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织金县翼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西直门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2485号

原告:织金县翼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城关镇星秀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5692155676。

法定代表人:李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大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西直门电梯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向阳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310560492K。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邬艳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织金县翼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翼丰房开公司)与被告浙**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金翼丰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大华,被告华夏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织金翼丰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织金县翼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西直门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UW-XHT-2016-118《电(扶)梯设备合同》;2.判决被告浙**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销款447000元;3.判决被告浙**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浙**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电(扶)梯设备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电梯。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设备总金额为112万元;第8.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或其行为已表示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第9.7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公司财务李霞向***预付了定金20万元。2018年“星秀苑”房屋竣工后,***遂与原告协商供应电梯事宜,原告遂又于2018年8月1日委托公司员工孙云平向***支付了50万元;2018年8月27日,***运来两部电梯,但型号及生产厂家与《电(扶)梯设备合同》并不相符,原告要求***解释说明,***承诺质量与合同约定的电梯一致,他会处理一切安全及质量事宜,原告要求退回该两部电梯,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及生产厂家提供电梯,***同意退还电梯,同时要求原告继续支付余下电梯款;2018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委托公司财务李霞,以李霞卡号为62×××54的工商银行卡转给***卡号为62×××81的建设银行卡上15万元,原告并向安装人员预支5万元安装费用,原告与***约定该费用在总款项中扣除。***收受原告给付的电梯预付款共计90万元后,至今未将运来的电梯更换,也未将双方约定的

电梯交付原告,原告要求退还已付的购销款,但遭二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收取原告购销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电梯,也不退还原告购销款,构成根本违约,双方购销电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电(扶)梯设备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作为被告浙**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浙**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后,收取了原告购销款,原告虽未将购销款支付至被告浙**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但基于被告***要求,将购销款支付给***,基于本案从合同签订到电梯全部后续事宜的协商,均是被告***进行,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告浙**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裁决,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电梯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首先,原告与答辩人间只存在形式合同关系,并没有构成实质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答辩人在2016年5月24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答辩人定制4台电梯,总价包含设备款、安装费用、运输及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12万元。合同2.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即原告,下同)向乙方(即答辩人,下同)支付本合同总价30%计人民币33.6万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2.4条约定:为保证乙方及时收到甲方汇付的合同设备款项,按时安排合同设备的生产和发运,甲方应在每次汇款时以签订本合同的买方(即原告)名义将相应款项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同时并将银行签章的汇款底联(复印件)注明本合同编号、项目名称,传真至乙方(传真号码为:0572-3033061)以便乙方及时查收所汇款项。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应以转账方式,按乙方指定账户及账号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不以转账方式或未按乙方指定账户及账号付款的,乙方均不予承认且有权向甲方追索。据此,双方在合同首页首部约定了各自的联系方式、银行账户信息,且又在9.1条再次约定乙方指定账户信息。而直至今天庭审当天,答辩人该指定账户未曾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本案涉案合同因原告未履行先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导致至今未实质履行。

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为其分多次向被告***个人支付了货款90万元,被告***个人向原告供应了两台电梯,该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实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据此,答辩人认为,与原告构成实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是被告***,答辩人依法不是本案任何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诉称事实与诉请互相矛盾,依法无据

首先,企业法人作为经营主体从事经营业务的往来银行账款,均应由企业法人银行账户予以收支,且本案涉案合同的双方主体是企业法人,也在合同首页首部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企业法人银行账户信息。原告诉称其以员工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作为企业支出的货款90万元的行为违反财务税收制度及相关税收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本合同的对于双方收付款银行账户的约定,原告违约在先。

其次,如前所述,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告***个人支付货款后,从未与答辩人联系确认付款事宜。甚至在被告***个人向原告提供了非答辩人生产的电梯后,也未曾联系答辩人,且其在明知电梯非答辩人生产后,又以其员工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及安装人员个人银行账户5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含安装费,也即安装费用包含在总价112万元内,安装费无须拆分,只须按合同总价按第2条付款方式一并汇至合同约定的答辩人指定账户即可)。该些事实,原告均为明知且自愿履行,但却从未告知、联系答辩人确认任何汇款、发货事宜,答辩人直到收到贵院的诉讼受理资料才得知本案原告所陈述的该些事实。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责任和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再次,本案所涉合同为原告与答辩人两法人间所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付款账户及收付款账户事宜,合同中并未约定委托被告***个人处理合同的一切实体事务,而作为特种设备的电梯产品,依法也不允许个人生产、销售、组装、装配、安装电梯,根本不存在原告所依据的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情形。原告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后,却向被告***私自汇款、收货,该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承担,答辩人无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依法无据。

