若答辩人未中标,其愿以该部分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整)作为对公司未能取得该项目的相关成本补偿。被答辩人亦对此向答辩人出具了书面的项目经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表明被答辩人系作为答辩人委派的案涉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对工程实施经营承包,承诺书中的其他条款亦能进一步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合作的本质关系。二、项目经理承诺书系被答辩自愿签署,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当按照承诺内容向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案涉项目的中标公告可知,答辩人最终并未中标,故根据被答辩人出具的项目经理承诺书,案涉200万元的保证金答辩人依约无须返还。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项目合作关系,依据被答辩人的承诺,200万元保证金答辩人无须返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建设单位:乙公司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绿地中心·杭州之门项目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绿地中心·杭州之门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招标范围为:本项目红线范围以内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等。2019年4月17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绿地中心·杭州之门项目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技术标回标事宜》的函,载明:我们现谨代表发包人乙公司,诚意邀请贵公司参与题述项项目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的投标。……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不接受保函),于2019年4月25日下午17:00前转至业主银行账号。……凭汇款凭证领取书面招标文件,中标单位此费用将于合同签订之后且履约保函提交退还(无息),其余单位将于定标后退还(无息)。2019年4月2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9年11月4日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甲公司交付100万元,11月5日交付100万元。2019年11月6日汪某某向甲公司出具《项目经理承诺书(项目经理主导型项目适用)》,载明:本人作为公司委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绿地中心·杭州之门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的经营负责任对工程实施经营承包,我在充分了解该工程情况的基础上,郑重承诺如下:……7、其他约定内容:a、本人认可公司对于此项目前期投标的一切投入(包括但不限于预算费、人工成本、经营拓展等相关一切费用)有200万元。确保该项目本轮最终投标价万元(相关招标文件本人已阅知,该报价包含招标文件所要求的一切成本)为该项目的最低成本价:b、本人确保投标成本测算准确、过程保密严格,并愿以人民币200万元整,作为对承诺书事项以及公司前期投入成本的担保;c、若最终投标价格并非最低价且公司未能中标,本人愿以该部分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整)作为对公司未能取得该项目的相关成本补偿。甲公司自述案涉项目于2019年11月28日开标,甲公司未中标。2020年8月1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商务评标报告、商务疑问问卷二、招标文件、邀请函、转账记录、部分投标资料、《项目经理承诺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案中原告汪某某非被告甲公司员工,其无权以被告甲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故其向被告甲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承诺书》应属无效。原告汪某某明知其非被告甲公司员工,无权以被告甲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却向被告甲公司承具承诺书,其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甲公司亦明知原告汪某某无权承揽合同,接受原告汪某某的承诺书,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甲公司退还原告170万元。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汪某某17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4310元,由被告甲公司承担20100元。
原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