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3民初1475号
原告:盐津驰源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津县落雁乡落雁村两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宗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贵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津县亿润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文兴街盐津县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邱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盐津驰源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津驰源公司)与被告盐津亿润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津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津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贵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津亿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津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盐津亿润公司支付货款116174.62元,并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盐津驰源公司与被告盐津亿润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经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公司负责向被告公司提供苗木,待苗木供应结束后,根据数量和价款结算后立即支付价款。并书面约定苗木价格。原告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因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双方再次口头对部分苗木价格上调进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对价格表以外供货苗木价格也作了约定。2019年5月20日,原告公司在供货结束后与被告公司进行数量验收结算,被告公司未支付货款。同年7月16日,在原告公司催促下,被告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公司货款116174.62元,且要在云南建投十公司支付后付款。原告公司认为,原告与云南建投十公司之间无关系,建投十公司什么时候支付,是否支付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供货结束验收结算后,即负有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盐津亿润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庙坎、落雁供货/运输对账单、苗木配置价格确认表、落雁安置点一期苗木进场清单、欠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主张事实合法成立的事实。被告盐津亿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并负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公司在供货结束时,于2019年5月20日与被告公司进行数量验收后,其公司法人(邱波)于同年7月16日,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公司货款116174.62元,并单方作出待他公司支付后付款的事实。该交易方式,符合一般公众认可的生产经营方式常理。据此,本院对欠条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承合同法的基本精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自获得原告公司提供交付货物时起,双方即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公司自结算后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所负欠款数额时起,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公司作为债务人,单方书面作出无相应付款期限的行为,应属要约行为,并未得到债权方认可,且该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相悖,故其要约行为对债权人无约束力。至于被告公司与案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据此,被告公司自验收结算出具欠条之日起,负有支付原告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张由被告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公司同时主张由被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欠款利息,以年利率9%,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合法成立问题。本案中,从证据(欠条)反映出,双方交易总额近60余万元货款,期间的验收货物计价时日,尚不具备交易付款条件,而是有待相关财务结算作出后,才能满足付款条件。故结合买卖合同的特殊性及被告公司证照登记类型(机关法人),其所需商品(苗木)用途的公益性和存在迟延仍未自觉履行债务的客观事实,酌定被告公司应付款时间为出具欠条时起(2019年7月16日),并以此时间次日,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由被告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该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原告公司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盐津县亿润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盐津驰源园艺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6174.62元;
二、由被告盐津县亿润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7月17日)起,以欠款11617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盐津驰源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00元,减半收取1346.50元,由被告盐津县亿润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6.40元、保全费1118.00元,由原告盐津驰源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阳 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