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1628号
原告: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规划展览中心001室(兰池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5835339244。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陕西迪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工业密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03715R。
法定代表人:杜云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诉被告陕西秦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被告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通公司赔偿因隐蔽工程未安装警示标示、未安装警示桩标识造成电缆被挖断的抢修费用37000元。2.判令秦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未安装警示标示、未安装警示桩标识进行安装施工;对未施工到位的电缆沟开挖深度、铺沙回填、素土回填、混凝土垫层未做的部分继续施工;对合同约定提供备件进行提供等。事实与理由:依据2015年8月10日秦通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秦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很多隐蔽工程未做,有些工程偷工减料,需要提供的配件未提供,导致因隐蔽工程未安装警示标示、未安装警示桩标识造成电缆被挖断抢修费用37000元。远景公司多次找秦通公司,秦通公司均以给公司领导反映为由拒绝到现场。秦通公司存在单方违约行为,存在诸多质量不合格以及未完成工程量事宜,存在诸多严重违约行为。违约事实主要存在以下:按照协议约定,秦通公司对电缆沟素土回填夯实工程未做,只是虚土回填,为此造成此部分的工程质量未施工到位,秦通公司对细沙回填未达到合同要求的420MM的深度,实际施工仅为100MM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实际工程量继续施工;涉及合同中电缆沟100MM厚C10混凝土垫层工程未做,设计工程未施工,秦通公司还存在诸多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的免费提供备品、备件、低压出线柜零排、地排接线螺丝配置不全,存在安全隐患,合同约定的箱柜必须附有主电路图、系统图、原理图、二次控制图等未提供,且提供与实际不符,外线设计按远期规划电容量3500KVA设计,秦通公司均未做到,导致隐患众多,有些损失无法预估。因秦通公司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安装警示标识而未安装,因隐蔽工程未安装警示标识、未安装警示桩标识导致事后在二期施工时造成电缆被挖断,产生了较大抢修费用。因该部分属于隐蔽工程,远景公司自发生后一直联系秦通公司处理,秦通公司拒绝处理。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秦通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给远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法》第278条、第282条约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远景公司起诉法院。
被告秦通公司辩称,一、远景公司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及第二项诉请,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因远景公司未依约返还涉案《合同协议书》《长信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10KV高压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秦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远景公司以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内容未施工为由对秦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返还未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陕04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工程经西咸供电公司检査合格,自2016年投入使用,质保期内未存在质量问题,驳回了远景公司的反诉请求。现远景公司将前诉中要求返还未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的反诉诉请,变更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未施工工程量继续施工。远景公司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二、秦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签证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远景公司本次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1.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6年6月17日,涉案工程经西咸新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8年7月18日届满。远景公司主张秦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2.《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远景公司将周陵开闭所围墙至长信科技产业园10KV高压外线的电缆路径由周陵开闭所至园区西北围墙入口改至园区东围墙入口,导致施工工艺由电缆导管内电缆敷设变更为直埋电缆敷设。2016年4月1日,秦通公司、远景公司、监理方西安航天建设监理公司、供电单位四方就涉案项目的电缆路径及长度进行测量,共同确认形成了《长信科工业园10KV电缆量结果》。因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线土方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更,远景公司与秦通公司在确定线路部分增减据实结算金额和外线土方增加部分工程金额并在秦通公司让利一万元的基础上,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长信产业园一期高低压电力工程签证说明》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工程款增加了100926.24元。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秦通公司为配合远景公司变更电缆路径的需求已调整了施工工艺,实际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现远景公司在交付使用多年后,以秦通公司投标报价中的工程量清单为据,称秦通公司偷工减料、隐蔽工程未施工、工程量未施工到位,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完全背离合同履行实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请。三、涉案工程经西咸供电公司检验确认合格并已交付远景公司使用,电缆被机械挖断未发生于质保期内且非因工程质量原因所致,远景公司也未实际承担电缆维修费,其向秦通公司主张37000元电缆抢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标准》(GB50168-2018)第9章工程交接验收的验收检标准规定,电缆线路施工工程验收时应对电缆通路路径的标志或标桩,应与实际路径相符,并清晰、牢固。根据前述施工标准的要求,应设置明显的标桩,即标桩应明示安装,不属于埋藏于地下的隐蔽工程。2016年6月17日,长信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10KV高压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经西咸新区供电公司检验合格。西咸新区供电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问题清单中,未提及电缆通路路径的标志或标桩。由此可见,工程验收时并不存在未安装标识问题。现长信科技工业园区内已进行了二次施工,对于已完工工程是否符合施工规范,秦通公司认为应以供电单位的验收结果为准。远景公司诉称秦通公司未安装警示桩标识,与西新区供电公司的问题整改清单及验收结果矛盾。因此,远景公司应就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18年6月17日届满,远景公司所称电缆被机械挖断发生于2020年3月11日,已超过质保期,不属于秦通公司依约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另,远景公司于2016年年底已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电缆通路路径的标志或标桩属于明示可见,并非隐蔽工程,其在质保期内未曾提出标桩问题,在秦通公司追索质保金后却提出未安装标桩,明显违背常理,也与供电单位的检查结果相悖。3.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秦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将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图纸向远景公司移交完毕,其接收后未对资料内容提出异议。秦通公司实施案涉电力施工时,园区尚在进行一期5#、7#、9#厂房建设,二期尚未施工。据远景公司在前诉中称,电缆系被二期施工单位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机械直接挖断。