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先创佳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7592号
原告西安先创佳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2KE50D。
法定代表人王小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培学、袁芳,(实习),系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953。
法定代表人徐为甲,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春、康蕾,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先创佳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先创佳成公司)与被告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互联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先创佳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培学、袁芳,被告中互联动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春、康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完成了长安双竹社区深度覆盖多样化建设设备安装、平层施工、内揽布放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现应付自己1179151.73元,可被告只付了900000元,下欠的279151.73元,自己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劳务费279151.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8771.76元。(违约金从2020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息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名为劳务,实为包工包料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给自己公司的审计工程款为1550174.3元,发包公司已付自己1310168.59元,同时双方约定增值税发票的税率按9%计算,但原告提供的税率发票为3%,故扣款需要扣除6%的差额,另外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资料,按约定暂扣原告10%工程款。现按照前述约定计算下来,自己应付原告900000元,且已经给付了该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长安双竹社区深度覆盖多样化建设设备安装、平层施工、内揽布放工程与原告合作管理;项目的管理工作由被告执行,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工作;被告向原告按照最终审计定案金额的90%作为工程施工劳务费用支出,原告并向被告提供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时,三到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用;工程施工中所需要的车辆工器具、生产费用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不负担任何费用;原告提供所有盖有被告章子的原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订单)、工作量清单、结算单、完工单、验收单、竣工资料)的所有文件及影响资料等。双方同时对其它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初原告完工的网络工程均正常运行,并被初验通过。后案涉工程经宏达基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作出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550174.3元。另查明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2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包单位)向被告支付12笔案涉工程款共计1310168.59元。原告就前述工程款向被告共开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劳务费900000元。对未付款项,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其诉讼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称意见,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初验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时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如约履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按照最终审计定案金额的90%作为工程施工劳务费用支出,原告并向被告提供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时,三到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用;现前述结算定案金额已经确定,且被告已经于2020年4月29日累计收到工程款1310168.59元,故其应当最迟于2020年5月7日支付原告劳务费1179151.73元(1310168.59元的90%),但被告仅支付9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款279151.7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具体逾期付款利息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实际施工,向被告提供10%的工程费用,在此情况下向被告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3%的税率符合市场行情,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提供施工后资料,因合同约定被告为管理执行方,其和发包方结算加盖其印章,资料应属于被告知悉,故其因原告未提供资料要扣10%款项作为押金,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先创佳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务费279151.73元,并以279151.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7017元,由被告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潇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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