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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7521号
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商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蕊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