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7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县。
第三人: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9117780679164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美玉街8号。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何 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