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武玲顺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某某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青石路12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271号东厢4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青岛***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润佳公司向上诉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建筑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及从合同《协议书》,上述合同因违法分包、转包而无效,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在缺乏证据且违背常理的情况下认定***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及**公司自愿签订《协议书》均为事实认定错误,又在错误事实基础上适用《民法典》509条、552条、567条等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所作判决必然是错误的。且**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法院未裁定驳回亦未书面通知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缺乏证据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现代公司法中具有重要作用,法院在适用这一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当保持高度谨慎。需要对财产、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进行严格的审查认定,且即使形式上存在混同还应从实质上判断该混同其是否已经导致否定该对外直接承担履行义务的法人人格,才能判定是否能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施工内容和**公司经营范围,即认定**公司与***之前存在一定人格混同,明显缺乏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协议书》中约定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系**公司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非“债务加入”的并存债务的连带责任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因此,债务加入必须是第三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如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明确的单方承诺等等,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公司从始至终只做出过愿意为原债务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且是润佳公司作为强势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弱势一方***签订该协议并要求**公司提供保证而产生,并非自愿。),根据《协议书》具体约定来看也能看出,合同第四条表述为“丙方(**公司)自愿为乙方(***)上述赔偿款项的偿付及乙方应承担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明确是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合同主债务承担第三人保证责任,结合**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法定责任主体,也非主合同的受益人,从未参与到主债务关系中来,缺乏利益关联。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已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将本条内容理解为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三、主合同《承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转包而无效,从合同《协议书》亦无效;***与润佳公司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公司与润佳公司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公司亦不成立债务加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承包合同》因违法无效,其从合同《协议书》亦无效,无效合同不适用《民法典》第567条关于合同终止后的结算条款独立性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事故责任承担约定”并非“结算条款”不适用《民法典》第567条的规定,同时基于该无效《承包合同》做出的《协议书》也是无效协议。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润佳公司与***签署的《建设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润佳公司与**公司成立的保证合同亦无效。润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将**公司的意思表示错误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前提是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均无效,原债的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债务加入不能成立。四、案外人***作为与受害者***的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审查后既未裁定驳回,亦未书面通知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是受害者刑本强的直接雇主,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中**公司向法院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审查后既未裁定驳回,亦未书面通知追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润佳公司向***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建筑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法分包、转包而无效,基于该合同所做出的“事故责任承担约定”和“违约责任约定”也应为无效约定,无效约定不能作为责任分配的依据。一审判决在缺乏证据且违背常理的情况下认定***与润佳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自愿签订《协议书》均为事实认定错误,又在错误事实基础上适用《民法典》509条、552条、567条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所作判决是错误的。且***申请追加被告***,法院未裁定驳回亦未书面通知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该案件为涉及建筑工程无效合同的纠纷,而非普通的商事合同纠纷或者民事合同纠纷。一、一审法院认定***与润佳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自愿签订《协议书》均缺乏证据证明,且违背常理,系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双方系违法借用施工资质(一审判决第6页),该认定仅仅是润佳公司的陈述,与客观证据反应的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承包合同》合同名称及合同内容(第二条:承包内容及方式)均能认定涉案工程系***公司承包给***,润佳公司明知***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与其订立合同,且该合同为全部工程转包合同,故双方系违法分包、转包关系,从而导致的合同无效。且在***起诉润佳公司案件中,润佳公司承认“2018年,润佳公司承接青岛景岱实业有限公司新材料产业园拆除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承接。”该案一审、二审判决(2021)鲁0215民初9044号、(2022)鲁02民终1887号也均认定润佳公司系违法分包。(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存在一定人格混同(一审判决第8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现代公司法中具有重要作用,法院在适用这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当保持高度谨慎。