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8706号 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工程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租金428040元、逾期利息52338.34元,总计480378.34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此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一、原告租赁给被告出厂编号为液压挖掘机一台;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详见租赁支付计划表);三、被告在使用租赁的挖掘机期间不得恶意损害挖掘机GPS,逃避管理和监控;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全面及时的履行了挖掘机交付义务,被告依约验收。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租金支付义务,现被告租赁的挖掘机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未付到期租金428040元、逾期利息52338.34元,总计480378.34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经多次协商和催收未果,原告遂决定通过诉讼解决被告的违约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立约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三名被告依法连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情况属实,欠租金事实属实,数额正确。但是因为疫情活没干上,我也没用上挖掘机设备所以不同意支付租金,利息也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14日,原告恒力工程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承租人)、***(保证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一份,约定:恒力工程公司出租给***、***旧液压挖掘机一台(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生产,规格及型号,出厂编号:),租赁期限24个月(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到期),租金总额675,600元,首付租金15万元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首付租金支付日次月开始每月15 日支付每期租金。保证金50000元,保险费10000元。 《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条款约定:本租赁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承租人承诺0元人民币价格留购租赁物,出租人承诺将以此价格出售并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最迟应在本租赁合同约定最后一期租金还款日后的一个月内行使上述优先购买权。超出该期限,承租人丧失按上述价格优先购买该设备的权利,同时出租人收回租赁物。 《租赁合同》还约定,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相关条款,出租人在此同意向承租人出租、承租人在此同意向出租人承租本合同租赁物明细表中的租赁物件及其附件。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中承租人所应负所有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及附件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租赁合同条款明细》第四条: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因任何事由提出异议或扣除款项。承租人须为**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该项**利息须自约定支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 《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承租人姓名:***,身份证号:。合同号:。设备规格及型号:ZX360,出厂编号:。付款期数:24期。付款方式:现金。租金总额:675600元。首付租金付款日期2019年8月15日,租金付款金额200000元(含50000保证金)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于每月20日给付当期租金,每期租金付款金额均为23780元。原告恒力工程公司在《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条款明细》、《租金支付计划表》出租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赵在《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条款明细》、《租金支付计划表》承租人处签名按手印,***在《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条款明细》、《租金支付计划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 再查明,2019年8月14日,原告恒力工程公司向被告***交付案涉挖掘机,***依约验收并予以使用。合同签订后,***向恒力工程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如下:2019年8月15日,支付租金20万元;2019年9月23日,支付租金2.378万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租金2.378万元。共计247,560元,尚欠租金428,040元未付。租期届满后原告恒力工程公司多次向***、***催要租金,但是二被告未再支付。庭审中,原告恒力工程公司表示如被告全部履行完支付租金义务,其不再保留案涉旧液压挖掘机所有权,同意将案涉旧液压挖掘机归***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恒力工程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条款明细》、《租金支付计划表》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恒力工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履行了交付案涉旧液压挖掘机的义务,***验收后予以使用,其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到期租金428,040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欠原告租金428,04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对欠租金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2,338.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租赁合同条款明细》第四条: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因任何事由提出异议或扣除款项。承租人须为**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该项**利息须自约定支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因***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关于***主张其已支付过原告逾期利息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称其诉请中的利息已减去该5000元,根据逾期利息计算表,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故本院对利息52,338.34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以承租人的身份分别在《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条款明细》、《租金支付计划表》签字按手印,其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与***共同承担承租人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中承租人***、***应负所有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428,0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2,338.34元; 三、被告***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6元,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8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8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 案件受理费850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祺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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