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饶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女,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6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内容,依法予以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法律适用不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出车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以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承包合同为依据提起的诉讼,案由为劳动争议,由民一庭负责审理。中旅公司根据法律要求以劳动争议的案由进行诉讼,但中旅公司与***之间的争议应根据合同争议纠纷的原则处理。***未按照与中旅公司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及时缴纳承包款,中旅公司有权要求***承担违反《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庭未适用民事纠纷处理原则,仍旧适用《劳动合同法》作为审判依据否定了中旅公司主张的合法权益,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原审判决的错误情况,中旅公司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改正不负责任的审理方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向中旅公司支付承包金20602.73元及迟延支付承包金的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旅公司主张***于2016年8月1日入职其公司,担任驾驶员,拖欠2017年1月至11月期间承包金合计20602.73元未支付。中旅公司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承诺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8月1日,中旅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中旅公司担任驾驶员岗位。同日,双方签订与劳动合同同期间的《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中旅公司向***提供北方型旅游客运汽车一台,车牌号为×××,年承包金120000元,***应于每月足额交纳当月运营承包金(未载明日期),逾期不交或未能足额交纳,中旅公司按实际欠交金额及天数收取滞纳金,逾期达30日仍未补齐承包金及滞纳金的,中旅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解除承包运营合同、劳动合同,***按年承包金的25%计算支付违约金。此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书至车辆报废或转出之日止。2018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书》表示截止至2017年11月已拖欠中旅公司承包车款20602.73元,并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补交结清。
另查,中旅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求一致,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旅公司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旅公司主张***于2016年8月1日入职其公司,担任驾驶员,拖欠承包金合计20602.73元未支付,并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承诺书》予以佐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中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承诺书》所载,***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补交结清承包金20602.73元,现期限已经届满,中旅公司主张***未偿还,***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中旅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中旅公司要求***给付承包金20602.73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存在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行为,但中旅公司、***系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中旅公司与***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中旅公司以***逾期支付承包金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包金二万零六百零二元七角三分;二、驳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中旅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中旅公司根据法律要求以劳动争议的案由进行诉讼,但中旅公司与***之间的争议应根据合同争议纠纷的原则处理。***未按照与中旅公司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及时缴纳承包款,中旅公司有权要求***承担违反《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庭未适用民事纠纷处理原则,仍旧适用劳动合同法作为审判依据否定了中旅公司主张的合法权益,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旅公司上诉提出的依据相关通知的规定,中旅公司有权依照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但法院应根据合同争议原则处理本案,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其次,相关司法实践中虽然规定对于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以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承包合同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劳动争议案由确定双方法律关系,但既然确定双方系劳动争议纠纷,就必然要依照劳动争议的相关原则处理。关于中旅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旅公司与***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中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