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763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饶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女,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立后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2.3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388元(8847元/月*4个月)、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合计52350.3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7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二环主路西便门桥,被告中旅公司司机李健壮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踩刹车时,致使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系车内导游。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就医,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左9-12根肋骨骨折,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62.38元,并休养数日。2021年4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编号为:第110200520200002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李健壮为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旅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是车上导游,李健壮是旅游车司机,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我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金额认可;交通费应按照实际票价为准,除非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误工费无相关证明及损失;护理费也无相关证据,原告需要提交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营养费请求法院裁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12日07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段二环主路西便门桥,李健壮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踩刹车,致***乘坐该车摔倒,***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就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壮有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为无责。
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9-12肋骨骨折。后持续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复诊,其提交的票据显示共计支出医疗费2882.38元。医院持续为***出具诊断证明,最后一次2021年7月23日诊断证明显示诊断为肋骨骨折,建议休息两周。
关于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中旅公司认可原告***所主张的2762.3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导游证、事故当天形成记录及银行流水,证明其职业系普通话初级导游,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表示其收入具有不固定性,随机确定旅行社去跟团,银行流水无法体现其工资,都是个人给打的款。
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支出方面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交通队认定被告中旅公司司机李健壮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以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侵权责任。因李健壮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多根肋骨骨折,中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2762.38元,证据充分,已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伤情、居住地点等因素,其主张10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所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具有客观及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故误工费确定为20000元、护理费确定为7200元、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中旅公司反驳称其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62.3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396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宇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