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9552号 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1640670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温泉东路12-4号楼1**131室。 被告:**,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广场西路49-24号楼1**132室。 被告:***,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义县义州镇振兴街999-1781号。 被告:**,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谈家沟村459号。 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后,因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催缴诉讼费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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