需要对财产、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进行严格的审查认定,且即使形式上存在混同还应从实质上判断该混同是否已经导致否定该对外直接承担履行义务的法人人格,才能判定是否能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施工内容和**公司经营范围,即认定**公司与***之前存在一定人格混同,明显缺乏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与润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以润佳公司立即支付其涉案项目工程款50万元为对价,自愿对润佳公司应负事故责任部分予以承担”(一审判决第6、7页)明显违背一般常理,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润佳公司对本应当支付给***的款项拒不支付,***为取回工程款偿付各种工程债务支付工人工资等而被迫签署协议。润佳公司作为强势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弱势一方***签订的该协议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自愿承担事故责任,明显有悖常理且缺乏依据。二、主合同《承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转包而无效,从合同《协议书》亦无效;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约定”及“违约责任约定”也为无效,不能作为责任分配的依据,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承包合同》因违法无效,其从合同《协议书》亦无效,无效合同不适用《民法典》第567条关于合同终止后的结算条款独立性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润佳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相关结算条款的法律效力,《协议书》中对***受伤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责任分配,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受害人***受偿利益,***对此应当及时按约履行。”系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指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终止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合同。而当合同无效时,合同自始欠缺生效要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规定显属不当。第二,《承包合同》因违法无效,系整体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承包合同》中所做出的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属于合同履行的实质性约定,无法定有效的例外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基于该无效《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所做出的补充约定即《协议书》亦为无效约定。(二)“事故责任承担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并非“结算条款”不适用《民法典》第56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结算是指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667页),而本案涉及的责任承担条款是因为劳动争议(保险待遇/人身损害等)引发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并非经济活动,不应认定为结算条款。不能适用“结算”条款独立性的规定。(三)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对润佳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是违约金条款的法律依据,既然合同无效,则违约金条款其效力应当遵从整个合同的效力即无效,***不应当支付任何违约金给润佳公司。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对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只有在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参照适用无效合同的约定,且仍应依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等平衡双方利益,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润佳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违法分包、转包工程,且在人员选任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润佳公司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且应根据双方过错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合理分配责任。”结合《民法典》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808条:“本章(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条款仅仅是附条件的参照适用,而不是直接引用,否则将使得无效合同等同于有效合同,使其别无二致。且参照适用也应当依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等平衡双方利益,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润佳公司明知***不具备资质,为谋取不当利益仍违法分包、转包,在人员选任上存在过错;且润佳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工程整体具有管理义务,且又收取***管理费,却未履行任何工程管理义务,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设施,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润佳公司的诉请,明显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不当。作为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润佳公司与***具有天然的不对等地位。根据先前***与润佳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承包合同》,***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公司上缴承包费,润佳公司收取着高昂的承包管理费,却未尽任何管理责任,按约不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亦不必承担任何事故责任。润佳公司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明显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支持润佳公司的诉请,无异于变相鼓励资质企业通过转包、违法分包或出借资质(挂靠)等方式谋取不当利益,事故发生后即可将责任全部转嫁给承包方,获取高额管理费用的同时又不必承担任何风险。这不仅助长了资质企业的投机心态,更是与法律规定禁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立法目的相抵触,不利于建工行业的持续稳定发展。五、案外人***作为受害者***的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审查后既未裁定驳回,亦未书面通知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是受害者刑本强的直接雇主,与受害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中***向法院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审查后既未裁定驳回,亦未书面通知追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润佳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并答辩称,一、***、**公司在上诉状中一直强调《承包合同》和《协议书》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完全是在混淆视听,两份合同完全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主从关系。《协议书》独立成立并具法律效力,应当全面履行。首先,《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因为***靠个人关系承揽到景岱实业公司的房屋拆除,因拆除方要求有资质单位签订合同,***又通过关系找到润佳公司借用润佳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签订《承包合同》,润佳公司仅收取其1.5%的承包费。如果是润佳公司自己承揽的工程,润佳公司完全可以自己干,利润率岂是1.5%能比拟的,而且一般承包费收取范围在1.5%至3%之间,润佳公司仅收取1.5%,非常照顾了,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连基本事实都不敢承认并故意夸大其词,目的就是为后面逃避责任进行铺垫。其次,《承包合同》是双方关于具体拆除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等进行约定,当然也包括可能发生的责任承担。