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0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之母),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首***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1号1幢1层1361号。
法定代表人:姜春磊,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饶伟,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成屹东,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首***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成屹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刘永全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刘永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与二审诉讼意见基本一致,强调认为其一、二审时提交的短信记录、工作记录以及录音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外人刘永全系被申请人北京首***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一、二审法院应当认定案外人刘永全与被申请人北京首***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北京首***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错误,未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系案外人刘永全之妻,再审申请人**系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刘永全之子。案外人刘永全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原因为猝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与二审诉讼意见基本一致的申请再审理由,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妥。虽然再审申请人提交了短信记录、工作笔记以及录音,但结合核查案外人刘永全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刘永全与被申请人北京首***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即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进而再审申请人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被申请人北京首***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妥,即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