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玉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男,回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发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青海玉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国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发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发诚公司)及一审被告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玉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3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国与***没有约定税费,***主张税费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国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提供相关发票,但***表示其不需要发票。原审法院查明**国承包的涉案工程中土工膜、商混均由***采购,发票也应由其自行索要,**国无提供发票义务。原审法院查明**国承包的是部分劳务工程,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务免除税费,二审法院以11%的标准支持了税费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作为工程款权益人,在获取合同对价时,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税金的最终承担义务人为实际施工人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国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1863700.86元中并不包括***采购的材料和设备款并无不当,认定***、宁夏发诚公司应向**国支付的工程款为施工部分总价款扣除税金和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