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州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27民初728号
原告:大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永业东街北路。
法定代表人:*子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治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锋,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县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治刚、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殷光斌签订承包合同,将大同县杨庄村住房抗震改建工程人工费承包给第三人殷光斌,合同明确约定”如有人员伤亡由乙方(殷光斌)承担”。被告*某某是殷光斌雇佣的工人,从事开三轮车运送建筑材料,工资由殷光斌发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17年5月20日,*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摔伤,2017年11月15日,大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从2017年4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辩称,2017年4月20日,殷光斌招用*某某在原告的大同县杨庄村住房抗震改建工程工地从事开三轮车运送建筑材料,工资由殷光斌发放,每天1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0日,*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摔伤,2017年11月15日,大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从2017年4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同县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第三人殷光斌,殷光斌招用了*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大同县工程公司应该对*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虽然没有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某某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被告*某某与原告大同县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承包合同,被告提出从该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将大同县杨庄村住房抗震改建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对于殷光斌招用的工人*某某,大同县工程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大同县工程公司和殷光斌在合同中订立的”如有人员伤亡由乙方(殷光斌)承担”的条款,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大同县工程公司和殷光斌协议无效,被告*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殷光斌招用*某某在原告承包的大同县杨庄村住房抗震改建工程工地从事开三轮车运送建筑材料工作,工资由殷光斌发放,每天1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0日,*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摔伤,2017年11月15日,大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从2017年4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协议,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大同县工程公司将大同县杨庄村住房抗震改建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殷光斌,对于殷光斌招用的*某某,大同县工程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某某和大同县工程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某某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大同县工程公司和被告*某某从2017年4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
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泽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