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03执10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160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工业园青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62315252Q。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4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347300元及利息和垫付诉讼费、保全费6848元。
本院于2021年4月7日、5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通过传统调查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等信息。
因被执行人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将被执行人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本告知书已送达申请执行人,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郭 娟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