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7746号
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饶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女,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1984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0年已解除,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我方不同意中旅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795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中旅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系中旅公司员工。**称其1984年4月26日入职中旅公司,正常工作至1992年,1992年至2021年4月均在家待岗,未提供劳动,未支付待岗生活费,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中旅公司认可**于1984年入职(不清楚具体日期),主张1990年已与**解除劳动关系,未安排其待岗,**1990年后未再提供劳动。
另查,**曾向中旅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我于84年调入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90年某月因调动关系,至今2000年5月11日档案关系一直在原单位,为了购买房屋,来公司开具工龄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自1991年后,一直未提供劳动,中旅公司也没有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符合长期两不找的情形,故**要求确认双方自1991年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确认双方1984年4月26日至1990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〇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九九一年至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午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