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骏飞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骏飞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日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04执10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骏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杨***,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京日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创业园1-59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街50号汇锦国际7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葛敬。
申请执行人南京骏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日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81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204000元、诉讼费128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发现其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褚爱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