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

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4808号 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继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恒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益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恒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疑难复杂,于2022年9月2日依法变更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6日利用云上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二期50MW风电项目《23台风机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备忘录》,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被告第一台吊车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组装完成以及施工设备到位。备忘录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备忘录第4.3条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吊车预付款75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吊车进场时间进场施工,被告第一台吊车虽未进场,但在现场实施了部分工程,该工程量经初步核算,费用约90万元,该款项在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函,督促被告安排主吊进场,未果后又于2020年11月23日发函要求被告退还主吊进场预付款。后经原告2022年2月25日委托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对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五日内退还吊车预付款的律师函》。原告方与被告原业务人员经电话沟通,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2021年1月6日分2批次退还原告公司共计540万元。截至今日,仍有210万元未返还。故实际费用截至今日,仍有120万元未返还。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大******二期50MW风电项目《23台风机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备忘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备忘录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相关约定支付预付款,但被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吊车入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请求向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主张,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办理90万元对应的结算和增值税专用发票(9%)。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大******二期50MW风电项目23台风机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备忘录复印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就大******项目与被告中互联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二、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预付款转账凭证(电子凭证打印件)一支,证明原告公司就证据一所约定内容依约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 三、《关于大******二期风电项目退还主吊费用的函》、《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公司未能完全依照备忘录约定内容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其退还预付款。 四、被告公司退原告公司吊装预付款转账凭证(电子凭证打印件)两支,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退款540万元,仍有210万元款额未退回,且证明被告公司就其未能完全按照备忘录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予以认可。 五、大******二期50MW风电项目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该项目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就该部分予以认可,从预付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起诉第三人陕西**恒兴科技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2020年10月19日,经原告牵头,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三方签订了《***风电项目起重设备进出场费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在起重设备进场前先行向第三人支付150万元进场费。如第三人没有按约定完成设备进场,应退回全额进场费,被告须协助原告追回全额进场费。该协议还约定,若因进场费发生纠纷,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被告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在支付的750万元预付款中拨出150万元作为设备进场费支付至第三人账户,但因第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设备,在设备无法到场后也未按照约定退还进场费。现原告主张诉请中的金额即为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进场费用。因此,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是明知该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仅需协助原告向第三人追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回该笔款项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诉请第二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即原告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对应结算,显然诉讼请求不明确,工程结算所需双方共同配合完成,有各自的权利及义务,且在《工作联系单》中,双方对于已完工工程量及价款已做了确认,该90万元的结算也已完成,双方没有争议,在预付款中扣除即可,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显然该请求并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告已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陕西**恒兴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如设备无法到场,第三人退回全额进出场费,且第三人与被告出现纠纷,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被告责任,原告协助被告追回全额进出场费为止。如第三人未按此规定履行,双方有权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公司法人**及负责人益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可显示,被告方就案涉的进出场费一直在向其催要,但第三人虽口头表示退款但却至今都未实际退款,并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就该案涉的费用依据《三方协议》要求被告向第三人通过法律途径索要退款,因此原告明知该协议的内容,仍然向被告主张,其主观恶意。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赋予了原告向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应当自合同当事人约定时即取得,显然本案中,应由第三人向原告履行义务,而非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补充:从本案的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进出场费支付协议中,明确可以看到,丙方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是明知该进出场费应由第三人来支付,而被告只是代替进行转账行为,并且在该协议中三方明确丙方(本案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本案被告责任,所以该150万应由第三人来支付。