《建筑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远景公司持有案涉电缆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及施工图纸,其未向二期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以及与二期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未履行现场技术交底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亦或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保护义务,导致直埋电缆被机器直接挖断,在涉案工程经西咸供电公司检验确认合格并已交付远景公司使用多年后,其称秦通公司未安装标桩并主张电缆被二期施工单位机械挖断而产生维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长信工业园二期施工单位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挖断电缆的直接责任方,已自行承担了电缆维修费37000元,并于2020年3月16日支付至陕西永亮光通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远景公司并未实际承担该费用。远景公司在前诉中称与施工方协商后自愿承担电缆维修费,系其因自身未履行发包方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向秦通公司主张维修电缆费用,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远景公司在案涉工程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后,因己方在园区二期工程中未履行发包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导致直埋电缆被挖断,却将自身的过错责任及造成的损失转嫁给前期供应商,严重违背商业道德,有悖诚实信用,远景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远景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和秦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证明力问题在下文阐述;远景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照片,证明秦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诸多隐蔽工程未施工到位且偷工减料,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仅凭照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远景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 发包人(甲方)远景公司与承包人(乙方)秦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和《10KV高压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长信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10KV高压外线及2250KVA高低压配电工程的设计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22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以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二天起算;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含从设计、审图、办理规划局城建局供电局等相关部门手续、施工、设备采供、安装、系统调试、竣工验收、质保期内因乙方施工质量缺陷影响正常使用的免费维修,办理供电入网投运全部手续,承担全部费用;工程竣工后,乙方对工程施工质量实行保修贰年,保修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6年6月17日,经西咸新区供电公司检查,上述工程存在11处问题经秦通公司整改完成,西咸新区供电公司向远景公司出具了西咸新区供电公司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2016年7月18日,秦通公司向远景公司出具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远景公司已接受。2019年12月18日,远景公司就上述工程存在问题(长信科技产业园区内10KV电缆沟素土回填夯实工程未做等6项)曾向秦通公司发送过工作联系单。据远景公司陈述,2020年3月11日,长信科技产业园区内10KV电缆在二期项目施工过程中被机械挖断。2020年3月16日,陕西永亮光通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37000元的电缆抢修增值税专用票。
秦通公司于2019年12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远景公司支付设备欠款127046.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远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秦通公司支付未施工工程量、质量不合格损失43415.3元,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本案相同。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陕0404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秦通公司与远景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长信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10KV高压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协议书》和10KV高压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长信产业园一期高低压电力工程工程签证属有效合同。二、远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秦通公司质保金人民币90046.84元。三、秦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远景公司(隐蔽)工程款人民币47000元。四、驳回远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秦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秦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陕04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质保期届满,远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知秦通公司维修,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远景公司提出电缆被挖断造成的损失37000元,因其未提出该项反诉请求,原判对该部分认定及判处不当,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五项,改判远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秦通公司质保金127046.84元及利息,驳回秦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远景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交锋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秦通公司是否应当向远景公司赔偿电缆抢修费用;二、远景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第一个焦点,秦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安装警示标识,但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验收,并于2018年7月18日质保期届满,远景公司曾向秦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也未提出存在未安装警示标识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秦通公司未安装警示标识,故本院对远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远景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关键在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虽不相同,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同一且已为前诉涵摄评价,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前诉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远景公司认为判决有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也应当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非另诉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由陕西远景华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传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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