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2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现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州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再审申请人**1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云州区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22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因提供劳务者致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佳明所诉求的民事赔偿(①医疗费②护理费③住院伙食补助费④营养费⑤误工费⑥交通费⑦残疾赔偿金⑧鉴定费⑨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大同市云州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应对原告(受害人)**1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受害人**1受雇于建筑公司的员工**为其本公司做小区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在工作中遭受另一名雇员刘汉明的暴力伤害,**1认为若**和建筑公司在此做防水工程中属承包关系,则云州区建筑公司对**1人身受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属违法承包;而在一审和二审中建筑公司不承认违法承包,并且他们双方均出具了《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这样公司员工**为本公司做防水工程而雇佣劳务人员的行为,实际就是建筑公司雇佣劳务人员的行为,其雇佣的主体是建筑公司,**1等劳务雇佣人员与建筑公司是事实劳务雇佣关系,因为所从事的防水工作是建筑公司的工程,承担**1的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就是云州区建筑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申请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不论建筑公司与**是承包关系还是员工**受公司的指派为完成本公司的防水工作而雇佣劳务人员,建筑公司对**1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两审法院判定建筑公司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运用刑事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内容进行对本案的民事赔偿。其理由如下:**1是在劳务雇佣工作中被另一雇员因工作原因暴力伤害,**1并未对任何人提起人身侵害的诉讼,放弃对致害者刘汉明的责任追究,单独对雇佣方**和云州区建筑公司提起因劳务雇佣致害责任纠纷的民事赔偿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两审法庭却在判决中用刑事的赔偿标准范围内容代替本案的民事赔偿,并且判定公司员工**是为致害者刘汉明垫付的,这样改变了案件的性质,同时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2.**1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是向云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后受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的,是合法的,在判决中两审法庭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的人身伤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这三项诉求不予支持,又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前后矛盾。**1认为以上几点两审法庭在本案中确有运用法律的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修改,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大同市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1与答辩人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开庭审理时,法官明确询问**1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无异议,**1除不认可**与大同市云州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外,对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1认为原判决、裁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主要论述了大同市云州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该论述并不是基于案件事实的论述,而是对于责任承担者应当是谁的自我看法。因此,答辩人认为,王贵明以200条第2项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无法成立的。(三)原审已查明**1受伤系因刘汉明故意伤害造成的,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本次侵权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为故意伤害行为人刘汉明。本案侵权中存在的故意犯罪的性质决定了赔偿的范围,而刘汉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刑事诉讼解释中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如超刑事诉解释予以判决,将导致刘汉明最终承担被追偿的责任远远大于在刑诉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将导致法律体系的不统一,因此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答辩人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施工企业,答辩人与**1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也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1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申请人大同市云州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1的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同市云州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其与大同市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大同县盛世锦城小区(东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法发包。大同市云州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在××县)工程地下车库做防水工作,**在承担做防水工作时,雇用了**1,**1在从事外墙防水工作的过程中遭受第三人刘汉明的伤害。由此可知,**1的人身损害是因第三人伤害引起,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而且**1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大同市云州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给**或者委托**招用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大同市云州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1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用刑事的赔偿标准范围内容代替本案的民事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1在从事外墙防水工作的过程中遭受第三人刘汉明的侵害,刘汉明被刑事处罚,**1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确定了对**1所受伤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认为,**1的伤害是因刘汉明的侵害行为造成的,现刘汉明被刑事处罚,因此,**1的被伤害造成的损失赔偿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否则会造成同一侵权行为形成不同的赔偿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确定了对**1所受伤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在适用法律上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仲俊光
审判员 韩德荣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