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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再7号
原审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原审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诉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三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一份收条,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辽0114民监1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1.解除原审原、被告间挖掘机租赁合同;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7台挖掘机到期租金7,052,100元、逾期利息947,900元,总计8,000,000元(算至2014年5月15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五份租赁合同、2012年4月17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2012年4月23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原审原告租赁给原审被告挖掘机;2.原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详见租赁支付计划表);3.原审被告在使用租赁的挖掘机期间不得恶意损害挖掘机GPS,逃避原审原告管理和监控;4.原审原、被告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全面及时的履行了挖掘机交付义务,原审被告依约验收。原审原告将挖掘机交付原审被告使用后,原审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租金支付义务,现原审被告租赁的7台挖掘机截止2014年5月15日(机号101500的挖掘机,拖欠到期租金747,000元,利息101,371.67元;机号为101547的挖掘机,拖欠到期租金747,000元,利息101,371.67元;机号为101573的挖掘机,拖欠到期租金1,018,400元,利息179,995.89元;机号为100049的挖掘机,拖欠到期租金1,802,500元,利息116,596.10元;机号为101560的挖掘机,拖欠到期租金995,100元,利息175,306.66元;机号为101810的挖掘机,拖欠到期租金995,100元,利息171,886.33元)已累计拖欠原审原告到期租金7,052,100元,产生延期付款利息947,900元,总计金额8,000,000元。由于原审被告严重违约,经多次协商和催收未果,原审原告遂决定通过诉讼解决原审被告的违约问题。
原审被告**辩称,1、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同意解除涉案13份以租代售合同。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现有证据包括收据29张、转账汇款凭证1张,4台挖掘机退回顶账凭证2张。答辩人与原告共计签订13份挖掘机租赁合同,总价款为35,078,000元。答辩人从2009年至2013年通过转账、汇票、支票、4台挖掘机顶账等方式陆续向原告付款27,787,350元。答辩人在2014年又将剩余仅使用两年的9台挖掘机退还给原告,根据当时二手挖掘机市场的市价标准,9台八成新的挖掘机估计1080万元。由此可知答辩人实际向原告支付38,587,530元,早已超付3,509,350元,原告已经构成双重获利,既将4台挖掘机出卖所得车款据为己有,又将9台价值1080万元挖掘机收回,原告应当返回答辩人超付的3,509,350元。
原审原告恒力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审原、被告间挖掘机租赁合同;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7台挖掘机到期租金7,052,100元、逾期利息947,900元,总计8,000,000元(算至2014年5月15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五份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出厂编号为分别为AXGE100049、AXMC101573、AXMC101547、AXMH101540、AXMC101533挖掘机5台。其中,编号为AXGE100049的挖掘机租金总额为6,273,562元,其他4台租金总额均为2,477,439元。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出厂编号分别为AXMT101560挖掘机1台。2012年4月23日签订1份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出厂编号为AXMC101810挖掘机1台。被告**签订了租金付款计划表,该计划表约定:租金采用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付款方式为不等额付款。以上7份合同均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因任何事由提出异议或扣除款项,承租人须为**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该项**利息须自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承租人未能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和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租赁合同解除、终止或租赁期满,承租人须自负费用将租赁物件退还给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收回了编号为AXGE100049的挖掘机,于2014年12月21日收回了另外6台挖掘机。被告**所租赁的车辆被原告收回后,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编号为AXMT101560、AXMC101810的挖掘机每台实际交付租金均为770,000元,未付租金均为995,100元,逾期利息均为171,886.33元;编号为AXGE100049的挖掘机实际交付租金2,975,860元,未付租金为1,802,500元,逾期利息为465,258.53元;编号为AXMC101573的挖掘机实际支付租金821,483元,未付租金1,018,400元,逾期利息为179,995.89元。编号为AXMC101547、AXMH101540、AXMC101533的3台挖掘机已付租金均为1,092,839元,未付租金均为747,000元,逾期利息均为101,371.67元。以上租金共计为7,052,100元,逾期利息1,293,142.09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7份租赁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用。对于本案所涉租赁物,被告**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尚欠租金7,052,100元未及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支付租金,原告享有单方解除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违约损失的权利。关于违约损失部分,由于合同已经约定了**给付租金应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损失,且该违约赔偿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租赁的7台挖掘机拖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93,142.