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

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3336号
原告: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兵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陕西泰天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西城龙庭**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骏,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户联动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户联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孙杰,被告伟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户联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lO0000元及其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5日产生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110.96元(按照一年期的存款年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自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lO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人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对湖南境内多地移动传输线路优化调整。该招标项目为“湖南移动2020年传输路线优化整治服务项目”,项目编号:HNYD20190001169;采购代理机构项目编号:HNWJ-20191016201。采购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为湖南佳伟招标采购有限公司。项目采用比选采购条件,并进行公开比选。原告获悉该消息后,通过中国移动采购与招标网(×××.cn)发布的项目信息即刻购买标书进行项目服务,原告对该项目五个采购包中的采购包2、采购包4进行投标,并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两个采购包的保证金。在《比选文件》中规定的应答截止时间完成了保证金缴纳、参与了合法竞标。2019年12月18日,中国移动采购于招标网对外公布中选结果,原告未入选,同日对中标单位进行公示。根据《比选文件》第二章2.15条约定“应答保证金退还: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选人和未中选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但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主张退还保证金事宜,被告均以公司经营紧张为由推诿拒付。被告在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的前提下,拒不退还,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构成逾期退还保证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伟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lO0000元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28日开始起算,但这是原告向我方打款的时间,在证据三中2.15下面的第3款有明确约定,原告没有中标,我方不可能与其签订合同。所以,应按照中标结果公示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利息约定了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因开展湖南移动2020年传输线路优化整治服务项目所需,发布了比选文件,项目标号为HNYD20190001169,采购代理机构项目编号为HNWJ-20191016201,被告伟佳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项目的比选。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案涉项目分为5个采购包,每个采购包对应的应答保证金金额均为50000元,保证金按采购包分别递交,可合并付款,但须备注项目编号及采购包号。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选人和未中选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并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应答人使用银行担保函或其他第三方信用担保等不发生银行存款利息的保证金时,不存在利息退还问题)。
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中户联动公司为参与上述招标项目,向被告支付标书费300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应答保证金100000元,并备注该款系采购包2和采购包4的保证金。2019年12月18日中标结果公示,原告并未投标成功。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主张退还保证金未果,遂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湖南移动2020年传输线路优化整治服务项目比选文件》、付款凭证、《湖南移动2020年传输线路优化整治服务项目中选结果公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移动2020年传输线路优化整治服务项目比选文件约定:“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选人和未中选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并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应答人,参与项目投标后未中标,被告理应按照约定退还已经交纳的应答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符合招投标文件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一年期存款年利率0.35%的标准计算,该段利息为26.8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段利息110.96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尽管双方未约定,但被告逾期退还保证金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结合本案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从案涉项目中标公示之日起往后推5日,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以未退款项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2倍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26.85元;
二、限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退款项10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2倍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伟谊
法官助理李金城
书记员曹京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