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美玉街8号。
法定代表人:顾为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林,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洋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13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交付1000万元出借款,***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收到**出借的款项后,归还了其对王林的欠款,与**无关。王林作为鉴(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影响**与***之间存在10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不应将王林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纳入本案审查的范围。2.本院以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时,未作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认定,一审法院重审后裁定驳回**的起诉,客观上成为***逃避债务的帮凶,与本院发回重审的理由相悖。3.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本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追加王林参与诉讼,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同一审判委员会再次对本案进行讨论,明显存在先入为主的主观因素,影响了公正裁判。综上,本案系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振洋公司共同辩称,***与王林之间存在长期经济往来,截至2013年2月8日王林向***支付1031万元,***向王林支付924.8万元。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向王林共支付约329.5万元。王林利用**的名义制造转账流水,虚增债务,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追加王林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查清了全案事实,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王林述称,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就是为了查清截至2014年9月10日***、振洋公司是否还欠王林借款本息835.5万元,并没有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2014年9月,***向**借款1000万元,用其中的835.5万元偿还了其对王林的欠款,***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与**之间存在1000万元借贷关系的认定。综上,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振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所涉纠纷有可能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作出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退还**。
本院查明,2014年9月7日,**作为贷款人、***作为借款人、振洋公司作为担保人、王林作为鉴(见)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向**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2.第一年还本金300万元,第二年还本金300万元,第三年还本金400万元。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2014年9月9日,王林向**转账750万元,**向***转账350万元,***向王林转账300万元。之后,王林再次向**转账共计250万元。2014年9月10日,**向***转账650万元,***向王林转账535.5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000万元。因***未依约还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立即还本付息,振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的流动实际为王林与***之间借贷关系的延续,与**无关,**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审理中,***申请追加王林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与王林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多少数额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本案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一审法院未准许***的申请,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追加王林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另查明,***、振洋公司提交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立案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就***被虚假诉讼已刑事立案。2020年3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以***被虚假诉讼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
还查明,**在2018年4月9日的庭审中陈述,***与王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需要借款,王林不想再出借。王林介绍**与***相识,通过**向***出借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王林与***之间长期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王林在***无力偿还其欠款的情况下,介绍***与**相识并签订《借款合同》,言明***向**借款1000万元,而该1000万元由王林先转给**,再由**转给***,***收到该1000万元后又将其中的835.5万元转给王林,王林主张该835.5万元是***对其欠款的还款,但根据王林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欠其835.5万元,且***对王林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案涉嫌循环转账、转单平账、虚增债务,有“套路贷”犯罪嫌疑。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撤销***被虚假诉讼案件,但未排除本案是否涉嫌“套路贷”犯罪。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若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债权人有权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伟峰
审判员  陈海波
审判员  王瑞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