最后,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先付款至答辩人指定银行账户并传真汇款凭证后,答辩人才能按合同约定生产电梯。但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原告汇付的任何货款,原告早已经以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解除了与答辩人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已经以其将货款汇付给被告***个人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造成答辩人损失,原告应按合同第8.3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索设备总金额30%违约金的权利。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电(扶)梯设备合同》,但因原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该合同并未实质履行,也已因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解除,更以原告私自向被告***付款收货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而构成对答辩人的违约,造成答辩人的损失。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核对证据后,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合同》,证明被告***代表被告浙**夏电梯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UM-XHT-2016-118《电(扶)梯设备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电梯;第一条约定本合同设备总净额为112万元;第8.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或者······,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等。经质证,被告华夏电梯公司无异议,而要说明的是合同中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每期付款均需直接支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而在合同9.1条约定了乙方的指定账户为被告账户,及该合同的首页首部也约定了甲乙双方的企业法人及企业法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和联系方式等。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领款单、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电梯款共计907000元的事实,其中2017年2月7日是现金支付给浙**夏电梯公司。经质证,被告华夏电梯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收款方不是我方,也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无从查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领条,证明被告***与姜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每两部电梯安装费50000元。后***未支付,原告迫于政府及住房户压力,垫付了安装费51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均未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原告织金翼丰房开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夏电梯公司(乙方,原为浙江西直门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UW-XHT-2016-118《电(扶)梯设备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电梯。1、电梯型号:SP1000/1.75-VVVF,数量4台,单价28万元/台(含销售款、安装费、运输费);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总价20%即224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发货日前十天付总价20%即224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货到现场付总价40%即448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后七日内付总价20%即224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为了保证乙方及时收到甲方汇付的合同设备款,按时安排合同设备的生产和发运,甲方应在每次汇款时以签订本合同的买方名义将相应款项直接汇入本合同指定账户,同时并将银行签单的汇款底联复印注明本合同编号、项目名称,传真至乙方以便及时查收所汇款项。3、技术条款确认: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确认的技术条款交乙方。4、发货日:不能迟于合同生效后6个月,甲方原因顺延;交货地点:乙方工厂,甲方提货超过30天,每天支付每台电梯保管费80元,超过6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5、收货查验:甲方自提应清点货物及箱数,并进行确认…。6、产品质量保证:乙方电梯根据“GB7588-2003”、扶梯根据“GB16899-2011”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与安装。8、合同变更和违约:合同变更在发货日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非不可抗力违约,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50%,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或其行为已表示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9、其他:甲方应以转账方式,按乙方指定账户及账号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不得以转账方式或未按乙方指定账户及账号付款的,乙方均不予承认且有权向甲方追索。乙方指定账户为:单位全称浙江西直门电梯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浔区支行,账号33×××69。10、合同附件有规格参数表、土建布置图、产品责任保险、电梯配置表。

另查明,代表被告华夏电梯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是被告***。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7日,***提交了由其签名,并加盖“浙**夏电梯有限公司”印章100000元领款单给原告,2017年4月11日、18日、26日,原告分3次通过王潘祥向***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018年7月31日、8月1日,原告分3次向***转账支付500000元,2018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李霞向***支付150000元。

再查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代表苏州通祐电梯有限公司与姜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姜永为其安装G040029.1-4电/扶梯4台,50000元/台。姜永在原告处安装了昆同通佑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2台,原告支付姜永安装费51500元。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华夏电梯公司之间的合同,由华夏电梯公司返还购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织金翼丰房开公司与被告华夏电梯公司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SUW-XHT-2016-118《电(扶)梯设备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电(扶)梯设备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应直接将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为了保证乙方及时收到甲方汇付的合同设备款,按时安排合同设备的生产和发运,甲方应在每次汇款时以签订本合同的买方名义将相应款项直接汇入本合同指定账户,同时并将银行签单的汇款底联复印注明本合同编号、项目名称,传真至乙方以便及时查收所汇款项,甲方应以转账方式,按乙方指定账户及账号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上述约定,既符合国家有关财政、税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能最大限度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但是,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既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订后7日内付款,也未按约定将应付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在被告华夏电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而是将购货款按被告***要求,支付给***个人。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华夏公司委托***收款的依据,原告的付款方式,已经违反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同时,电梯属于特种商品,只有原告将预付款支付给被告华夏公司,并向华夏公司提供所需电梯的规格等技术条款,华夏公司才能投入生产。但是,现原告接受的2台电梯,是苏州昆山通祐电梯公司所生产,不是被告华夏电梯公司生产,在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代表苏州通祐电梯有限公司与姜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其接受的电梯型号为G040029.1,与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SP1000/1.75-VVVF不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乙方工厂;同时,订立合同时,华夏电梯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产品责任保证书,明确了原告购买的电梯是被告华夏电梯公司生产。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双方改变了电梯生产厂家及电梯型号的依据。综上,原告与华夏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已接受了他人生产的电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华夏公司未明确表示反对,是对其解除合同诉求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华夏电梯公司之间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原告行为所致,因此,不存在华夏电梯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将购货款支付给***,并接受了***提供的昆山通祐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因此,原告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书面合同是***代表华夏电梯公司所签订,视为原告与***之间就电梯价格、安装从其约定。由于付款时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决定了交货时间,因此,原告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违约,故对原先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原告购置的电梯是4台,***交付了2台,***应将多余的电梯款返还给原告。应返还金额等于原告已实际支付金额减去2台电梯价格。2017年2月7日,***提交了由其签名,并加盖“浙**夏电梯有限公司”印章100000领款单,该领款单金额为100000元,属于大额交易,原告未列举支付依据,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代***支付了7000元运输费,也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直接支付给***的750000元,原告代支付姜永安装费51500元,共计801500元。扣除2台电梯款560000元,***应返还原告241500元。

对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仅能证明***有代表华夏电梯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利,不能证明***有代表华夏电梯公司进行接收货款、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接受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7日,***提交了由其签名,并加盖“浙**夏电梯有限公司”印章100000领款单,该款项是支付给华夏电梯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订立合同时华夏电梯公司名为“浙江西直门电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领款单上的“浙**夏电梯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被告浙**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织金县翼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UW-XHT-2016-118《电(扶)梯设备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织金县翼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销款241500元;

三、驳回原告织金县翼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4元,由原告织金县翼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724元,被告***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孝兵

人民陪审员  喻茂琴

人民陪审员  涂武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