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79976号
原告:***,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饶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安北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车辆修理费2295元、承包金862.5元、误工费833.3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驾驶×××号大客车和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
***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是中旅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仅投保交强险。我不认可原告前杠和左后门受损。
中旅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仅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车,我公司和***是承包关系。修车费,金额过高。承包金和误工费,不认可计算标准。
平安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没有报案,原告车辆未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承包金和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5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驾驶×××号车辆右部和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左前接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中旅公司认可和***签有劳动合同。原告提交2295元修车发票和清单,其中有左后门喷漆,结算时间5月17日。原告提交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承包金5175元,每月收入5000元,原告照此标准计算5天的承包金和误工费损失。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投保交强险,平安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由***的雇主中旅公司赔偿。修车费,原告车辆是左前和***车辆接触,原告未举证证明左后门受损,本院在其提交的修车发票金额基础上酌减。承包金和误工费,原告车辆5月17日修好,本院支持3天的该两项费用,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单位证明为证,且符合北京市出租行业一般标准,本院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承包金510元、误工费493元,共计10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