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执7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129049G。
法定代表人:李清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给付案款132352.33元及利息等。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法律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不动产、银行、车辆、证券等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存款,本院已经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不动产、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线下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巨
书 记 员 房天娇