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6957号

原告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驻山东省寿光市孙集街道渤海南路东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ENKGY5N。

负责人杨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坤,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青岛飞瑞物流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八里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08085223。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冰,山东一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凤翔,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王润,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瑗,女,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利津县神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驻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治河二村以南辛河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312820681C。

负责人刘志华,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支公司,驻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常州路29号15栋网点115-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664529767D。

负责人于梅芳,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驻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6131570X。

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扬,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山东省东营市黄河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519367。

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飞瑞物流有限公司、殷凤翔、王润、王瑗、利津县神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青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0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坤,被告青岛飞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王瑗,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扬,被告平安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殷凤翔、王润、利津县神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路面污损维修费、原油泄漏施救费损失及后续治理清污费等共计10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5月30日22时4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UK××××(鲁U××××挂)重型货车,沿特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33B-024号灯杆南2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殷凤翔驾驶的鲁EA××××(鲁E××××挂)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油泄露,车辆、路面、绿化带等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凤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路面进行清理和修复,费用巨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瑗辩称:我是鲁EA××××(鲁E××××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我投保了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EA××××(鲁E××××挂)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无拒赔免赔情形后,在责任比例的基础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路面维修及施工的价格有异议,评估机构无道路工程施工评估资质,本案财产损失涉及道路维修,应由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人工费与救援费,该评估机构也无评估资质,上述项目全部与工程有关。需要维修的道路的里程数,该评估报告中没有附查看及测量的相关记录,根据评估报告的评估过程来看,评估机构只是走访调查,没有附道路测量的相关真实数据。救援期间的使用材料费、疏通清运费,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救援期间所花费的相关损失情况,故对该两项损失不予认可。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发生事故时事故现场的证据证实道路受损的情况。我方同意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但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1500元的免赔额。

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UK××××(鲁U××××挂)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

被告殷凤翔、王润、利津县神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5月30日22时4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UK××××(鲁U××××挂)重型货车,沿特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33B-024号灯杆南2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殷凤翔驾驶的鲁EA××××(鲁E××××挂)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油泄露,车辆、路面、绿化带等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凤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系鲁UK××××(鲁U××××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青岛飞瑞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殷凤翔系鲁EA××××(鲁E××××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王瑗系鲁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利津县神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原告修复完成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原油泄漏造成路面污染、损坏所花费的维修费、施救费及后续治理清污费合计为人民币98200元。故原告损失有:因原油泄漏造成路面污染、损坏所花费的维修费、施救费及后续治理清污费98200元、评估费5400元,以上共计103600元。

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成立公司的函复材料、寿光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因原油泄漏该局安排原告参与现场救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投保单、投保声明及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停放在路边的殷凤翔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油泄露,造成路面、绿化带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殷凤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7:3。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根据寿光市人民政府安排成立的从事市政设施养护和管理,且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由寿光市应急管理局安排参与现场救援,故其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和平安保险东营公司抗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面污损属于间接损失,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投保单、保险条款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本案中的“污染”系原油泄漏造成的路面、绿化带污损,应急管理局派遣的修复单位对路面进行恢复所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致使第三者遭受的财产直接损毁”,不应列入不予赔偿的范围,故对二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二公司应在各自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UK××××(鲁U××××挂)重型货车在阳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商业险,在阳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鲁EA××××(鲁E××××挂)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阳光保险淄博公司和平安保险东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99600元(103600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按照***的责任比例承担70%,即697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营公司按照殷凤翔责任比例承担30%,即29880元。因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殷凤翔、王润、利津县神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飞瑞物流有限公司、王瑗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合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凤翔、王润、利津县神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6972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29880元。

上述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卡号:9070××××98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3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敬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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