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7,900元,属其诉讼权利,未损害被告利益。可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相应违约利息之诉讼请求,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5份租赁合同、2012年4月17日签订1份租赁合同、2012年4月23日签订1份租赁合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恒力公司租金7,052,1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恒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7,900元。案件受理费67,90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恒力公司提供7份《**逾期利息的计算结果》,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15日,编号为049的挖掘机,拖欠到期租金1,802,500元,利息116,596.10元;编号为540的挖掘机,拖欠到期租金747,000元,利息101,371.67元;编号为573的挖掘机,拖欠到期租金1,018,400元,利息179,995.89元;编号为547的挖掘机,拖欠到期租金747,000元,利息101,371.67元;编号为533的挖掘机,拖欠到期租金747,000元,利息101,371.67元;编号为560的挖掘机,拖欠到期租金995,100元,利息175,306.66元;编号为810的挖掘机,拖欠到期租金995,100元,利息175,306.66元;拖欠到期租金合计7,052,100元,延期利息合计947,900元,总计金额为8,000,000元。2.**提供收条、收据一组,以证明不再拖欠恒力公司租金。恒力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提供的收条、交款凭证有18份的落款时间在2012年之前,与本案所涉挖掘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3月8日以后的收条、交款凭证上的内容、金额大部分与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2012年3月8日,**支付编号为573号挖掘机的首付款34万元、运费4万;支付编号为540号挖掘机的首付款34万元、运费4万;支付编号为533号挖掘机的首付款34万元、运费4万。2012年6月5日,**支付运费9万;支付首付款5万、运费10万;支付编号为560号挖掘机的首付款34万元、运费4万;支付编号为810号挖掘机的首付款34万元、运费4万。2013年1月28日,**支付租金200万(分摊到540号65.2839万元、573号4.1483万元、547号65.2839万元、533号65.2839万元,合计200万)。2013年5月29日,**支付租金100万(分摊到049号27.59万、52.49万、19.92万,合计100万)。2013年7月23日,**支付租金100万(分摊到7台挖掘机各10万元,合计70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租金400万(分摊到049号150万、573号34万元、560号33万、810号33万,合计217万)。综上,有213万元的差额没有体现在恒力公司提供的7份《**逾期利息的计算结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审原告恒力公司与原审被告**共计签订13份《租赁合同》。恒力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后期出租的7台挖掘机的租金。2012年3月30日,恒力公司与**签订五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向恒力公司租赁出厂编号为分别为AXGE100049、AXMC101573、AXMC101547、AXMH101540、AXMC101533(以下按后三位数为简称)挖掘机5台。其中,编号为049的挖掘机租金总额为6,273,562元,其他4台租金总额均为2,477,439元。2012年4月17日,恒力公司与**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向恒力公司租赁出厂编号分别为AXMT101560(以下简称560)挖掘机1台,租金总额为2,477,439元。2012年4月23日,恒力公司与**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向恒力公司租赁出厂编号分别为AXMC101810(以下简称810)挖掘机1台,租金总额为2,477,439元。同时**签订了租金付款计划表,该计划表约定:租金采用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付款方式为不等额付款。
以上7份合同均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因任何事由提出异议或扣除款项,承租人须为**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该项**利息须自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承租人未能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和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租赁合同解除、终止或租赁期满,承租人须自负费用将租赁物件退还给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等。
合同签订后,恒力公司向**交付了租赁物。**不定期向恒力公司支付租金。
2014年5月19日,恒力公司来院诉讼,向**主张7台挖掘机截止2014年5月15日拖欠的到期租金7,052,100元及延期利息947,900元,总计金额为8,000,000元。
2014年7月19日,恒力公司向**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回**退日立挖掘机2X450HBE三台,机号分别为100279、100441、100451,按约定顶还款贰佰万元整。另6月份鑫昊土石方代**还主机款壹佰万元整,收据未开。运费约定为(3台挖掘机2X450HBE),如辽宁恒力实际高于200万元运费辽宁恒力承担。如卖价低于200万元整,运费由**负担,现辽宁恒力先垫付运费4.5万元。……
2014年10月2日,恒力公司向**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回**退日立挖掘机2X870-3,机号AXG100049,按约定顶还款贰佰玖拾万元整(290万元)。
另查明,恒力公司在原审中自认于2014年10月2日收回了编号为049的挖掘机,于2014年12月21日收回了另外6台挖掘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恒力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的7份租赁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恒力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恒力公司与**在原一审程序中已对挖掘机的退回和抵顶金额作出了约定,无须再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关于恒力公司主张的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已付租金和抵顶金额已超过恒力公司主张的到期租金和利息,故对恒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三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00元,公告费,由原审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