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03民初2025号之一
原告: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艳,女,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纽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玉溪路四段3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品。
原告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纽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2元,保全费为1,864元,共计4,636元,由原告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