而《协议书》是在已经发生了***受伤事故后,润佳公司与上诉人就***这一具体事故必然产生的相关赔偿的承担单独进行协商达成的,是围绕***相关赔偿款项的负担独立成立的,《协议书》并不构成对《承包合同》的担保属性,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从合同关系,无论是否存在《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合同》如何约定,均不影响双方对***受伤赔偿款项单独协商,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及承诺后自愿达成《协议书》约定内容的效力,而且双方关于***赔偿责任划分达成的《协议书》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再次,***上诉状中提到《协议书》是被迫签署更是信口开河,***又不是未成年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且其本人在建筑行业也混迹多年,名下还有好几个公司,谈何弱势一方,而且《协议书》内容也不多,文词表达清楚,***既然签署《协议书》就说明其同意约定内容,现在又谈所谓被迫没有依据。另外,既然《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也应当履行,至于违约金标准润佳公司尊重法院的调整。最后,上诉人引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对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等观点来类推本案,根本就是风马牛不相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损失的过错分担等,是就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而言,对工程本身而言的,而本案是双方对***受伤事故赔偿的款项承担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的争议,并不是对施工的工程本身有争议,也不是***因受伤要求各方承担责任产生争议。上诉人强调润佳公司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有过错等,润佳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多处强调安全的重要性及做好安全防护,却上诉人***当成耳旁风,自己非但不重视,反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抱有侥幸心理,那么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讲,按上诉人主张如果润佳公司全面负责安全施工工程,那么上诉人凭何领取98.5%的工程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所谓的公平,可自己却领取98.5%的工程款,还要求润佳公司承担安全义务,难道这就是公平吗,显然上诉人所谓的公平只是对自己有利才是公平。二、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应当根据他们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润佳公司与***没任何合同关系,***也未给润佳公司提供劳务,润佳公司也未给***支付过款项,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可以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是正确的。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股东是***和***,两人系夫妻关系,等同于一人公司,完全是由***进行控制管理运营,***是实际投制人,《协议书》上所加盖**公司公章也是***亲自所盖,一审法院认可***与**公司人格混同是正常的。上诉人**公司在上诉状第2页倒数第6行“**公司自始至终只做出过愿意为原债务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也说明**公司愿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除了再次说明人格混同外,也证明了**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的担保更与《承包合同》无关,其担保的是***对涉及***赔偿款项及时***公司支付责任,是对***个人债务的担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润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事实清楚,两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称主从合同关系是在混淆法律概念,妄图逃避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明辨是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赔偿润佳公司损失421797元。2、判令***自2022年4月22日起以42179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承担违约金。3、**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以润佳公司名义与景岱公司于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约定润佳公司为景岱公司施工即墨区新材料产业园非住宅建筑物拆除工程。同日***与润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润佳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经营管理,在业主单位拨付工程款至润佳公司指定账户后,润佳公司扣除1.5%承包费、税金、行政性费用等应扣款项后,剩余款项由***方支配。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均由***自行承担,***施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相关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负责收取支付。***承诺与其合作的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有履约担当能力,***方签字确认后,方能拟定为合同对方,否则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承担。工程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人身、火灾、中毒等事故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润佳公司,并负责处理事故,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发生一至五级伤残等级事故的,***每人次***公司缴纳10万元罚款。在处理安全事故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赡养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全部由***承担,给润佳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按损失金额双倍赔偿润佳公司。2019年7月7日,***又与***签订《厂房拆除合同》,约定由***施工涉案项目部分拆除工作。2019年7月14日,***从劳务市场招用***为其进行涉案厂房拆除工作,同日,***在拆除厂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 2020年9月30日,润佳公司、***、**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涉案工程拆迁施工中***受伤,***正在对伤残等级及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鉴定。2、润佳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从景岱公司领回工程50万元,***要求将该笔工程款直接拨付自己,并承诺积极与***、***协商一次性解决事故赔偿问题。3、若***未能协商解决赔偿,***在仲裁委或法院获赔最终数额确定后,***承诺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最终按仲裁委或法院判决为准)筹措全部赔偿款交至相关部门或润佳公司处,及时履行仲裁委及法院生效文书,以避免润佳公司账户被查封及执行产生的不利影响。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尚未结算工程款润佳公司直接扣留以冲抵***应付工程款,***按《建筑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继续承担。4、**公司自愿为***上述赔偿款项的支付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公章。 2021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出具(2021)鲁0215民初9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佳公司偿付***各项经济损失303169.58元以及自2020年9月1日起每月伤残津贴2751.84元、每月生活护理费1908.2元直至失去领取条件,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该案于2022年3月10日二审维持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出具(2022)鲁0215执2823号执行通知书,限润佳公司三日内履行(2021)鲁0215民初9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03169.58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60540.48元和生活护理费41980.4元,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行利息5146元(以303169.5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6月24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案件执行费5960元。