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414号
原告:**,男,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西咸新区某某新城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现住该村某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某某北路西段某某某某某1幢116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4号丁字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龙,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忠,被告某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隆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4日,**应某某某工程公司的要求,为其建筑工地转运材料时被滑落的铁块、石块砸昏。**随后被某某某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及眉弓挫裂伤、左眼挫伤、额面外伤、左侧眼眶壁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共住院57天。某某某工程公司预交了17500元医疗费后,双方再无法达成和解。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某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127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71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84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404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某工程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某某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明等一份。欲证明**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7天,医嘱留陪一人的事实。
2、某某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30294.23元,其中自费12844.23元的事实。
3、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天,护理及营养期同为57天的事实。
4、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当日为本公司运输建材,因嫌装卸工干活迟缓,便主动帮忙装车,但**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最终导致其受伤住院,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其次,**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将结合其证据再发表具体意见。另外,2019年3月13日,本公司名称由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工程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全国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2019年3月13日,经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
2、某某市中心医院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及门诊消费清单各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某某某工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910.7元的事实。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所举证据1、3、4与某某某工程公司所举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所举证据2与某某某工程公司所举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各自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有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因此次事故产生门诊医疗费1230.7元,住院医疗费29524.23元,共计30754.93元,其中某某某工程公司已支付了18910.7元。
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一份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某某某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后认为,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于案件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事实。因此,**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系某某新城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2018年8月4日,**为某某某工程公司的工地转运建筑材料,在其帮忙装车时被现场掉落的杂物砸昏。**随后被送往某某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睑及眉弓挫裂伤;2、左眼挫伤;3、额面外伤;4、鼻外伤;5、左侧眼眶壁多发骨折;6、左侧上颌窦壁骨折;7、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等,共住院57天,医嘱留陪人、加强营养。**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0754.93元,某某某工程公司已支付了18910.7元。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面部损伤致条状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同住院天数57日,本次鉴定花费16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经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为某某某工程公司转运建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意外受伤,故某某某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某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服从指示或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等行为,即无证据证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于某某某工程公司要求**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诉请某某某工程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
**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一项,共计30754.93元,具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共住院57天,合计为2850元,某某某工程公司认为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咸阳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标准,认为此项主张的标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为57日,合计为1710元,某某某工程公司认为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当地实际,认为此项主张的标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为57日,合计为6840元,某某某工程公司认为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产生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结合当地实际,认为此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100元/天×57天=5700元;误工费一项,**主张按1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为90日,合计为14400元,某某某工程公司认为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产生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结合当地实际,认为此项按12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120元/天×90天=10800元;交通费一项,**主张的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产生的实际情况,但某某某工程公司此项认可300元,故本院在此采纳某某某工程公司的意见;伤残赔偿金一项,**主张按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6638元,某某某工程公司认为此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2426元,**系本地窑店村村民,一直在农村生产生活,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1213元×20年×10%=22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主张5000元,某某某工程公司此项认可1000元,本院结合**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审判实践,在此采纳某某某工程公司的意见;鉴定费1600元,确系**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7140.93元,因某某某工程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910.7元,故还需赔偿**各项费用58230.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8230.2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承担632元,被告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晨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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