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风电项目起重设备进出场费支付协议》、付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备忘录以后,原、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又签订了《***风电项目起重设备进出场支付协议》,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150万元进场费用,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仅需协助原告追回该款项,且协议也约定了出现纠纷原告不得追究被告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 二、《大******风电场项目设备进出场费用催款函》、《督促函》及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三方协议积极履行了协助原告催款义务。 三、《工程劳务合同》、付款凭证、《大******风电项目终止协议》各一份,证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设备未进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50万元预付款,被告依约退还540万元,剩余款项应向第三人主张,被告仅有协助义务。 四、被告公司员工***与第三人员工益锋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法人**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法人**以及第三人公司涉本案项目负责人益锋明确提出要求,按照三方协议向原告返还吊车费用15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也向本案原告告知第三人未退还进场费用,原告已经知晓,被告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 第三人辩称,一、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两者之间签订了《大******二期500MW风电项目23台风机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备忘录》,后在履行上述合同时产生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及履行后果也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二、第三人与原、被告三方于2020年10月19日另行签订了《***风电项目起重设备进出场费支付协议》,上述协议与原被告之间2020年9月25日签署的《大******ニ期500MW风电项目23台风机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备忘录》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风电项目起重设备进出场费支付协议》中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1500000元费用第三人已全部用于***风电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如被告对第三人履行《***风电项目起重设备进出场费支付协议》有异议,应另案起诉。综上,第三人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电子打印件)各一支,证明被告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150万元费用,第三人已全部用于***风电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的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件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付款义务,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与本案三方签订的《进出场费支付协议》相矛盾。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将150万元进场费支付给第三人。对证据五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仅在复印件上加盖原告自己印章而已,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给第三人支付的150万元,第三人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农民工工资。对证据五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甲方为本案的第三人出租方,乙方被告为协议的承租方,该支付协议主要权利义务均在甲乙双方,丙方原告仅为该协议见证方,并不参与甲乙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甲乙双方出现纠纷后,乙方协助丙方追回全额进出场费,与协议的目的明显不符,且该案件为支付协议中乙丙双方的合同纠纷关系,对该支付协议关联性应予排除,不应作为该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中催款函为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催款函,原告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无法质证;对督促函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一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整体均为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公司无关。对证据四,对被告与第三人员工及法人的聊天记录因与原告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公司知晓第三人未向被告退款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因与第三人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第三人没有接收到催款函,督促函和电子回单和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说明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中收条有异议,不予认可,该收条系复印件,由第三人单方制作的,不能够证明第三人已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对银行转账凭证(电子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不能够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另,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50万元时明确备注了该费用为设备进出场费,第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设备进出场费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被告也向第三人已全额支付了劳务费用。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催款函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督促函及电子回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大******二期50MW风电项目23台风机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备忘录》。备忘录记录:大******二期50MW风电场项目23台风机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于2019年11月19日与业主方签定合同,根据公司招投标管理规定,大******二期50MW风电场项目23台风机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项目于2020年9月21日线下交流,交流后经过谈判、二次报价,最终确定中互联动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但由于需要注册备案,现就大******二期50MW风电场项目23台风机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项目相关事宜进行讨论,达成共识。工程内容为23台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合同价款为本合同承包方式为暂定总价承包,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价28750000元,折合单台风机安装费用为1250000元,税率为9%,每台吊车进出场费为150万元,该价格已经完全包括承包商完成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的全部价格。备忘录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750万元。2020年10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陕西大******风电项目工程风机及附件、箱变吊装安装、调试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内容为23台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工程。