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淮开民辖初字第93号
原告南京宇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海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敬,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原告南京宇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诉被告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海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宇田公司与被告海尔公司签订《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订单)》,约定原告宇田公司承接被告海尔公司的”淮安市实验小学新城分校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31631元。合同签订后宇田公司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因有一栋楼的施工未委托宇田公司,故合同工程款调整为665384.62元,加上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70588元,合计实际工程款为人民币835972.62元。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由被告绿地置业建设的淮安市实验小学新城分校投入使用。但被告海尔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除合同约定的质保款(占全部合同价款的5%,为33269.23元)之外,尚欠原告宇田公司432703.40元工程款逾期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2703.40元及利息26000元合计45870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海尔公司和原告宇田公司签订的《战略安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中被告绿地置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绿地置业有支付其安装工程款付款义务的直接证据,因此,原告意图增加被告绿地置业为获得管辖权的行为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的规定。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宇田公司与被告海尔公司签订的《战略安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中写明签约地点在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双方签订的《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订单)》系《战略安装合同》的补充,签订地点在青岛市崂山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海尔公司将其承接的空调项目安装施工发包给原告宇田公司施工,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诉讼由合同签订地即青岛市崂山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基于空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追加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第三方绿地置业为被告参加诉讼,绿地置业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告宇田公司与被告海尔公司就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至于其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本院不予理涉。故被告海尔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康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