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一处驻康家湾矿项目部,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866号。
负责人:许文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郑昌黎,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衡阳水口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常宁市水口山镇常青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训,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一处驻康家湾矿项目部(以下简称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衡阳水口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锐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红,原审被告工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颜学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锐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未提及是因为未购买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锐锋公司不是本案用工主体,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劳动关系。锐锋公司与工技公司系独立法人,二者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因许家处、许文勇的雇佣而延续。锐锋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如2016年12月31日以前,被上诉人与锐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上诉人现要求锐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过诉讼时效。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不是独立的用工主体,不能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在承接工技公司业务时,是挂靠在锐锋公司和工技公司名下。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不因为许家处、许文勇挂靠关系的改变而认定为同一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用工主体是工技公司,应由工技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是事实。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是本案用工主体,也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一直在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工作,从未中断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工技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与工技公司无关联,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裁决锐锋公司、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工技公司共同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2、请求裁决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为***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技公司原名衡阳水口山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锐锋公司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许家处、许文勇从工技公司承包工程后,挂靠在锐锋公司,设立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并以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雇请员工。2017年至2018年,许文勇、许家处从工技公司承包水口山有限责任公司康家湾矿十二中段及十三中段采掘维修工程,双方签订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由水口山有些金属责任公司支付给工技公司后,扣除管理费后再由其支付给许家处;工技公司代为许家处雇请的员工在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于2015年4月至2019年1月受雇于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从事井下运输、风钻和管理等工作,工作46个月,月平均工资6000元。在职期间,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未为***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文勇、许家处从工技公司承包工程后挂靠锐锋公司,并设立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说明锐锋公司是用人单位,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是实际用人单位。现***因在职期间锐锋公司项目部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6000元/月×4个月=24000元。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不能清偿该债务,则由锐锋公司承担。工技公司虽然与许文勇、许家处签订了“管理协议”并约定,工程款由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工技公司后,扣除管理费用后再由其支付给许家处,工技公司代为许家处雇请的员工在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说明工技公司与许文勇、许家处是承揽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工技公司对许文勇、许家处的该行为是发包方对承包人的一种监管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在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工作了46个月,不能证明其工作了26年,对***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是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请求判决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其可请求社保管理部门直接向被告征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一处康家湾矿项目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则由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一处驻康家湾矿项目部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2017年、2018年签订的管理协议,拟证明工技公司将案涉标路段分包给许家处,而非分包给二上诉人。证据二、转账凭证,拟证明工技公司转账收款人是许家处,而非二上诉人。证据三、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外包工作人员到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工作,工技公司继续用工的意愿。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工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管理协议、转账凭证不能达到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二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质证。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锐锋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根据工伤赔偿协议书显示,2014年8月20日,(甲方)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结尾并盖上了甲方的印章。***的康矿外委员工证也盖上了甲方的印章。双方对该工作牌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另查明,2017年1月6日,2018年1月6日,(甲方)衡阳水口山有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文勇、许家处(乙方)签订了管理协议。其中,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根据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康家湾矿(以下简称康家湾矿)2017年的生产计划,甲方同意乙方承担甲方与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公司)签订的《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康家湾矿十二中段(105线以南)及十三中段采掘内维修承包合同》施工任务。生产任务计划由康家湾矿直接安排,生产、组织、指挥、施工由乙方独立成立施工队负责,所产生的所有成本、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4条约定,乙方所使用的员工由乙方独立聘请。甲方代为乙方在常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办理人员工伤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工程款转付时扣除。本院认为,衡阳水口山有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家处(含许文勇代签)签订的管理协议,是分包工程项目协议,并非挂靠关系。该2份协议虽是以许家处名义签订的,但许义勇是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的是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根据***的工作牌显示,可以证明***在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的员工,且工作未间断。锐锋公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锐锋公司是***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至于工技公司为***等人缴纳工伤保险行为,按双方协议约定,保险费并非由工技公司缴纳。上诉人称,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与工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是否系适格主体。经查,二上诉人均自认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挂靠在锐锋公司名下,没有经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虽无用工主体资格,但被上诉人系是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招录的,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是实际用工主体,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是适格主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如前所述,锐锋公司系本案用工主体,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一直挂靠在锐锋公司的名下是不争的事实,且许文勇系该项目部负责人。鉴于锐锋公司一处项目部是实际用工主体,先由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锐锋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一处驻康家湾矿项目部、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斌
审 判 员 姚贤辅
审 判 员 廖鸣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汇涓
书 记 员 欧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