同日,一审法院执行扣划润佳公司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21807元。 另查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修缮等。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房屋拆除合同、建筑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案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润佳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因违法借用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相关结算条款的法律效力。双方对涉案项目施工事故赔偿责任的合同约定,以及在《协议书》中对***受伤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责任分配,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受害人***受偿利益,***对此应当及时按约履行。***、**公司辩称涉案《协议书》仅约定***“筹措”***全部赔偿款、而并未明确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协议书》上下文义及《建筑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另辩称,《协议书》即使有效也因显失公平而应撤销,***涉案赔偿责任应当***公司、***、***等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润佳公司作为施工资质违法出借方,即使对涉案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事故责任权利人也应为受害人***,而非事故共同责任方***。***与润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以润佳公司立即支付其涉案项目工程款50万元为对价,自愿对润佳公司应负事故赔偿责任部分予以承担,该事故共同责任方内部之间关于赔偿责任具体分担的约定,因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现以《协议书》显示公平而主张撤销,有违合同诚信、自愿原则,且已超出法定除斥期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承担涉案债务后,可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另行向案外人依法进行追偿。润佳公司主张***应付执行扣划款421807元中***行金、案件执行费11106元(5146元+5960元)部分,系润佳公司怠于依法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非必要、损失扩大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润佳公司诉请***应付款剩余410701元(421807元-11106元)部分,符合双方合同、协议约定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润佳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部分,润佳公司主张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润佳公司本案诉请、***逾期付款造成润佳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涉案《建筑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相关违约责任条款,并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承担违约金应以41070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案款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根据《协议书》约定,**公司自愿为***涉案赔偿款项的支付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系**公司对涉案***应付润佳公司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诉讼中,**公司并未否认其上述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行为,仅答辩称“因润佳公司与***之间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润佳公司与**公司之间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无效”,应视为**公司对涉案债务加入行为的默许和追认。另外,从涉案《建筑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施工内容和**公司经营范围看,**公司与***亦存在一定人格混同。综上,对润佳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10701元及违约金(以41070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案款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以上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青岛***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10397元,由原告青岛润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元,由被告***、青岛***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原告已预缴,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佳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系统截图1张,证明事项:证明***与***是**公司的股东,两人系夫妻关系。***、**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系**公司的股东,是夫妻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是否应依《协议书》约定***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公司与润佳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载明,***承诺积极与***、***协商一次性解决事故赔偿问题,若***未能协商解决赔偿,***在仲裁委或法院获赔最终数额确定后,***承诺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筹措全部赔偿款交至相关部门或润佳公司处。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公司自愿为***上述赔偿款项的支付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系自愿对润佳公司应向***所负事故赔偿责任部分予以承担,**公司自愿为***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虽主张《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订而属无效,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在***与润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中亦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均由***自行承担,工程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人身、火灾、中毒等事故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润佳公司,并负责处理事故,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虽然该承包合同因违法借用施工资质而无效,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协议书》中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系基于双方关于事故责任承担条款而另行签订的更为详细具体的协议,《协议书》独立成立并具法律效力,应当全面履行。***、**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公司主张应追加***为本案被告问题,本院认为,在***诉润佳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生效民事判决书仅判决润佳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后润佳公司基于案涉《协议书》起诉主张***、**公司按该《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涉及***。故***、**公司主张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上诉人***、青岛***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