工期为2020年10月2日前进场,2020年12月15日前完成大唐***一期风电场项目单机容量3.0MW风机、大唐***二期风电项目单机容量2.2MW风机、大***镰刀湾电场工程单机容量2.5MW风机及华电榆阳小壕兔风电场项目单机容量2.5MW风机(项目暂定装机总23台)的安装及调试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总价为暂定644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合同丙方)、被告(合同乙方)、第三人(合同甲方)签订《***风电项目起重设备进出场费支付协议》。协议约定: “一、现甲方将其名下中联重科起重设备800吨一台出租于乙方。现须支付进出场费1500000元。 二、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甲方起重设备进出场费1500000元,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设备无法到场,甲方退回全额进出场费。进出场费有效期为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20年10月25日有效。 四(本院订正应属三)、1、甲乙双方出现纠纷,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责任,乙方必须协助丙方追回全额进出场费为止。(只此条规定限于本协议1500000元进出场费协议,其他按照原合同执行。)2、甲乙双方出现纠纷,甲方应按照此协议的规定全额退回进出场费,如因甲方未能退回进出场费或挪用此款项导致起重设备不能按时到场,乙方、丙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乙方必须协助丙方追回全额进出场费,乙、丙双方将甲方共同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予以裁决,此协议三方盖章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 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通过银行汇兑1500000元,并在付款回单用途及附言:吊车进出场费。 另查明,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即认可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设备未进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50万元预付款,被告依约退还540万元,剩余款项应向第三人主张,被告仅有协助义务。 另查明,202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202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4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大******二期风电项目退还主吊费用的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10月25日前完成首台主吊进场工作,如未按照协议约定进场,需在2个工作日内退还首台主吊车进场费及预付款750万元等。 另查明,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大******二期风电项目退还主吊费用的函》,“截止目前仍未按照协议约定进场”,原告要求被告在2020年11月25前退还剩余主吊车进场费及预付款450万元,“我公司再将现场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确认及结算。”等。202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督促函》: 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退还主吊进场费用及预付款的相关诉求,特致函。一、基本情况。2020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大******二期50MW风电项目23台风机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备忘录》。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台主吊进场费及预付款750万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合同丙方)、被告(合同乙方)、第三人(合同甲方)签订《***风电项目起重设备进出场费支付协议》,根据三方协议,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50万元;2020年11月3日,经原告确认,被告已完成工程金额90万元,并同意被告将该款从预付款中扣除。二、目前现状。2020年11月23日,原告告知被告,原签订的工程合作备忘录中的施工内容原告已委托其他公司实施。随后,被告已及时向原告退还了540万元,剩余的210万元,扣除原告确认的已完成工程款90万元外,剩余120万元根据三方协议付给了第三人(被告还多垫付30万元);然而,第三人未能完成起重设备进场义务,且经多次催要,至今未退还该笔款项。根据三方协议,原告是追偿进出场费的权利主体,被告负有协助义务。三、我司的建议。为尽快追回出场费,望原告尽快启动追偿程序,被告愿积极协助原告追索此笔款项等。 另查明,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均确认涉本案原告主张的120万元未付金额属实。 另,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再次释明本案是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原告明确诉求为向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主张。 本案经本院专业法官委员会讨论和审判委员会决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的焦点为应由第三人向原告退还主吊进场费用及预付款,还是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退还主吊进场费用及预付款。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风电项目起重设备进出场费支付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明确,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承担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出现纠纷,丙方(本案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责任,乙方必须协助丙方追回全额进出场费为止。(只此条规定限于本协议1500000元进出场费协议,其他按照原合同执行。)2、甲乙双方出现纠纷,甲方应按照此协议的规定全额退回进出场费,如因甲方未能退回进出场费或挪用此款项导致起重设备不能按时到场,乙方、丙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乙方必须协助丙方追回全额进出场费,乙、丙双方将甲方共同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予以裁决,此协议三方盖章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另,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大******二期风电项目退还主吊费用的函》中亦明确主张“退还首台主吊车进场费及预付款”,其中主吊车进场费为150万元。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大******二期50MW风电项目23台风机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备忘录》未能继续履行是“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设备未进场(本案第三人无异议)”,被告亦申请追加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故本案本院支持由第三人向原告退还主吊进场费用1200000元。关于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主张,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立案之日)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所举证据中陈述“2020年11月3日,经原告确认,被告已完成工程金额90万元,并同意被告将该款从预付款中扣除”,但未提交相关确认的证据,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大******二期50MW风电项目23台风机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备忘录》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价28750000元,该价格已经完全包括承包商完成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的全部价格”,且涉及税务上的行政管理,故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第三人的答辩,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陕西**恒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4.81%,从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起诉。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生效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