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新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科思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6民初938号
原告:山东新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经济开发区兴业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孝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张传艳,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思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林冠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强,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山东新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科思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4226.97元及利息(以1024226.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枣庄CNG压缩天然气母站办公楼,之后原、被告补充签订多份合同,原告继续承包CNG压缩天然气母站办公楼室内外配套设施。原告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4461426.97元,被告支付3437200元,尚欠1024226.9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1、该欠款情况我公司予以认可。2、我公司申请由新源建设将剩余工程款发票开具并交付给我公司(付款300多万才开具42万发票),我公司按发票在公司账务上计提,而后走付款申请流程。3、因我公司属于筹建阶段。尚未运营,公司账面已无可用资金,但公司在威海市产。若新源建设同意,可以用公司名下的此房产等价值抵顶工程款,或由我公司将房产抵押借款后再按计划偿还此欠款。4、利息计算应从工程决算完计算利息。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发表意见,1、对于被告提出已付工程款原告未付发票的问题,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属于民事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对于被告所欠剩余工程款不能因原告未提供发票而拒付,因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第58辑对此予以明确,未开具发票不能是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2、对是否可以以物抵债是实际履行的问题,庭后可协商处理。3、对于利息计算稍后提供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自2013年7月13日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等8份合同。证据目的: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等项目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承诺函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07万元工程款,且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结清余款的事实,被告应偿还该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3、竣工资料交接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配合被告将竣工资料交给被告的事实。4、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16日全部验收完毕,应从此日起计算未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仅能证明是办公楼验收完毕,不能证明全部工程款利息起算。
被告山东科思华油燃气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枣庄CNG压缩天然气母站办公楼,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为2448000元,对合同款的支付时间未作出约定。之后原、被告补充签订多份合同,原告继续承包CNG压缩天然气母站办公楼室内外配套设施,原告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4461426.9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明确尚欠工程款107万元,被告先支付5万元,剩余欠款代公司正常运营后,2018年春节前分三次付清余款,但因被告资金短缺,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024226.97元,被告对此欠款及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多份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部分结算,双方对所欠剩余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因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原告主张按工程竣工报告所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应开具发票的问题,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被告辩称由原告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再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科思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24226.97元及利息损失(以1024226.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8元,减半收取70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09元,由被告山东科思华油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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