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庆,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渤海南路东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ENKGY5N。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67702644C。

负责人: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鲁0783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刘玉梅的死亡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是错误的。根据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刘玉梅出院时仅仅是病情好转,而非治愈。此次事故造成刘玉梅八根肋骨骨折,两肺纹理紊乱、模糊,其伤害程度尤其对肺部的伤害是隐性的、显著的,出院医嘱也是出院观察,后续复查,并非伤愈出院,且出院的当天晚上即猝死。因此,刘玉梅猝死的原因是肺部及其他内脏隐性受伤,肯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刘玉梅的猝死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二、本案中的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技术室选定的具有死因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且法院已经将住院病案等所有材料交付,但鉴定书仅以“没有判断刘玉梅死因的相关材料,不能对刘玉梅死因作出结论”为由将该案鉴定退回,属不负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断案,必然错误。三、保险公司否认刘玉梅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负有举证责任,一审认定由***、**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合的。且一审法院(2018)鲁0783民初1245号一案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死者的死因与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亦维持了该案。

***、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636733.9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10时33分许,***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寿光益城供电所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寿光处时,与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西拐弯的刘玉梅骑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刘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90002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刘玉梅死亡。***、**系刘玉梅的亲属,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719.3元、护理费3250.5元(108.3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死亡赔偿金530537元(27923元/年×19年)、丧葬费3465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79.68元(75.52元/天×3人×3天)、施救费160元、车损8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6733.98元。***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10时33分许,***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寿光益城供电所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寿光处时,与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西拐弯的刘玉梅骑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刘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90002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玉梅受伤后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足背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记录中记载“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急诊科护理常规,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同时给予抗炎及促进创伤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经治疗后患者病情好转,于今日办理出院。”同时记载“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查体:神志清楚,精神可,头面颈项无异常,胸廓对称无畸形……”刘玉梅于2019年4月15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猝死。

***系死者刘玉梅丈夫,**系死者刘玉梅之子。

***、**申请对刘玉梅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及关联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没有判断刘玉梅死因的相关材料,不能对刘玉梅死亡作出结论,故将鉴定申请退回。***、**未提交其他补充材料进行鉴定。

***、**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85.32元、护理费3250.5元(108.3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施救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595.82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寿光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施救费发票、居民医学死亡推断证明、火化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刘玉梅骑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刘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90002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玉梅受伤后门诊及住院费用均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刘玉梅存在挂床,应扣除相应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查,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载,刘玉梅的治疗、用药持续到出院之日,故不存在挂床,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刘玉梅于城镇住院治疗,***、**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未超出当地生活水准,予以支持,计算时间同住院时间。施救费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刘玉梅住院治疗30天,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地点,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元。***、**主张车损,共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且没有评估报告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车损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玉梅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关联度。***、**主张刘玉梅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事故认定书、刘玉梅住院病案的病情记录及出院记录,无法判断刘玉梅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申请对刘玉梅的死因进行鉴定,但因缺乏能够判断刘玉梅死亡的材料,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后***、**未补充其他材料。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玉梅的死亡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主张刘玉梅的死亡是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基于刘玉梅死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玉梅猝死前的抢救费用,亦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鲁G×××××号轻型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损失首先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710.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0.5元、施救费16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884.70元(16595.82元-13710.50元)。***系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10.50元;二、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84.7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2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3元,由寿光市宏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负担9559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提交的寿光市中医医院刘玉梅出院记录(2019年4月14日)载明:一、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足背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二、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急诊科护理常规,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同时给予抗炎及促进创伤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经诊疗后患者病情好转,于今日办理出院。三、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足背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肺纤维灶。5、甲状腺占位。四、***、**二审确认刘玉梅死亡后并未做死因检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受害人刘玉梅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刘玉梅死亡后其亲属并未做死亡原因检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因缺乏能够判断刘玉梅死亡的材料亦无法对其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依据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也无法判断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力,故,一审法院关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玉梅的死亡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刘玉梅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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