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饶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女,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6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中旅公司承包费54 667.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基础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 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期间的利息损失;***支付中旅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 522 280.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基础利率标准支付自 2018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期间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法律属性认定错误。本案以劳动争议作为案由,但实体审理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一审判决以《劳动合同法》为依据属于法律认识错误,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迟延支付承包费利息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中旅公司对***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迟延支付承包费,已造成中旅公司经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所产生的资金损失即承包费利息损失,应由其承担。3.一审判决对***承担交通事故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承包运营合同书》第十条第7项约定,***是因个人驾驶责任与案外人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在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约定执行。二、一审判决违反“同案同判”的规定,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旅公司的诉求是基于《承包运营合同书》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依法应予撤销。
***未提出上诉。
中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中旅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承包费54 667.1元及利息(以54 66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支付中旅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522 280.1元及利息(以522 28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旅公司主张***系其公司驾驶员,未依约向其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起的承包金54 667.1元。中旅公司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承诺书》予以佐证。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2016年10月18日,中旅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约定,***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双方共同遵守《承包运营合同书》的约定内容。该《劳动合同书》签章页乙方处签写有“***”字样。《承包运营合同书》显示:2016年10月18日,中旅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约定,中旅公司向***提供北方型旅游客运汽车一台,车牌号×××,年承包金为132 000元,月度承包金为11 000元,中旅公司按月收取承包金,***承担由本人造成的交通事故、安全事故、交通违法违章的相关责任,并于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车辆只限本公司驾驶员驾驶,乙方不得将所承包车辆转让、转租或转借他人。乙方发生上述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甲方拒绝使用三者险进行赔付,且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其承包运营合同和劳动合同。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按年承包金的25%计算……”。该《承包运营合同书》签章页甲方处加盖有中旅公司名称字样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签写有“***”字样。《承诺书》显示,***于2017年12月21日确认“截止至2017年11月本人已拖欠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包车款54 667.1元人民币。本人承诺以上欠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补交结清。如未按承诺书结清承包车款,本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承诺人处书写有“×××
***”字样。
中旅公司另主张***于2017年7月8日与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此后其公司赔偿许某某517 241.1元并承担诉讼费5039元。中旅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8)京0102民初438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证明书、银行业务回单、判决履行协议、声明予以佐证。其中,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裁判证明书显示:许某某以中旅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438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7月8日10时18分,在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日昌餐厅门口,***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许某某所驾自行车左侧车把接触,造成许某某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负事故全责,许某某无责。此后许某某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左桡尺骨远端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左腕骨脱位、左第三四五掌骨基底骨折。判决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许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20 200元,中旅公司赔偿许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517 241.1元,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旅公司负担诉讼费5039元。该判决书于2018年1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银行业务回单、判决履行协议和声明显示,中旅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许某某支付200 000元、于2019年2月27日向许某某支付322 280.1元,已履行完毕(2018)京0102民初43802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义务。
另查,中旅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承包费54 667.1元及利息(以54 66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22 280.1元及利息(以522 28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旅公司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旅公司主张***系其公司驾驶员,未依约支付2016年10月起的承包金54
667.1元。中旅公司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承诺书》予以佐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中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承诺书》所载,***于2017年12月21日确认拖欠中旅公司承包金54 667.1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现期限已经届满,中旅公司主张***未给付,***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中旅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中旅公司要求***给付承包金54 667.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存在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行为,但中旅公司与***系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在《承诺书》中与中旅公司约定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违约条款无效。中旅公司依据《承诺书》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其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进而给中旅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亦属于中旅公司的经营风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过错程度、岗位特点、工作经验、薪酬水平及中旅公司对驾驶员进行的培训指导、监督管理等因素,酌定***向中旅公司赔偿110 000元。中旅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赔偿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包金54 667.1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10 000元;三、驳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查,中旅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约定内容。2.《承包营运合同书》是确定乙方在甲方工作的岗位和任务,甲乙双方终止或解除《承包营运合同书》,为乙方同意取消在甲方的工作岗位和任务,即同意同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因特殊原因甲方有权延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延后期限终止或解除时,甲乙双方无附加条件”;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如下:1.《承包营运合同书》……”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双方关系的性质,本案中,中旅公司和***虽同时签有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书,但从合同内容看,正如双方在承包运营合同书中第十条所体现的:***要服从中旅公司的管理,承担行业规定的相关义务,遵守中旅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规定参加中旅公司组织的月度安全例会等各项学习培训,***还要完成中旅公司下达的指令性运营任务。这些都充分说明双方关系的本质特征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也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依附于劳动关系的内部承包,因此对本院认为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在对双方承包关系的权利义务进行考量时不能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中旅公司主张***应向其公司支付承包金,就此中旅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承诺书》载明内容,***确认拖欠中旅公司承包金54 667.1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因《承诺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中旅公司主张***应支付欠付承包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中旅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判令***支付中旅公司承包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中旅公司主张的承包金利息,就本案审理情况,中旅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旅公司主张的承包金亦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而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中旅公司要求***支付承包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就交通事故赔偿款一节,正如前述所分析的,双方之间的本质特征仍系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书》约定以《承包运营合同书》确定***在中旅公司工作的岗位和任务,《承包运营合同书》亦系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出现,故对《承包运营合同书》相关条款的审查,应当置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予以公平考量,而非仅就《承包运营合同书》的条款本身进行认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基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忠实尽职,避免由于其不当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但此情形与普通民事侵权不同,劳动者因其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要考虑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只有在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才应根据具体情况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促使其认真履行劳动职责。根据生效的(2018)京0102民初43802号判决对事故发生过程的记载,本院认为,***虽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者酒驾、逃逸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交通法规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就本案实际情况,***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本案中的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实际属于中旅公司的经营风险,作为专门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企业和车辆所有者,中旅公司本可以通过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方式以较小的成本进行风险的分散,但中旅公司却通过承包合同的条款将自己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由职工承担。本院认为该约定在本案的事实背景下有失公平,中旅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赔偿公司全部事故赔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过错程度、岗位特点、工作经验、薪酬水平及中旅公司对驾驶员进行的培训指导、监督管理等因素,酌情认定***应向中旅公司赔偿110 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汤和云
法 官 助 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