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秦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秦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工业密集区。
法定代表人:杜云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兰池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陕西迪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秦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被上诉人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设备欠款127046.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69.84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2018年7月18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第三项判决秦通公司赔偿工程款47000元,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基本原则,超出诉请裁判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反诉未主张赔偿工程款,本案也无赔偿工程款的请求,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未涉及此项47000元。2、远景公司反诉未主张电缆维修费,也未实际承担电缆维修费且电缆被机械挖断未发生于质保期内,原判从质保金中扣除电缆维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超裁。远景公司一审证据电缆维修发票及两份情况说明,证明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挖断电缆的直接责任方,电缆维修费37000元是该公司2020年3月16日支付至陕西永亮光通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远景公司并未实际承担该费用。涉案合同质保期于2018年6月17日届满,远景公司所称电缆被挖断发生于2020年XX月XX日,不在质保期内,不属于秦通公司依约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即使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也应由实际受损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3、涉案项目已由远景公司办理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内未提出履约瑕疵,原判认定电缆被机械挖断系因秦通公司原因所致,判令秦通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远景公司与西咸新区供电公司现场检查确认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未注明存在警示标识未安装的情形。秦通公司敷设的10KV电缆符合设计图纸及国家标准,并已向远景公司移交了全部竣工资料,该公司接收后未提出异议。远景公司未按照规定向施工单位移交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履行技术交底义务,导致电缆被挖断。4、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远景公司应向秦通公司返还质保金127046.84元并应按照LPR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质保期已于2018年6月17日届满,远景公司应于2018年7月17日前返还质保金,但其至今仍未返还,属严重违约。
远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进行了部分金额反诉,对一部分损失金额依据证据进行了答辩抗辩。被答辩人单方违约在先存在诸多质量不合格以及未完成工程量事宜,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多隐蔽瑕疵、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因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与被答辩人沟通,其找各种理由推脱,对一些隐蔽工程,自答辩人发现后一直沟通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答复行为,且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对此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从质保金中扣除。违约事实主要存在以下:被答辩人对电缆沟素土回填夯实工程未做,为此造成4256.4元的工程量未施工;对细沙回填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深度,实际工程量未施工部分款项扣除8725.03元;涉及XX沟XX层工程未做,涉及工程造价10434元;被答辩人还存在诸多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免费提供备品、备件等,导致隐患众多,有些损失无法预估;涉案工程因线缆没有安装警示标示等,造成抢修损失4万元,对一些隐蔽工程,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答复行为,构成违约,且给答辩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8万余元。2、答辩人扣除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隐蔽瑕疵在后期才被发现,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欠款127046.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69.84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8年7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远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未施工工程量、质量不合格损失43415.3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原告作为发包人就长信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10KV高压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XX路),与被告(承包人)分别签订有一份《合同协议书》和《10KV高压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20万元,合同工期为90天(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含从设计、审图、办理规划局城建局供电局等相关部门手续、施工、设备采供、安装、系统调试、竣工验收、质保期内因原告施工质量缺陷影响正常使用的免费维修,办理供电入网投运全部手续,承担全部费用。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排产前预付设备价款的10%,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付至设备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供电手续办理完结后送电前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期2年)1个月内,线路设备运行正常,无息返还质保金。2、原告方负责设计方案及图纸通过供电局相关部门审核并予以通过,凭费用票据,由被告支付此部分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其余发票由原告方开具。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自愿变更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540926.24元。2016年6月17日,经西咸新区供电公司检查,上述工程存在11处问题经原告整改完成,西咸新区供电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西咸新区供电公司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被告已接受。上述工程款质保金人民币127046.8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被告就上述工程存在问题(XX园区XX沟素土回填夯实工程未做等6项)曾向原告发送过工作联系单。2020年XX月XX日,因长信科技产业园区内10kv电缆被机械挖断,施工作业时未见该电缆在电缆沟回填土内有警示带敷设,也未见电缆上方地面处有警示桩标识。修复后花费人民币3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长信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10KV高压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协议书》和10KV高压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工程签证(长信产业园一期高低压电力工程),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涉及XX园区XX沟素土回填夯实工程未做(此部分属于隐蔽工程),该部分工程完工后,因线缆没有安装警示标识、未安装警示桩标识,造成其他施工时致电缆被机械挖断,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虽然经双方约定的西咸新区供电公司就上述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超过。但属于10kv电缆沟素土回填夯实工程(隐蔽工程),未有证据显示由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检查,致上述10kv电缆被挖断,原告应承担此部分工程的损失人民币37000元。因上述全部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经被告确认,故对原告关于质保金一节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涉及质保金违约金一节,因本案原告有过错,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除10kv电缆被挖断一节外,其他部分因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过了质保期,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秦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长信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10KV高压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协议书》和10KV高压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长信产业园一期高低压电力工程工程签证属有效合同;二、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陕西秦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90046.84元;三、陕西秦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隐蔽)工程款人民币47000元;四、驳回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陕西秦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8元,反诉费人民币2443减半后由陕西秦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5元,由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电缆被挖断产生修复费用37000元,远景公司在反诉请求中未主张该项费用。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远景公司签订长信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10KV高压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秦通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西咸新区供电公司检查合格,秦通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远景公司移交了工程竣工资料,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1个月内返还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质保期届满,远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知秦通公司维修,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远景公司应按照约定向秦通公司返还质保金,故对秦通公司要求远景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远景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远景公司提出电缆被挖断造成的损失37000元,因该事实发生于2020年XX月XX日,且其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该项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判对该部分认定及判处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秦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远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秦通公司利息损失,利息应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秦通公司该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对该部分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原审判处秦通公司赔偿远景公司工程款47000元一节,无事实依据,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大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陕西秦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长信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10KV高压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协议书》和10KV高压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长信产业园一期高低压电力工程工程签证属有效合同”。
二、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8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陕西秦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27046.84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46.8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陕西秦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计1534元,反诉费443元,共计1977元,由陕西秦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元,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陕西秦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燕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